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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良

洪瑞柱朱世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2067號、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良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就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瑞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世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二、洪瑞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凌晨

1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黃銀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徒手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黃銀立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山月汽車旅館後方尋獲該部車輛(業已發還黃銀立)。

三、謝清良、洪瑞柱、朱世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四、案經陳車郎、郭沛興、黃春毓告訴暨謝清良、洪瑞柱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清良、洪瑞柱、朱世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四二、黃銀立、王政堯、告訴人陳車郎、郭沛興、黃春毓等人證述大致符合,並有同意搜索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相關照片2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12幀、行竊後逃逸路線圖1 份等附卷可查且有鑰匙1 支扣案在案,足認被告3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清良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洪瑞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謝清良、洪瑞柱、朱世佳

3 人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瑞柱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479號裁定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9 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478 號裁定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480 號裁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朱世佳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虎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聲字第78

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7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應殘刑為6 月8 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及2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第5 案至第7 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第1 案至第7 案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

4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為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謝清良亦構成累犯,然被告謝清良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 案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1 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第二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應執行殘刑為8 月7 日;另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及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10月、10月、

8 月及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經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2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業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上開應執行7 年6月部分,則於104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謝清良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非累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㈤被告謝清良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後、被告洪瑞柱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亦未發覺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被告謝清良即於105 年4 月4 日,因其他竊盜案件遭逮捕而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被告洪瑞柱即於105年5 月3 日,因其他竊盜案件遭警方拘提而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2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

6 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謝清良、洪瑞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瑞柱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均素行不良,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

,均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為車輛及盆栽;部分贓物經被害人領回;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謝清良為國中畢業、被告洪瑞柱為高中肄業,被告朱世佳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謝清良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洪瑞柱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謝清良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謝清良所有並供其用以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謝清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朱世佳所有並用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然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朱世佳陳述在卷,原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1 │105年2月│南投縣草│張四二│謝清良於左列時間、│謝清良竊盜,處有期││ │24日18時│屯鎮富中│ │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許 │路123 號│ │得張四二所使用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前 │ │牌號碼JS8-707 號普│折算壹日。扣案鑰匙││ │ │ │ │通重型機車。 │壹支,沒收之。 │├─┼────┼────┼───┼─────────┼─────────┤│2 │105年4月│南投縣草│郭沛興│謝清良於左列時間、│謝清良竊盜,處有期││ │2 日19時│屯鎮新豐│ │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14分許 │路351 號│ │得郭沛興所有之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前 │ │號碼KWU-179 號普通│折算壹日。扣案鑰匙││ │ │ │ │重型機車。 │壹支,沒收之。 │├─┼────┼────┼───┼─────────┼─────────┤│3 │105年4月│南投縣草│黃春毓│謝清良於左列時間、│謝清良竊盜,處有期││ │3日5時55│屯鎮中正│ │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分許 │路1772號│ │啟黃春毓置放於該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前 │ │之車牌號碼 000-000│折算壹日。扣案鑰匙││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壹支,沒收之。 ││ │ │ │ │箱,竊取置放於內之│ ││ │ │ │ │新臺幣1300元現金及│ ││ │ │ │ │MOB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 │1 支。 │ │└─┴────┴────┴───┴─────────┴─────────┘附表二┌─┬───┬────┬────┬───┬─────────┬─────────┐│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1 │謝清良│105年3月│南投縣草│陳車郎│洪瑞柱駕駛竊得之車│謝清良結夥三人以上││ │洪瑞柱│27日3 時│屯鎮溪南│ │牌號碼7G-6817 號自│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朱世佳│40分許 │路3號 │ │小客車,搭載謝清良│月。 ││ │ │ │ │ │及朱世佳2 人,於左│洪瑞柱結夥三人以上││ │ │ │ │ │列時間、地點,由朱│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世佳以自備鑰匙竊得│徒刑捌月。 ││ │ │ │ │ │陳車郎所有之車牌號│朱世佳結夥三人以上││ │ │ │ │ │碼QR-1451 號自小客│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車;謝清良與洪瑞柱│徒刑捌月。 ││ │ │ │ │ │2人則負責把風。 │ │├─┼───┼────┼────┼───┼─────────┼─────────┤│2 │謝清良│105年3月│南投縣草│王政堯│謝清良、洪瑞柱與朱│謝清良結夥三人以上││ │洪瑞柱│27日3 時│屯鎮稻香│ │世佳3 人於左列時間│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朱世佳│59分許 │路4號 │ │、地點,徒手竊取王│月。 ││ │ │ │ │ │政堯置放於該處之盆│洪瑞柱結夥三人以上││ │ │ │ │ │栽10盆,嗣由洪瑞柱│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駕駛附表二編號1 所│徒刑捌月。 ││ │ │ │ │ │竊得之自小貨車,前│朱世佳結夥三人以上││ │ │ │ │ │往新北市某處,將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得之上開盆栽售予真│徒刑捌月。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明」之成年男│ ││ │ │ │ │ │子,「阿明」則交付│ ││ │ │ │ │ │價值約1 萬元之海洛│ ││ │ │ │ │ │因予洪瑞柱,再由謝│ ││ │ │ │ │ │清良、洪瑞柱與朱世│ ││ │ │ │ │ │佳3 人朋分。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