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蘭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妍均係告訴代理人王清泉之媳,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標的物土地位在南投縣○○鎮○○段第284 (起訴書誤為254 ,應予更正,下稱系爭284 地號土地)、285 地號(下稱系爭285 地號土地)土地2 筆(以下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被告林玉蘭居住在系爭28
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南投縣○○鎮○○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全部土地包括已強制點交及部分未點交之房屋基地,迄告訴人提起告訴之104 年11月20日止,仍由被告占有,亦拒不支付租賃費用。而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委由告訴代理人接洽被告多次調解不成,且於南投地院民事庭涉訟,王清泉因無法管理,為維護權利,遂由告訴人出資,於104 年4 月10日在上開土地以鋼板、綠色烤漆浪板以螺絲固著在地面,圍成車輛無法進出之綠色鐵皮圍籬,並留1.5 公尺可供人員通行之通道。詎被告可得而知上開鐵皮圍籬為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搭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日,以不詳工具,將上開鋼板、烤漆浪板螺絲割除拆卸,而拆除上開鐵皮圍籬後,將拆除之鐵皮圍籬搬運至上開土地圍牆內堆放,將上開圍籬據為己有,告訴人因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主觀上除須基於竊盜目的而為竊取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王清泉指訴、現場照片10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民事事件卷宗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註明情形及執行筆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搭建之綠色鐵皮圍籬拆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將鐵皮圍籬設在我的電動門外,阻礙車輛進出,我將它拆下來放置在圍牆內,沒有拿去販賣,也沒有加以毀損,現在還放在圍牆內,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依鈞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圍牆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被告配偶傅秀男所有,嗣傅秀男死後,房屋分割繼承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由被告之子傅永吉取得,而被告並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房屋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鎮○○路○○○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已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堪認被上訴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包含在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之解釋範圍內,傅永吉之土地與被告之房屋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拍定,揆諸民法第425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既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土地者,亦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範,以符事理之平。又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坐落外,餘為圍牆內之空地,該空地均為被告使用及必要出入之活動空間,從而上開租賃關係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足徵被告基於法定地上權,在系爭285地號全部土地上,有租賃關係,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出入之活動空間。⒉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僱工搭建鐵皮圍籬,阻止被告車輛進出之行為前即於103 年向鈞院起訴請求拆屋交地,經鈞院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346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由厥為:「…本件原告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為被告所建,且被告與原地主間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非屬拍賣之範圍,拍定後不點交,拍賣之28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事實,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28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 至E 所示之房屋及鐵架造雨棚等地上物,其權利行使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上開決議要旨,自應予以駁回。」,益見告訴人於104 年
4 月10日以鐵皮圍籬阻止被告賴以維生之外燴車輛進出,實早已明知其要求被告拆屋交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猶以妨礙被告營生及自由出入之通行自由,冀以強制力逼迫被告就範,實屬不法侵害被告營生及車輛通行自由權利。⒊告訴代理人明知被告係鈺樺小吃負責人,專辦婚喪喜慶到府外燴維生,竟基於侵害被告在系爭土地活動及車輛出入營生自由之惡意,以起訴書所指綠色圍籬封鎖被告車輛出入營生,冀逼被告就範,以400 萬元買回系爭土地,謀取暴利。
被告拆除封閉車輛出入營生之綠色圍籬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屬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⒋被告將封閉車輛出入之綠色圍籬拆除,未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予以變賣將價款納入己用,而係將之放置於圍牆之內,以避免他人偷走變賣,且鎖圍籬之螺絲均予打包與圍籬放置一起,由卷附照片觀之,該等拆下之綠色圍籬未予變更其外形或事實上毀損致令不堪用,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所附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證明,顯見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 條一般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該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子傅永吉所有,嗣經債權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25630 號強制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由告訴人以273萬5, 999元拍定,並於同年4 月3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25630 號拍賣公告,
其使用情形欄註明:「一、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查封之285地號土地臨路,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鐵架造棚架1 座,另有荔枝樹7棵、松樹3 棵、其餘為空地及雜草、雜木。284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據債務人稱:28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鐵架造棚架為其母林玉蘭所有,約20年前建造,土地無償借與其母使用,土地上之松樹及荔枝樹為債務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現為債務人及其家屬使用中,債權人代理人稱:請求僅就土地查封拍賣。『285 地號土地上第三人搭建之房屋及鐵架造棚架占用部分,因有使用借貸關係且非屬本件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其餘部分拍定後依現況點交』。284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拍定後不點交。…四、『拍賣之28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佔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債務人並應於拍定後自行將土地上之荔枝樹、松樹移除,否則本院一併點交拍定人,不另命補償。」,有本院上開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影本附卷可佐(見他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可認系爭土地由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除坐落系爭285 地號土地之房屋及鐵架造棚架不點交外,其餘則依現況點交。
㈢再者,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坐落系爭285 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未點交,告訴人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85 地號土地上之鐵造雨棚、採光罩、儲藏室等地上物,經本院認告訴人既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餘地上物為被告所建,且被告與原地主間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非屬拍賣之範圍,拍定後不點交,拍賣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事實,則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285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其餘地上物,其權利行使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投簡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事件審理,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委託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4 月10日在系爭土地以鋼板、綠色烤漆浪板以螺絲固著在地面,圍成車輛無法進出之綠色鐵皮圍籬,並留1.5 公尺可供人員通行之通道,被告嗣於104 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該綠色鐵皮圍籬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見他卷第31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1頁),復有搭建綠色鐵皮圍籬照片2 張、綠色鐵皮圍籬已遭拆除之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㈣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事件於105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105 年3 月9 日判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鐵造雨棚、採光罩、儲藏室等地上物,被告之配偶傅秀男均為原始起造人而有所有權,且該等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建物之圍牆內,分別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均為系爭建物之範圍。嗣系爭建物分割繼承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予傅永吉,核屬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因分割繼承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另被告並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房屋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包含在民法第
425 條之1 法定租賃之解釋範圍內,傅永吉之土地與被告之系爭建物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拍定,揆諸民法第425 條之1 立法意旨,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既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土地者,亦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範,以符事理之平。又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鐵造雨棚、採光罩、儲藏室等地上物坐落外,餘為圍牆內之空地,該空地均為被告使用及必要出入之活動空間,從而,上開租賃關係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而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而駁回告訴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
㈤雖被告拆除系爭告訴代理人僱工所搭建之綠色鐵皮圍籬之際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確定,惟依上揭拍賣公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欄註明已明白揭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餘地上物(除荔枝樹、松樹外),均為被告所建,且被告與原地主間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非屬拍賣之範圍,未一併估價拍賣,拍定後不點交,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事,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確知悉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至為灼然。而被告既對於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依吾人經驗法則,其自由出入系爭建物對外交通乃屬正常合理使用範圍;再者,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亦屬現今臺灣社會交通常態,告訴人對於此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甚者,被告係鈺樺小吃負責人,專辦婚喪喜慶到府外燴維生,有駕駛貨車進出系爭建物之合理需求,有名片1 紙、貨車照片及行車執照各1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而告訴代理人係僱工以螺絲固著在地面,圍成車輛無法進出之綠色鐵皮圍籬,僅留1. 5公尺可供人員通行之通道,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5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告訴代理人僱工所搭建之綠色鐵皮圍籬除步行、騎乘機車方式外,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出入,遑論駕駛貨車出入;再查,系爭建物周圍均係水泥建造之圍牆,除告訴人搭建之綠色鐵皮圍籬出入口外,無其他可供人、車進出之門,此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屬實,並製有職務報告、現場圖、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下方、第66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其他通道等語(見他卷第32頁),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誤會,則告訴代理人僱工搭建綠色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唯一出入口圍成僅可供人步行、騎乘機車對外交通之狹窄通道,顯然已妨害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建物,自由駕駛汽車對外交通之權利,且影響其自由駕駛貨車對外經營外燴維生之業務活動,難認係正常權利之行使,已有濫用權利之嫌。此外,被告固於
104 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告訴代理人僱工搭建之綠色鐵皮圍籬拆除,惟被告係以板手轉鬆地面固定螺絲釘後,拆除綠色鐵皮圍籬,並未破壞綠色烤漆浪板、或固定綠色烤漆浪板之螺絲、套筒、C 型鋼,且被告拆除綠色鐵皮圍籬後,係將綠色烤漆浪板、螺絲及C 型鋼置放在系爭285 地號土地內,而套筒仍定著於地面,此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屬實,並製有職務報告1 份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職是,被告基於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自由出入系爭285 地號土地之正當理由,始將告訴代理人僱工搭建之綠色鐵皮圍籬拆除,且未破壞綠色烤漆浪板、或固定綠色烤漆浪板之螺絲、套筒、C 型鋼,而被告拆除後係將綠色圍籬、螺絲及C 型鋼置放在系爭285 地號土地內,並非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或加以處分,而套筒仍定著於地面,自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何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致綠色鐵皮圍籬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與竊盜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難以該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及毀損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