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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旻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旻樺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某時點,撥打在某網頁上所刊登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勇」(音同)之成年男子聯絡,該自稱「劉義勇」成年男子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勝裕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玄宗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被告聯絡,被告遂在雙方聯絡後約2 、3 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竹山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託運之方式,交給該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於:㈠同年7 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柳翊涵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係郵局客服人員,因原先網路購物賣家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在位於彰化市○○路○ 號之彰化師大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新竹西門郵局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2,123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金融帳戶帳戶;㈡同年7 月21日晚間9 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時34分許,應予更正),撥打被害人嚴庭歡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伊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原先網路購物賣家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時46分許,應予更正)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華南銀行之帳戶匯款4,505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金融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待上開款項入帳後,即以被告所有之系爭金融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1、22、32至35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23、24、26至30、38至45頁)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說要幫伊辦理貸款,要匯款入伊戶頭,製作貸款證明,所以將存摺影本、提款卡等寄給對方。伊沒有想到系爭金融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有懷疑過是否為詐騙集團,但是很需要錢,交談過程對方講的很仔細、也很真誠回答,所以最後還是選擇相信對方。之前沒有辦過貸款,不了解辦理的過程;過程中有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會匯入2 萬元到系爭金融帳戶,之後再全部提出,這個動作要由他來做,伊有問他這個動作伊也可以做,為何要由他來做,他回答說2 萬元是他的,他會怕伊把錢領走,所以要由他來做這個動作(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第33頁)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金融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設立、為其使用,被告於上揭時

、地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反面),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8、19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4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同年7 月21日晚間9 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時34分許),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則上述部分之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詐騙之事實及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知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詢問借貸利息等重要事項,貿然寄給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認有違常情。但以,證人即被告配偶何金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7 月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有借款支應生活費之需要,被告會找其母親那邊借款,被告有從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借款1 次,當時要借1 萬元,借款前被告曾有討論,有說要寄郵局存摺給對方,寄給的資料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以及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4 年間所得僅有17,7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6、17頁),已見被告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將系爭金融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給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詞,非屬虛妄。且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實與教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又以,我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依此,稽諸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前後一致陳稱「對方打電話來問我一些問題,他說我沒有申辦貸款的資格,因為我無業對方提議要匯2 萬元到我的帳戶內後再提出,這樣帳戶內會有大筆的金額匯入及匯出的紀錄,所以這樣我就可以申請信用貸款」(見偵卷第19頁)、「(問:

你為何要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劉義勇』?)當初是他要當我辦理貸款,他說要匯入2 萬元到我的戶頭,幫我做貸款證明,他表示要有大量的錢流入,所以存進去後再提出來」(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過程中我有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他會幫我匯入2 萬元到我的帳戶,之後會再全部提出,這個動作要由他來做,我有問他這個動作我也可以做,為何要由他來做?他回答說2 萬元是他的,他會怕我把錢領了就走,所以要由他來做這個動作」(見本院卷第33頁)、「(問:你表示對方跟你說要匯款2 萬元再領出來?)對方是口頭問我存摺有無高額交易明細,我就說沒有,對方就表示要幫我先存入兩萬元再提出來,但是這個動作對方要自己做」、「(問:為何要有這個動作?)對方表示需要有這個交易記錄,這樣有高的金額存入比較容易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以及證人何金展亦稱「(問:你的太太有無告知你她與對方聯繫之過程,並詢問你的意見?)過程我知道,太太就跟我說要寄送郵局的存摺給對方,那時候好像是要代辦小額借貸,對方可以幫我們跟銀行借錢」、「(問:太太有說要寄送存摺給對方,有需要提款卡及印章嗎?)好像也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語,並佐以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有多次遭到檢舉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陳稱係遭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騙取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詞,應非子虛。則以被告高職畢業,工作2 年,從事美髮、餐飲行業,婚後在家專職照顧小孩,未曾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僅有口頭諮詢銀行貸款事宜、不曾實際申辦銀行借款(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104 年間所得僅有17,7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經濟條件,104 年7 月間曾為支付家中生活費而向娘家親戚借款、卻少有借到(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之窘境,以及上述自稱「劉義勇」成年男子陳稱:被告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較易辦理貸款之話術,亦與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無違等情,被告非無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實難以此遽為推論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㈢另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寄交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前,即有懷疑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卻自恃系爭金融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及為取得所謂「借款」利益,而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核,被告與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聯絡過程初始,雖有懷疑可能遭到詐騙,但經被告電話確認後,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即以上述代辦貸款之話術及真誠態度化解被告疑慮,被告因而放心寄給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業據被告說明詳盡(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9頁反面),證人何金展亦有證稱被告是經確認後才交給對方系爭金融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預見或認識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況且,預見或認識「自己可能遭到對方詐騙」,與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以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尚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就此,被告即已堅稱「(問:依照你前開回答,你的意思是說該自稱『劉義勇』的人並無跟你說明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就要求你寄送提款卡的時候,你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是懷疑過他是不是騙我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人」、「(問:你也知道金融卡不能隨便給他人,其中一個理由是因為詐騙集團會拿金融卡去騙別人?)我當時跟對方講電話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回答檢察官訊問我的當時,我以為是指回答檢察官的當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自難以被告於與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聯絡過程初始,曾有懷疑可能遭到詐騙,遽為推測被告已有「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以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預見或認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