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進吉上列聲請人因聲明再審案件,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矯字第00000000000號判決(應係法務部105 年1 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以聲請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撤銷假釋,認原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均規定「確定之有罪判決」足明。故對於「函」,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法務部105 年1 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起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