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慶達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范代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賴慶達以被告范代珍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送至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或得由其同居人受領,乃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聲請人戶籍地門首,另1 份置於其戶籍地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修正理由說明甚詳。上揭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業於105 年11月19日10時55分許至史港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聲請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之105 年11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05年11月19日領取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應於再議駁回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0日起算10日,至
105 年11月29日,另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至105 年12月2日為屆滿之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座落在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為聲請人向證人黃賽聰購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212 之11地號土地以種植檸檬樹幼苗約40棵之方式,竊佔212 之11地號土地共382 平方公尺,嗣經告訴代理人賴日升發現,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種植檸檬樹幼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伊所有與告訴人所有212 之11地號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上,種植檸檬樹幼苗,212 之
3 地號土地係伊祖父兄弟留予伊父親,並以水溝與212 之11地號土地為界,伊並未竊佔聲請人土地,埔里地政承辦人員於104 年3 月16日,依黃賽聰申請至212 之11地號土地鑑界時,伊並未在場,不知鑑界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種植檸檬樹幼苗之方式,佔用聲請人所有212 之11
地號土地共計382 平方公尺一節,有該署105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6 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06025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05 年4 月12日埔地二字第105000353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惟被告所佔用212 之11地號土地共計382 平方公尺之部分,其前身係自212 之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212 之3 地號土地伊始於35年7 月16日,係登記為案外人范遠鎮、范遠山、范遠川共有,於51年5 月11日登記為案外人范遠鎮所有,後於53年3 月4 日登記為案外人范代卿、范徐阿日及范雲興共有,其後64年6 月12日登記為案外人范代堯所有,案外人范代堯又於65年3 月3 日將該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林桂花,嗣由案外人陳垂錫於65年9 月21日取得212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一情,此有埔里地政105 年
9 月7 日埔地一字第1050008805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在卷供參。又案外人范代堯欲將212 之3 地號土地售予案外人徐林桂花時,為方便被告之父即案外人范遠鞏耕作,曾與案外人徐林桂花約定出售土地不含其中與水溝相鄰約0.0596公頃土地,被告並於65年4 月13日與徐林桂花簽訂土地耕作契約書,約定212 之3 地號土地靠近北側水溝邊之
0.0596公頃土地,為被告所有,若日後徐林桂花出售212 之
3 地號土地時,不得將前揭0.0596公頃土地一併出售,並由案外人范遠定擔任見證人等情,業經在場聽聞之證人即范遠定之子范代賢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土地耕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又范家長輩嗣並交待范家子孫該0.0596公頃土地以後為案外人范遠鞏所有,故案外人徐林桂花售予案外人陳垂錫之212 之3 地號土地時,亦與案外人陳垂錫約定不包含前揭
0.0596公頃土地,案外人陳垂錫曾向案外人范遠定詢問緣由,證人范代賢為杜絕爭議,因此建議被告向案外人陳垂錫出資購買前揭0.0596公頃土地,被告因此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5元,向案外人陳垂錫購買前揭0.0596公頃土地,並於65年9 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亦經證人范代賢證稱明確,並有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被告胞弟(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胞兄,應予更正)即證人范代智到庭亦證稱,被告種植檸檬樹之土地,係其祖父留下來,嗣其父范遠鞏與其伯父約定,以212之3 地號土地之水溝為界,以東為案外人范遠鞏所有,以西為其伯父所有,212 之3 地號土地及212 之11地號土地係以水溝為界址等語;佐以證人黃賽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前手買賣土地時,確係以地籍圖上之水溝為界,被告種植檸檬樹之土地,亦係位於水溝之東北方等語。是綜上可知,被告種植檸檬樹所在土地,雖依埔里地政於104 年3 月16日及10
5 年3 月23日之鑑界結果,有佔用聲請人所有212 之11地號土地382 平方公尺,然被告主觀上係認其種植檸檬樹幼苗所在土地非屬聲請人所有之212 之11地號土地,而係其有權耕種之212 之3 地號土地,始在其認為有權種植之土地上種植檸檬樹幼苗,難認被告就種植檸檬數幼苗所在土地,明知為聲請人所有,仍越界種植之故意。
㈡又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7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證人黃賽聰購
買212 之11地號土地,並約定尾款於鑑界點交清楚當天,由聲請人一次以現金支付清楚,證人黃賽聰因此向埔里地政申請鑑界,埔里地政並於104 年3 月16日至212 之11地號土地鑑界,鑑界結果僅有在場之證人黃賽聰及關係人王瑩蓁知悉,餘關係人均未到場,證人黃賽聰及王瑩蓁並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一節,此亦有埔里地政104 年3 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4000281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前揭函文係以正本函復證人黃賽聰之代理人張敏華地政士、副本函復證人黃賽聰,證人黃賽聰並依約於104 年3 月23日將212 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埔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40002811號函及212 之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埔里地政於104 年3 月16日鑑界時,既未通知被告到場,復未告知被告鑑界結果,則被告上開辯稱:不知證人黃賽聰於104 年3 月16日鑑界結果,已佔用聲請人土地等語,要非無稽,至證人黃賽聰雖證稱,埔里地政承辦人員於104年3 月16日,至212 之11地號土地鑑界時,曾發現被告在場,被告應清楚鑑界結果等語,然被告既為與212 之11地號土地相鄰之212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常在上開212 之3地號土地從事農作,則被告若出現在鑑界現場,亦與常情不相悖,自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即已知其越界種植檸檬樹幼苗,而認其涉有竊佔犯行。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上開212 之3 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為聲請人之兄賴日升所有,
非被告所有。被告之弟(刑事再議狀誤載為被告之兄,應予更正)范代智所有之土地為同段178 之2 地號土地,而被告范代珍及范代智竊佔之部分,係212 之11地號與178 之2 地號相鄰之處,非212 之11與212 之3 相鄰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嚴重之錯誤。
㈡被告於系爭212 之11地號土地於104 年3 月16日測量前即有
種植檸檬樹,於測量結果知其越界約10幾天後某日,即將原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檸檬樹拔除。聲請人告訴竊佔之事實,係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聲請再議狀誤載為104 年9 月14日,應予更正),又再次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檸檬樹幼苗。而證人黃賽聰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16日鑑界當天發現被告在場且被告應清楚鑑界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無主觀犯意,主要之依據為被告自其父親耕種與鄰地之界址,皆以水溝為界。然水溝是否歷經數十年而與現狀及地籍圖是否相符,並未查明。又縱認其主觀上係以水溝為界,然經過3月16日之測量及其後7 月間其弟范代智主動申請之測量,即已明知界址之確定位置。又當日鑑界後即在各點定有界樁,聲請人並於5 月中旬將系爭土地完全整平,被告可以明顯看出界址之所在,而且該界樁約於同年5 月間為被告范代珍之弟范代智拔除,此有聲請人之父賴錦貴當場目睹,並制止其不可為之。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鑑界後約10幾天後,即主動拔除越界種植之檸檬樹,顯見被告於當時即已知其與聲請人土地之界址,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聲請再議狀誤載為
104 年9 月14日,應予更正),又在系爭土地上重新種植檸檬樹幼苗。且被告之弟范代智於104 年7 月間並曾就其所有之178 之2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明確告知其與週邊土地之界址,並定有界樁。聲請人告訴之事實,即係被告在此次鑑定之後,又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檸檬樹幼苗。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測量後,於10幾天後即將原種植之檸
檬樹拔除,並於104 年7 月間又再次申請測量鑑界自己所有之178 之2 地號土地,明顯已知其所有土地之界址範圍後,於104 年9 月15日(聲請再議狀誤載為104 年9 月14日,應予更正)再次於聲請人所有之212 之11地號土地上種植檸檬樹幼苗,就此明顯係故意為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主觀之竊佔犯意,稍嫌速斷,且與客觀事實不符。為此聲請再議,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上開212 之11地號土地,係於85年10月24日分割自212 之3
地號土地,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署卷內可稽。故於85年10月24日分割之前,該筆212 之11地號土地係包含在212之3 地號土地範圍內。而聲請人則係於104 年3 月間,始向證人黃賽聰購買該筆212之11地號土地。
㈡被告於65年4 月13日,與當時為212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徐林桂花,就212 之3 地號土地耕作事項,簽訂土地耕作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徐林桂花)所有…212 之3 號土地內(北側水溝邊)乙方(即范代珍)有耕作水田0.0596公頃,如附圖(即附圖一)。二、甲方日後如要出賣該地時,不得將乙方之耕作地一併出賣。三、日後如可以辦理分割登記過戶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資料辦理過戶」等情,有該土地耕作契約書及附圖影本附於警卷可憑。依該附圖(即附圖一)所示被告有權耕作之0.0596公頃土地所在位置,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2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佔用212 之11地號土地382 平方公尺之位置,幾乎一致。
㈢徐林桂花將上開212 之3 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垂錫後,被告即
於65年9 月1 日,以1 萬3505元價款向陳垂錫購買該筆土地持分9651分之596 部分(即0.0596公頃部分),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不動產交付日期:65年8 月20日。本件持分買賣土地係承買人(即范代珍)保留自用,因依法不能分割,故另立本契約以維承買人之權益,出賣人(即陳垂錫)不得有所異議,或互侵權益,嗣後如有機會可辦分割時,應即協商辦理,出賣人不得有所異議」等,亦有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於警卷可憑。
㈣被告向陳垂錫購買該212 之3 地號土地0.0596公頃部分後,
因該部分持分不能分割,而迄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嗣於85年10月24日,因自該212 之3 地號土地分割出21
2 之11地號土地,被告所購買之該0.0596公頃部分,如依被告與徐林桂花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耕作契約書及附圖所示,該
0.0596公頃部分,應係位於分割後之212 之11地號土地範圍內,即位於上開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佔用212 之11地號土地之處。被告購買該0.0596公頃土地部分,雖因該部分持分不能分割,而迄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致未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購買該部分土地,且被告多年來亦均有在該部分土地耕作之事實,被告認為該部分土地應屬其所有,始於該部分土地上種植檸檬樹幼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尚難遽以竊佔罪相繩。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本件南投縣○里鎮○○○段212 之11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
同段212 之3 地號土地,而同段212 之3 地號土地於65年3月3 日由案外人徐林桂花因買賣登記為全部持分所有權人後,於65年9 月21日由案外人陳垂錫因買賣登記為全部持分所有權人,於69年3 月13日由案外人許陳秋香因買賣登記為全部持分所有權人,於71年6 月7 日由案外人陳榮鍾因買賣登記為全部持分所有權人,於81年8 月24日由案外人陳長助因買賣登記為全部持分所有權人,於82年2 月25日由案外人李紅因買賣登記為全部持分所有權人,於84年5 月24日由證人趙信益因買賣登記為全部持分所有權人,並於85年12月3 日登記自212 之3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212 之10、212 之11、
212 之12、212 之13地號土地;繼經證人黃賽聰於86年11月20日向證人趙信益購得當時212 之11號土地之全部持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復於104 年1 月29日登記自212 之11號土地分割出之212 之18地號土地,嗣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3日向證人黃賽聰購得212 之11號土地之全部持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里鎮○○○段212 之11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9月7 日埔地一字第1050008805號函檢附○○里鎮○○○段21
2 之11、212 之3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卷第74頁至第9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佔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經查:
⒈被告於65年4 月13日,與時為212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案外人徐林桂花簽訂土地耕作契約書,並由案外人范遠定為見證人,就關於當時212 之3 地號土地耕作事項約定略為:
⑴甲方(即案外人徐林桂花)所有之212 之3 號土地內(北側水溝邊)乙方(即被告)有耕作水田0.0596公頃,如附圖(即附圖一);⑵甲方日後如要出賣該地時,不得將乙方之耕作地一併出賣;⑶日後如可以辦理分割登記過戶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資料辦理過戶;⑷田賦、水租依照耕作面積計算,乙方應每期納租期間內交付甲方繳納不得拖延。嗣被告復於65年9 月1 日與案外人陳垂錫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13,505元之價金向案外人陳垂錫購買21 2之3 地號土地(按該土地當時之登記面積為0.9651公頃,見偵卷第77頁)9,651 分之596 持分部分(即0.0596公頃),並約定該持分買賣土地係承買人(即被告)保留自用,因依法不能分割,故另立本契約以維承買人之權益,出賣人(即案外人陳垂錫)不得有所異議,或互侵權益,嗣後如有機會可辦分割時,應即協商辦理,出賣人不得有所異議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土地耕作契約書(含附圖)影本(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各1 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范代賢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又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2日埔地二字第1050003530號函檢送之該所105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45頁,即附圖二)所示被告佔用212 之11地號土地382 平方公尺之位置,經與上開被告及案外人徐林桂花所簽訂土地耕作契約書之附圖(即附圖一)所示被告於當時21
2 之3 地號土地有權耕作之範圍核對後,足認被告前揭所佔用部分確係位於上開其有權耕作之範圍內,且聲請人就此節亦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其認前揭其所佔用之土地應屬其所有,乃復於104 年9 月15日在前揭其所佔用之部分土地上種植檸檬樹幼苗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存在。
⒉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黃賽聰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 年3 月16日
埔里地政就212 之11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時發現被告在場,被告已知悉該次鑑界之結果,聲請人並已於同年5 月中旬將上開土地完全整平,被告可以明顯看出界址之所在,又該土地之界樁約於同年5 月間為證人范代智拔除,經證人賴錦貴當場目睹,並制止其不可為之,且證人范代智嗣於同年7 月間亦曾就其所有之同段178 之2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被告顯已知悉178 之2 地號土地與212 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主張被告確已明知212 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原偵查程序就此部分均漏未審酌,顯有謬誤等語。然查,被告雖認其所佔用之土地屬其於65年9 月1 日向案外人陳垂錫所購買未經分割登記之212 之3 地號土地9,651 分之
596 持分部分之範圍內,惟212 之3 地號土地迭經轉手及分割後,被告上開向案外人陳垂錫所購得之部分,其中一部現已分割至212 之1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且被告本件所佔用部分經核確係位於上開已分割至212 之11地號土地之一部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告之佔用行為是否具竊佔罪之主觀上犯意自與其是否知悉212 之11地號土地之現時界址無涉,縱被告已知悉212 之11地號土地之現時界址所在,然被告既係本於確信其所佔用之212 之11地號土地382 平方公尺部分應屬其於65年9 月1 日向案外人陳垂錫購得之212 之
3 地號土地9,651 分之596 持分部分之範圍內,而認前揭其所佔用212 之11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其所有,則其為上開佔用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存在甚明,聲請意旨前揭所指,顯有誤會。至前揭被告所佔用
212 之11地號土地382 平方公尺部分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應純屬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