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誌遠代 理 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王祖志
王樹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祖志及王樹堂係生意合作夥伴,渠等與聲請人楊誌遠皆為朋友,聲請人原為址設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宜蓁)之實際負責人,嗣因冠泰公司與被告王樹堂協議,在上址另組冠泰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泰興公司),聲請人因而將冠泰公司所有坐落於上址之廠房建物(即南投縣○○鄉○○○段○○○○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樹堂,惟本案建物之用電場所負責人仍登記在聲請人人名下。詎被告王祖志及王樹堂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等相關文件上蓋用聲請人印章,再持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將上開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為冠泰興公司;用電場所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王樹堂,而認被告王祖志及王樹堂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本院第104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王樹堂無法證明雙方之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有約定被告王樹堂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王樹堂就本案建物即無權占有使用之權利,故被告王祖志變更電場所負責人登記乙節即於法無據。原處分書意旨基於「用電場所負責人與實際用電人之一致性」而認被告王祖志及王樹堂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屬誤解。又聲請人將印章等物交給被告王樹堂,僅係委託其繳回空白票據時使用,而被告卻逾越該授權範圍而持以作為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使用,顯然逾越原授權範圍而須負擔上開刑責。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疏未詳察上情,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王祖志、王樹堂分別涉犯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3983號、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命令發回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繼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83號、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第38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各1份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核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冠泰公司與被告王樹堂協議,在上址另組冠泰興公司,聲請人因而將冠泰公司所有坐落於上址之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樹堂,本案建物之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被告王祖志及王樹堂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等相關文件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再持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為冠泰興公司;用電場所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王樹堂,而認被告王祖志及王樹堂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被告王祖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等相關文件上蓋用聲請人印章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伊的認知是認為廠房建物所有權已經過戶給王樹堂,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應該也要變更,另聲請人之印章是其自行交付以供伊使用,聲請人並沒有限定印章用途;被告王樹堂則以:聲請人未將印章交給伊,伊也不知道是誰決定要申請變更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原為上址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冠泰公司與被告王樹堂協議,在上址另組冠泰興公司,聲請人因而將坐落於上址之廠房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樹堂等情,為聲請人、被告王祖志、王樹堂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冠泰興之會計侯麗貞到庭證述:冠泰興每月用電量都超過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契約所定380萬瓩之容量,致每月被罰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嗣經技師顧問告訴伊說要變更上開用電契約之容量,須先變更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因當時廠房建物已過戶給王樹堂,契約容量須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與廠房建物地址一致才能變更,伊就請技師顧問把相關文件寄給王祖志,再打電話給王祖志講上開問題,後王祖志即蓋章後直接寄回給技師顧問公司等語。足見上址廠房場所用電之實際使用人為冠泰興公司而非聲請人,被告王樹堂雖為冠泰興負責人,惟本件實際申請變更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之相關聯絡及程序事項,均為被告王祖志及證人侯麗貞,被告王樹堂並未參與至明。又被告王祖志確實係基於考量場所用電之實際使用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一致性,方決定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等相關文件上蓋用「聲請人」等印章,再委請技師顧問公司持之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為冠泰興公司及用電場所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王樹堂,此情形應為社會生活經驗所常見,亦屬合理;又縱令本件變更用電廠所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亦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利,是被告王祖志、王樹堂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王祖志於本署偵查中表示:願配合恢復原狀等語,益徵被告王祖志主觀上係認為場所用電之實際使用人與登記名義人應相符所致,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綜上,被告王祖志、王樹堂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另本件係因告訴人、被告王祖志、王樹堂間合資生意產生爭執而衍生後續問題,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以保障權益,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祖志、王樹堂涉有何上揭犯行,應認被告王祖志、王樹堂罪嫌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以:系爭聲請人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係聲請人交給被告王樹堂委託其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辦理領取空白支票,原與被告王祖志無關。本案印章係專用於簽發、領取支票之用,客觀上足以信賴曾經聲請人授權,按諸情理,聲請人不可能交給被告王樹堂任意使用,該不起訴處分書竟然採信被告王祖志所稱:「聲請人並未限定印章用途」等語,已不無可議;另被告王樹堂將系爭印章交給被告王祖志,必然慎重指明特定用途,且變更用電廠所名稱為冠泰興公司及變更用電廠所負責人為王樹堂一事,將課予被告王樹堂負擔繳交電費之義務,倘被告王祖志未經被告王樹堂指示,不可能貿然為之,然該不起訴書竟認定「被告王樹堂並未參與」,其認定事實殊違事理;又被告王祖志、王樹堂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將系爭印章用於變更用電廠所名稱及負責人,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有重大損害,冠泰公司已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3號詐欺案件),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變更登記不足以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似疏未查明;又聲請人係受被告王樹堂詐欺,才將上址之廠房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樹堂,該不起訴書據行認定該所有權移轉為聲請人與被告王祖志、王樹堂所協議而不爭執之事實,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可議之處。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理由略以:被告王祖志於原署辯稱聲請人並無限定系爭印章之用途云云,既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與常情不符,實難據採。再者,聲請人堅稱系爭印章係其交付被告王樹堂等情,是否有客觀證據可佐?攸關被告王樹堂是否知悉上情或將印章交付被告王祖志並授意為之,應請聲請人提供相關事證,加以查明。又被告王祖志如無法提出聲請人交付印章且無限定用途之證據,即屬未獲同意或授權,其目的縱為使實際用電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亦屬其行動之動機,不應據認其無犯罪之故意。再者,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因合資爭議產生糾紛乙情,為原處分書所載明,則被告王祖志上開行為,難謂對聲請人未生損害。原處分書未充分審酌以上各情,逕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尚非完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發回續行偵查。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後,仍認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經查,衡以證人即冠泰興公司之會計侯麗貞與被告王樹堂之供稱,皆否認有從自聲請人處取得上開印章等語。另被告王祖志亦稱:該廠房用店場所名稱及負責人是伊主動去辦理登記等語。則聲請人指稱:伊將上開印章交予被告王樹堂後,被告王樹堂另轉交會計小姐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被告王樹堂於104年3月1日委託被告王祖志處理冠泰興公司所有文書業務一情,有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王祖志本於被告王樹堂之事先概括授權,主動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亦與常情無違。是本案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王樹堂確有將上開印章交付被告王祖志,並指示被告王祖志變更上開登記進而變更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甚明。次查,聲請人自陳:伊最後一次將印章交給被告王樹堂,係因伊支票跳票,銀行要求繳回空白支票,伊委託被告王樹堂代為繳回空白支票云云,然查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早於103年9月19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王祖志變更上開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之登記時間卻遲至104年4月14日,有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14日府建工字第1040072995號函附卷可稽,二者時間相隔約7個月,若告訴人果有限制被告二人前開印章之用途,本應於繳回空白票據後,隨即向被告二人索回前揭印章,豈有容任個人印章流落在外任人取用之理。是被告王祖志辯稱:當時伊與聲請人係好友,聲請人並未限制上開印章用途等語,並非無稽。復查,實際管理用電場所之人依照上開規則,即負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之公法上義務甚明,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有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05年10月5日府建工字第105020431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將本案建物出售予被告王樹堂,被告王樹堂即係本案建物之實際管理用電場所之人,依據上開規則,即負有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另本於誠信原則,聲請人依其與被告王樹堂間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本應協同被告王樹堂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則被告王祖志縱未經詢問聲請人,即自行蓋用聲請人之上開印章,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而變更本案建物之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其所為固有不妥,然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規則,尚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可言,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查,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時,申請人若無法出具原用電場所負責人之同意或印鑑時,南投縣政府得以命申請人以具結方式替代之;又申請人以具結替代提出原用電場所與負責人印鑑及免繳回執照,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亦不須通知原登記用電場所負責人陳述意見,蓋此項變更登記具免除原負責人義務之法律效果,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有南投縣政府105年10月5日府建工字第1050204319號函及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樹堂依其公法上義務,本應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而不待聲請人之同意,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亦無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之義務。易言之,上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及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所著重者,乃追求用電場所負責人與實際用電人之一致性,在此被告王樹堂最終仍將取得本案建物之用電場所負責人名義之前提下,應認被告王祖志逕行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而變更本案建物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之舉,應係出於主觀上自認此項變更乃係代被告王樹堂履行上開公法上義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他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冠泰公司與被告王樹堂間,就本案建物之買賣關係爭議,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認定冠泰公司與被告王樹堂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王樹堂應遷出系爭建物,交還冠泰公司。原檢察官以上開買賣關係成立為前提,而為不起訴處分,與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自有違誤。被告王樹堂既非系爭建物實際管理用電場所之人,且係無權占用,應予遷出,即無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之理。另聲請人並非未限制印章用途,聲請人與被告王祖志並不熟悉,不可能將印章交給被告王祖志。若非被告王樹堂授意,被告王祖志豈敢擅自變更。被告王祖志與證人侯麗貞均為被告王樹堂運用之人,所述必掩護被告王樹堂。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上開民事判決認被告王樹堂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應予遷出,係因被告王樹堂無法證明雙方之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有約定被告王樹堂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依上開民事判決之結論,系爭建物仍登記在被告王樹堂名下。準此,原檢察官認為基於「用電場所負責人與實際用電人之一致性」,被告王祖志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於原處分書詳細說明理由,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另聲請人所陳該印章用於支票乙節,於該用途之必要性喪失後,聲請人卻遲未取回印章等情,原處分書亦詳細說明理由,核無不合,客觀上自難認聲請人明示限制該印章之用途。綜上所述,而認再議為無理由,將再議聲請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參照)。雖聲請人復以聲請人另案對被告王樹堂所提起之民事案件為由,於交付審判理由謂:聲請人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於被告王樹堂,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認定,所成立者係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被告王樹堂係無權占有該系爭建物,被告王祖志、王樹堂就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亦屬非法之變更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本件承辦檢察官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又上開民事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2號上訴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自不得據以認以為最終確定之法律關係。縱認本件被告王樹堂於民法上係無權占有,惟該系爭建物當時既居於被告王樹堂事實上之占有中,其公法上義務與對外所生之責任歸屬,亦不因其內部之占有關係為有權或無權而有異,而仍應以該場所實際上有占有事實之監督管理人為據。準此,本件原檢察官認為基於「用電場所負責人與實際用電人之一致性」,被告王祖志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於原處分書詳細說明理由,核屬有據。是聲請人以被告王樹堂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謂被告王祖志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王祖志持有聲請人之印章,原係用於開支票、領支票用途,皆由被告王祖志在臺北處理,然該用途之必要性喪失後,聲請人卻遲未取回印章,任由外人取用,客觀上即難認聲請人明示限制印章用途,準此,原檢察官認聲請人並未限制印章用途等語,即非無稽。另被告王祖志持該印章辦理用電場所名稱及場所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冠泰興會計侯麗貞致電告知用電負責人跟用電場所地址須一致後,始蓋用該印章並將相關文件並寄出,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意旨亦認定,聲請人請求被告王樹堂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是依上開民事判決之結論,系爭建物仍登記在被告王樹堂名下。準此,原檢察官認為基於「用電場所負責人與實際用電人之一致性」,則被告王祖志變更係爭建物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之舉,應係出於代被告王樹堂履行公法上義務,且聲請人並未明示限制印章用途,該變更登記尚屬合理使用範圍,難認被告王祖志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衡諸被告王祖志之供述與證人侯麗貞之證稱,被告王樹堂並未知情或經手上開變更登記,亦難遽謂被告王樹堂必有與被告王祖志共同偽造之犯意。是聲請人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然違背情理,被告二人均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3、至聲請人謂:被告王樹堂占有使用本案建物,以冠泰興公司接管冠泰公司而獨立營業,其不法取得營業利益自104年4月10日起迄今,以1年7月計算,至少已經取得不法營業利益淨值約4134 萬元,被告王祖志、王樹堂並非單純為求「用電場所負責人與實際用電人之一致性」之事宜等語。經查,變更用電場所名稱與負責人登記,係對原負責人發生免除公法上義務之效果,又上揭聲請人所謂被告王樹堂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取得之不法營業利益,亦與被告王祖志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認被告王祖志、王樹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