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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丁學英代 理 人 李宣毅律師被 告 陳斯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丁學英以被告陳斯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

5 年11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受僱人何松華,嗣於105 年11月23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理由略以:⑴聲請人於本案前後共進行

3 次手術,而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 年8 月6 日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①)之鑑定意見,被告於手術前所提供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雖有聲請人之確認及簽名,然因說明書上僅有記載疾病名稱及需行手術,對於手術原因、目的、方法、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等均未告知,已形同聲請人在不知手術治療是否可行、可能併發之副作用及風險是否過大等情下,即「被迫」接受一個自身完全無所認知之手術,除有侵害聲請人之身體權外,亦已剝奪聲請人自主決定醫療與否之權利;⑵另聲請人係因被告單方面告知第七節胸椎內有腫瘤,需以手術切除方式治療,然依鑑定書①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接受診治時,甚至於同年3 月28日轉診至被告門診就診時,乃至於同年4 月9日手術當天,尚無因腫瘤壓迫神經而造成生命、身體上立即、急迫之危險徵狀,聲請人此時若未接受任何手術切除之治療,自無可能導致後來雙腿無力,需輪椅輔助行動及大小便失禁等傷害,是被告於未告知手術原因、目的、方法、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等均未告知,已形同聲請人在不知手術治療是否可行、可能併發症及風險下,即以專斷之醫療建議,要求聲請人立即接受手術切除治療,蒙蔽、剝奪聲請人尋求其他治療之可能,縱使聲請人當下確實同意手術切除之治療(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與現有證據相矛盾),因聲請人之承諾並非基於完全真實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於承諾手術之過程中乃係受被告蒙蔽而不自知,誤以為被告所進行之手術確實可以完全根治疾病,過程中並不會產生任何副作用,且所需承擔之風險極低,聲請人始於102 年4 月9 日承諾被告為第1 次切除手術,則聲請人之承諾既非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衡與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無件不符,被告自無主張系爭第1 次手術已得聲請人之承諾;⑶此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已善盡告知之依據,無非係以102 年4 月1 日聲請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為憑,惟依鑑定書①之記載,足認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對於手術必要說明之點均隻字未據,又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引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5 年8 月4 日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②)之內容,認定102 年4 月1 日聲請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其內容提及手術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不施行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及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外,並特別註明腫瘤位於神經旁,可能造成麻木疼痛等相關內容,並經聲請人簽名,而推認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然依鑑定書①所載,該次鑑定並未發現任何手術同意書,更無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記載或告知,則該手術同意書之真實性為何,殊非無疑;⑷再者,依鑑定書①所載,聲請人於進行第

2 次手術後,數次向護理人員反應雙腿無法動彈、下肢麻、無力、無法活動,被告並未親臨檢查,僅交代護理人員施以藥劑治療,直至聲請人反應胃部以下及雙下肢麻、無力、無法活動,被告始安排MRI 檢查,然被告明知手術後確有可能產生副作用或後遺症,其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卻僅據護理人員口頭報告病情變化,未親自診察,即指示護理人員給予藥物治療,顯已有違親自診察義務,而被告未能作出適當的醫療措施,以致於延誤救治時間,導致聲請人受有傷害,實有過失;⑸末第3 次手術,乃係針對聲請人第9 節、第10節之血塊堆積進行手術,然聲請人第1 次接受手術之位置為第7 節胸椎處,倘血塊堆積之原因為首次手術所不可避免之滲血情況,何以第8 節胸椎未有血塊堆積之現象,衡情應係被告於進行第2 次手術時,傷及第9 節、第10節胸椎,致該處血塊堆積,造成聲請人雙下肢無力等傷害;⑹再被告未能確切診斷聲請人腫瘤位置,即貿然進行切除手術,使聲請人脊椎神經直接或間接遭受損害,以致聲請人術後雙腿無力、須靠輪椅輔助行動及大小便失能;⑺況聲請人術後迄今已逾3 年,醫審會未考量此情即認聲請人係因術神經腫脹及血塊壓迫,使產生雙下肢麻及無力等症狀,實屬無據,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之埔

里榮民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因感冒於102 年3 月27日至上開醫院求診,於拍攝胸部X 光照片後,發覺胸部疑存有腫瘤,遂於同日轉診至該院神經外科,經被告診斷後認為聲請人第七胸椎有良性腫瘤,應施以手術予以切除。詎被告明知手術施作前應善盡告知義務,且需按照醫療常規施作手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2 年4 月9 日貿然為聲請人進行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嗣於術後即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同年4 月10日上午8 時許,經歷9 小時期間,聲請人產生術後不適之情況,詎被告均未前往處理。被告後另於

102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晚間11時30分許,各為聲請人進行第七胸椎腫瘤切除手術後血塊清除術時,均明知應按照醫療常規施作手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聲請人施作上開手術。聲請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術後受有雙腿無力,需輪椅輔助行動及大小便失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訊據被告於

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聲請人所施作之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術後所引發之出血併發症,本係手術所可能引發之風險,且聲請人出血後,伊立刻安排清創手術,伊並沒有過失;聲請人是在102 年3 月底,到埔里榮民醫院的胸腔科門診,發現聲請人胸部X 光片有陰影,胸腔科認為是聲請人胸椎長了腫瘤,所以轉介到伊的門診,伊幫聲請人排了胸椎的磁振造影,確認聲請人第七節胸椎的腫瘤,當時判斷約2.8 公分,有壓迫到脊髓的情況,依當時的醫療判斷以手術為首選,否則就是不治療,當時這個腫瘤如果不治療是不會危及生命,因為腫瘤有可能長大,可能造成神經壓迫,若不手術無法知道腫瘤的性質是良性或惡性,無法後續治療,所以建議手術治療,所以伊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建議聲請人在4 月8 日入院,4 月9 日進行手術,伊在術前有詳細說明本次手術的後遺症、原因、目的及成功率風險,在4 月1 日門診時,伊當時有向聲請人口頭說明一般常規手術可能造成的後遺症,如感染、出血、神經的損害,伊當時也有跟聲請人說因為腫瘤是附著在一條神經上,即便將腫瘤全部移除,也會留下神經麻木的後遺症,但伊沒有這種手術成功率的數據,所以當時沒有跟聲請人說,伊有跟聲請人說手術原因第1 個要確定診斷為良性或惡性,第2個要避免腫瘤進一步長大壓迫到脊髓,本次術前有就聲請人凝血功能進行檢查,這是手術常規,聲請人在102 年4 月8日檢查時凝血功能是正常的,聲請人在102 年4 月1 日門診時由伊告知手術同意書中醫師之聲明全部事項後,再由聲請人簽名並押上日期,因為住院前都會提供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但伊不記得這份是伊門診時間拿給聲請人或讓聲請人帶回去簽,但伊確定本次手術前有就該說明書內所做檢查、治療與聲請人說明過,手術後隔天早上病人有主訴腿不能動,伊馬上安排聲請人進行磁振造影,發現第7 、8 胸椎硬膜上有血塊壓迫神經的情形,須要立即清除血塊,所以當日立刻幫聲請人進行清除血塊的手術,因為清除之後經過幾個小時,病患腿不能動的情形沒有恢復,只有感覺神經部分恢復,所以再安排1 次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第9 、10胸椎硬膜上有新的血塊,所以再安排第3 次手術清除血塊,在這2 次手術前有提供手術同意書給聲請人,第1 份由聲請人簽署,第2 份由聲請人配偶簽署,伊也同樣有告知有關醫師聲明部分,伊認為第1 次手術是成功的,手術一定會發生一定比例出血風險,與手術成敗無關。復健病人物理治療卡所記載的診斷名稱是證明聲請人曾經有過這些疾病,但不代表聲請人目前還有這些疾病,本件手術後,伊曾告訴聲請人說她的腫瘤並沒有完全清除,伊清除了脊椎內的腫瘤,有一小部分延伸進去胸腔不會壓迫神經,因此沒有清除,這部分也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術後產生血塊,有可能因術後神經腫脹造成病患下肢麻及無力的情形,但是會改善,不一定會完全恢復,這是脊椎手術不可避的風險等語。經查:⑴聲請人前有腰椎及頸椎術後、子宮外孕及陰道囊腫術後等病史,另有剖腹產之生產史,於102 年3 月27日因上呼吸道症狀至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經胸部X 光檢查,發現右側縱膈腔腫瘤,遂於同年3月28日,轉至該院神經外科接受被告門診,被告安排聲請人進行胸椎磁振造影(MRI )檢查,發現聲請人右側胸椎第7節有腫瘤,繼而安排聲請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4月1 日提供手術同意書供聲請人簽署;嗣聲請人於同年4 月

8 日住院,被告於當日提供聲請人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並由聲請人簽署,而術前之抽血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聲請人有凝血功能或肝功能異常之情形;聲請人於同年4 月9 日接受被告施行右胸椎腫瘤切除手術治療,同年4 月10日聲請人主訴下肢麻及無力、胃部以下及雙下肢麻、無力及無法活動等情,被告遂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胸椎血塊,故被告安排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施行手術清除血塊,因聲請人病情無改善,故安排胸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不同之位置(胸椎第9 及10節) 有新的血塊產生,經被告向聲請人及家屬說明檢查結果後,聲請人同意於同年4 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接受第3 次手術,以清除新血塊;嗣聲請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接受胸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胸椎神經腫脹,惟未有胸椎神經壓迫或可見之殘餘腫瘤等情形,聲請人另於同年4 月21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惟聲請人配合治療情形不理想,雙腿無力,需輪椅輔助行動及大小便失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埔里榮民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及臺北榮總醫院病歷影本(含醫療光碟)各1 份暨臺中榮總醫院102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可認為真實。然聲請人術後之上開傷害結果,是否確係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所致,仍須調查其他事證,以為佐證;⑵前檢附聲請人之埔里榮民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及臺北榮總醫院病歷影本(含醫療光碟)各1 份,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並作成鑑定書①,其鑑定意見分別如下:⒈胸椎腫瘤已有壓迫神經之情形,且要得知腫瘤之屬性為何(良性或惡性腫瘤),皆需進行手術治療及鑑別。手術醫師有義務告知病人手術目的、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非有特殊情形(如病人意識不清)外,術前需有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本案依病歷紀錄,102 年4 月8 日被告已提供病人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然其雖有病人之確認及簽署,內容有記載疾病名稱及需行之手術,惟未詳細說明手術原因目的、方法、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故該說明書不等同手術同意書,依病歷紀錄,未發現第1 次手術(4月9 日)之手術同意書,請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另依MR

I 檢查報告,其結果確有發現胸椎腫瘤存在,且已有壓迫神經之情形,為得知腫瘤之屬性為何(良性或惡性腫瘤),須施行手術治療及加以鑑別,故本案手術之進行,符合醫療常規。⒉依術後病歷紀錄及MRI 檢查影像判斷,102 年4 月9日被告所施行之手術,已將病人之腫瘤切除。⒊若病人術後因神經腫脹致下肢無力及麻,醫師可先給予類固醇治療;若未有改善,即需要安排檢查,以排除是否為術後之血塊壓迫,若有血塊壓迫,則必須進一步施行緊急手術治療,以清除血塊。本案依護理紀錄,102 年4 月10日上午4 時30分許,病人主訴下肢麻及無力,當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即增加dexamethasone 劑量,以治療可能因術後神經腫脹造成之結果,並安排MRI 檢查,結果發現為血塊壓迫後,於當日上午

9 時40分許,將病人送入手術室,施行緊急手術治療。故被告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延遲診治病人術後併發症之疏失。⒋若術後有血塊壓迫,則須施行緊急手術治療,以清除血塊,如前述鑑定意見3.所述。本案被告因病人之第7 胸椎腫瘤切除後,血塊所造成之急性神經壓迫,於102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開始施行緊急清除血塊減壓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⒌若有新血塊壓迫神經,則必須施行緊急手術治療,以清除血塊,如前述鑑定意見⒊所述。本案於10

2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被告為病人施行清除血塊手術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復發現於不同之位置又產生新的血塊(胸椎第9 及10節) ,故於翌日(11日)凌晨0 時25分許,進行第3 次手術,以清除新血塊,此手術之施行,符合醫療常規。⒍病人可能因術後神經腫脹及血塊壓迫,而產生雙下肢麻及無力等症狀。⒎術後神經腫脹、出血、血塊壓迫致雙下肢麻及無力,乃脊椎腫瘤手術後難以避免之風險。本案被告已為病人進行術前評估(抽血檢查結果未發現凝血功能異常),且注意到病人可能因血塊壓迫脊髓,並加以診斷及治療,故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術後恢復因病人個別狀況,而有所差異,故病人術後之病情雖不理想,惟此亦無法完全避免。⑶本件嗣再檢附原署案卷3 宗、聲請人之埔里榮民醫院病歷正本(含醫療光碟)1份,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並於105 年

8 月4 日作成鑑定書②,其鑑定意見如下:⒈102 年4 月1日被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其內容提及手術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不施行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及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外,並特別註明腫瘤位於神經旁,可能造成麻木疼痛等相關內容,並經病人簽名,由此文件可推知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⒉被告術前另於10

2 年4 月1 日提供病人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其內容詳述主要醫療問題為胸椎脊椎內腫瘤,計畫安排住院之檢查及處置,包括抽血檢查、會診麻醉科並執行手術,符合一般診療計畫書常規,並已由病人本人於4 月8 日簽名,依醫療常規,被告已於住院診療計畫書善盡告知義務。⒊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手術前,於102 年4 月8 日簽署由麻醉科石醫師所給予之麻醉同意書,其內容包括外科手術名稱、建議麻醉事項等,並說明手術風險為第二級及術中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腦中風等之風險。依醫療常規,執行全身麻醉手術前,均會會診麻醉專科醫師予以說明,由此文件,可見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術前善盡告知義務。⒋依所附病歷紀錄及104 年7 月9 日詢問筆錄內容,被告於第1 次手術前判斷病人胸椎腫瘤為2.

8 公分,並已顯著壓迫脊髓,由於磁振造影檢查之影像已是診斷胸椎腫瘤最清楚的檢查,因此不需再進行其他檢查以為佐證,即可直接安排手術,故被告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⒌依住院病歷紀錄,病史中提及102 年3 月27日病人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右側中膈腔腫塊,另經進一步接受磁振造影影像確定為胸椎第7 節之脊椎內腫瘤,經神經孔延伸至中膈腔的部分,再依被告104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內容提及手術中將脊椎腔內之腫瘤切除,至於在脊椎管及中膈腔部分的腫瘤並未予以切除。依醫療常規,脊椎腔內之腫瘤會壓迫脊髓而導致病人之脊髓病變,因此,術中予以切除是合理的。脊椎管及中膈腔的部分因不影響脊髓功能,且因手術術野限制,要將其一併切除有相當之困難度,因此被告在手術中未加以同時切除,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⒍一般神經外科手術切除胸椎之脊椎腫瘤,需將皮膚劃開,肌肉切開,取出脊椎後段之弓板,才能達到手術區。前述所切開之組織,均可能會有術後滲血之情況,故依醫療常規,手術後必須放置引流管以引流血腫。縱使病人之凝血機能正常,仍會有或多或少之血腫累積,少數的病人,當血腫累積至影響其脊髓之功能時,必須再度手術清除血塊。因此本案病人需要接受第2 次、第3 次手術以清除血塊之情況,雖屬少見,惟仍符合醫療常規。⒎本案病人於胸椎腫瘤切除手術術後發生無法行走、大小便失能之情況,此係為執行該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之一。在目前之神經外科手術,尚難以完全避免。病人之神經受損很可能與本次手術相關,至於可能之原因,包括術後因脊髓減壓後產生脊髓腫脹、脊髓內出血或手術後產生血塊壓迫所導致,上述現象均屬目前難以完全避免之術後併發症。⒏本案依病歷紀錄,被告總共為病人施行3 次手術,其手術之判斷及執行,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所述。至於病人目前之大小便失能、無法行走,係胸椎腫瘤手術後,因脊髓腫脹及手術部位可能術後積血之併發症所導致,此為目前脊椎手術取出腫瘤之後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因此,雖然被告施行之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但是病人發生術後併發症依然無法避免。⑷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曾提供聲請人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且於施作上開手術前,業已盡其告知義務,向聲請人說明手術目的、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被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發生術後併發症亦無法完全避免,尚難認被告有何疏失之處。則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對鑑定書認病人丁學英發生術

後併發症係無法避免,陳斯逸醫師施行之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部分:聲請人無法認同,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為何無法避免,有何醫學上根據及其比例,應予說明而未說明。⑵就原署所囑託鑑定事項:①就102 年4 月1 日手術同意書,其內容提及手術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之部分:a 認並無記載明確手術之後遺症之文字。b 並非告知手術後可能引發之後遺症。c 其內容係為告知手術因有腫瘤存在可能會造成麻木疼痛。d 此文句究竟係以前已有記載,或是發生醫療糾紛才記載,猶有爭議。e 就一般病患與專業醫師間所發生語意上爭議,比照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應認定係告知因有腫瘤存在且有麻木疼痛可能,故建議須開刀,而非告知開刀後會引起麻木,如是這樣,被告應要記載可能引起麻木之比率為若干才是,足見被告僅是要誘使聲請人接受開刀,並告知如不開刀會麻木,而非告知開刀有多少比率產生後遺症麻木之可能。且其上文字,毫無記載開刀之後遺症或併發症係麻木疼痛,益證並非告知開刀之後遺症。②就被告診療計畫書善盡告知義務部分:a 該診療計畫書何項內容有告知何項說明,語焉不詳,毫無具體內容。b 鑑定書①第㈠點對診療計畫說明書,認未詳細說明手術原因、目的、方法、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故該說明書不等同手術同意書。此為第1次鑑定書意見認並未解說,然本次卻突然變成有解說,令人啟疑而無法相信。③就麻醉同意書之麻醉醫師說明部分:a事實上並無解說,亦無任何解說之錄音或錄影存證。b 鑑定書所稱依醫療常規,執行全身麻醉手術前,均會會診麻醉專科醫師予以說明,係猜測語氣,並非根據事實證據所為研判。c 則此部分不足作為被告已有解說之依據。④就病歷紀錄及104 年7 月9 日詢問筆錄內容,判斷病人胸椎腫瘤2.8 公分,可直接安排手術部分:a 被告陳斯逸並無研判損傷及聲請人神經系統之角度及可能性。b 被告並無解說造成無法行動、無法大小便之可能性及機率,竟冒然稱只是小手術,會快速痊癒。⑤就切除脊椎腔內腫瘤,而未切除脊椎管及中膈腔腫瘤部分:a 被告在手術後,片面向聲請人稱已將腫瘤全部切除,並已丟棄,並未稱有其中未切除部分。b 被告手術未符醫療常規,在切除部分,已損害聲請人行走系統,並致大小便失能。⑥就再度手術部分:a 被告並未妥善執行手術,亦未妥善縫合,以至滲血壓迫神經系統,顯有過失。b 依被告所提出所謂聲請人簽立之102 年4 月1 日、102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102 年4 月10日下午23時手術同意書,均無記載手術可能引發無法行動、大小便失能之後果。c 亦無其他解說之記載。⑦就聲請人神經受損可能與本次手術有關、術後併發症無法避免之部分:a 聲請人係因本次手術造成無法行走及大小便失能之後遺症,固屬正確。b 然被告之手術等醫療有過失,鑑定書所認並無過失,係事實錯誤,且認定錯誤,自不正確。⑧就被告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發生術後併發症無法避免之部分:a 被告有醫療過失行為。

b 聲請人之術後併發症係可以避免,鑑定書認為不可避免,係判斷違誤。⑶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對於開刀後未能取出腫瘤,暨對於手術危險性、後遺症、成功率,有漏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⑷毫無說明手術之具體風險及產生後遺症之比例:依鑑定書②第14頁㈠詳載,胸椎腫瘤已有壓迫神經之情形,且要得知腫瘤之屬性為何(良性或惡性腫瘤),皆須進行手術治療及鑑別。查手術醫師有義務告知病人手術目的、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非有特殊情形(如病人意識不清)外,術前須有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本案依病歷紀錄,102 年4 月8 日被告已提供病人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然其雖有病人之確認及簽署,內容有記載疾病名稱及需行之手術,惟未詳細說明手術原因、目的、方法、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故該診療計畫說明書不等同手術同意書,依病歷紀錄,經查本案並未發現第一次手術(102年4 月9 日) 之手術同意書,請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102 年4 月1 日時被告並未告知聲請人稱將於102 年4月8 日住院、4 月9 日手術,然原署並未詳加調查,請傳訊埔里榮民醫院護理師陳惠紋、顏夢禧到庭說明該102 年4 月

9 日手術之手術同意書是何時交與聲請人?何時填妥?以資明瞭事實真相。⑸被告在手術前,並無說明僅能取出其中部分腫瘤:被告診斷腫瘤位置為第七胸椎,102 年4 月9 日手術切除後,為何產生血塊處在第9 、10節胸椎,鑑定報告中未表示意見,請另送臺大醫院或長庚醫院再鑑定。⑹漏未查明文件之真正性:被告所提出病例中相關文件或記載:①麻醉恢復室紀錄。②手術紀錄摘要。③麻醉記錄。④麻醉記錄。⑤麻醉恢復室記錄。⑥手術紀錄摘要。關於聲請人之簽名方式竟不相同,是他人代簽或有偽造之嫌,此部分並無查明。⑺聲請人體內腫瘤既未切除取出,又如何符合醫療常規,疏未交待理由。⑻對被告尚未看診,如何令聲請人書立手術同意:埔里榮民醫院手術同意書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只有蓋印章沒有簽名式,時間為102 年4 月1 日12時00分。經查

4 月1 日下午被告才有門診,為何係4 月1 日中午12時被告尚未開始門診前就能給被告書寫手術同意書,其來源尚有疑義。原檢察官應要求被告說明這張手術同意書到底是被告何時簽立的。

㈣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

害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卷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①②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⑵再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確實曾提供聲請人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且於施作上開手術前,業已盡其告知義務,向聲請人說明手術目的、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被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發生術後併發症亦無法完全避免,尚難認被告有何疏失之處。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再傳訊埔里榮民醫院護理師及送其他醫院再鑑定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上開見解已嚴苛限制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能進行之調查程序。雖然上開研討結論見仁見智,但仍係目前實務上所遵守之見解。該見解使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無從針對醫審會意見之闕漏、不明,或其他疑義進行調查,故聲請人所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多處疑點未予詳查部分,主張本院再為調查等情,均礙難允許,先予敘明。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7日因上呼吸道症狀至埔里榮民醫院就

診,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右側縱膈腔腫瘤,於翌日轉診至神經外科被告門診就診。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安排聲請人進行胸椎磁振造影(MRI )檢查,由聲請人簽署磁振造影檢查(MRI )同意書,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胸椎第七節腫瘤

2.8 公分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簽署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為「胸椎腫瘤」、建議手術名稱為「椎板切除、腫瘤切除」、建議手術原因為「治療、送驗」後,並提供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由聲請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在手術同意書簽名,被告即安排聲請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聲請人於102年4 月8 日至埔里榮民醫院簽署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提供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麻醉同意書。術前之抽血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凝血功能異常或肝功能異常。聲請人乃於同年4月9 日接受被告施行右胸椎腫瘤切除手術治療,手術於該日下午5 時開始,同日下午7 時10分結束。術後給予靜脈注射dexamethasone 5mg qd治療。而依護理紀錄所載,102 年4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聲請人主訴下肢麻及無力,故提早給予靜脈注射dexamethasone 5mg 。同日上午7 時20分,聲請人主訴其胃部以下及雙下肢麻、無力及無法活動。被告即安排聲請人再度接受磁振造影檢查,並增加dexamethasone 劑量5mg IV q8h。同日上午9 時10分,聲請人完成檢查返回病房,因檢查結果發現胸椎血塊,故被告安排聲請人進行手術。同日上午9 時25分,被告簽署第二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為「脊椎內血腫」、建議手術名稱為「清除血塊」、建議手術原因為「減壓神經」,由聲請人在同日上午

9 時30分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日上午9 時40分,聲請人進入手術室,同日上午10時,被告開始施行手術清除血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手術結束。同日下午6 時30分,聲請人雙下肢無力,肌力0 分,被告開立處方,更改為methylprednisolone 500mg IV q6h 。同日晚上10時30分,被告診視聲請人,其病情並無改善,故安排胸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不同之位置(胸椎第9 、10節)有新的血塊產生。

同日晚上11時,被告簽署第三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為「硬膜上血腫」、建議手術名稱為「清除」、建議手術原因為「減壓」,由聲請人先生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日晚上11時45分,聲請人進入手術室,翌日凌晨0 時25分,被告開始施行手術清除血塊,同日凌晨3 時手術結束等情,有聲請人於埔里榮民醫院的病歷【包含病歷紀錄、磁振造影檢查(MRI )同意書、放射科檢查報告、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資料摘要表、住院病歷、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計劃表黏貼單、護理紀錄、住院醫囑紀錄單、臨時醫囑單、歷次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前病患辨識紀錄、麻醉科手術前自我評估表、訪視表、麻醉材料藥品使用單、麻醉紀錄、心電圖、體溫表、手術醫令統計表、核血紀錄單、輸血反應紀錄單、手術紀錄摘要、手術護理紀錄單、麻醉恢復室紀錄、麻醉後訪視單、手術前後交班紀錄、藥物與治療紀錄單、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院外代檢活體組織切片報告、轉診單、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

㈡而就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為聲請人進行第1 次手術即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手術前確已善盡危險說明義務: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紬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並非無疑。一般病人並不具備專業醫療知識,醫師縱依極專業之角度,向病人為危險之說明,亦無從期待病人能有足夠的能力,足以正確理解醫療行為之風險,並作出是否進行醫療行為的正確判斷,苟無限上綱醫療機構或醫師的危險說明義務,僅係徒增醫療資源的浪費,且使醫療機構或醫師作更為保守之危險說明,對病人權益的保障,未必是正確的思考方向(最高法院

99 年 度台上字第24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醫學既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並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基於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醫療機構或醫師實施手術前,是否已履行危險說明義務,自亦仍應就醫療常規予以判斷。

⒉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為聲請人進行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

手術前,已於102 年4 月1 日簽署「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並向聲請人說明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並於「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位,註明「腫瘤位於神經旁,可能造成麻木、疼痛」後,由聲請人於同日在該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埔里榮民醫院嗣並提供「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由被告於同年4 月8日為聲請人進行住院診療計劃解說,說明聲請人是於同年4 月

8 日因「胸椎脊椎內腫瘤」,住院接受「檢查」、「處置」,主治醫師是「陳斯逸醫師」,住院期間安排必要的醫療處置,初步項目可能包括「抽血檢查」、「麻醉」、「手術」,經被告說明後,聲請人已瞭解此次住院的初步診療計劃,聲請人或其家屬並未提出其他問題,已獲得說明及瞭解,並同意接受埔里榮民醫院所作一之診療,由聲請人於同年4 月

8 日在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簽名;另由案外人即麻醉醫師石孟申簽署「麻醉同意書」,由麻醉醫師於同年4 月8 日為聲請人說明,聲請人由被告施行之手術名稱為「胸椎腫瘤切除」,建議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且基於聲請人安全考量,麻醉醫師將依據醫療常規,有可能視情況臨機施予適當且必要的侵入性處置,例如放置鼻胃管、導尿管、靜脈導管、動脈導管、中央靜脈導管、肺動脈導管、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等積極性作為。麻醉醫師已為聲請人完成術前麻醉評估之工作,儘量以聲請人所能了解之方式,解釋麻醉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麻醉之步驟、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之風險,給予聲請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此次手術涉及之麻醉問題,並給予答覆,風險等級為2 級,有心肌梗塞、腦中風之風險。聲請人並於同日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上開手術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醫審會亦認定依上開手術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麻醉同意書,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術前善盡危險說明義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另有鑑定書②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履行危險說明義務。

⒊至於本件前經送醫審會進行第1 次鑑定,該鑑定書①鑑定意

見㈠雖載明手術醫師有義務告知病人手術目的、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非有特殊情形(如病人意識不清)外,術前需有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依病歷紀錄,102 年4 月8 日被告已提供聲請人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其雖有聲請人之確認及簽署,內容有記載疾病名稱及需行之手術,惟未詳細說明手術原因、目的、方法、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故該說明書不等同手術同意書,復依病歷紀錄,未發現第1次手術(102 年4 月9 日)之手術同意書,請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等語,然此係因該次囑託鑑定並未檢送第1 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使然,經第2 次囑託鑑定,同時檢送第1 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後,醫審會綜合上開手術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亦認定被告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履行危險說明義務。又聲請人雖否認有於102 年4 月1 日簽署第1 次手術同意書,並否認該日有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就醫,然由聲請人於埔里榮民醫院的病歷紀錄及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 日同時簽署之磁振造影檢查(MRI )同意書可知,聲請人確實有於102 年4 月1 日至埔里榮民醫院就醫檢查,再對照聲請人於上開磁振造影檢查(MRI )同意書上的簽名,及第1 次手術同意書的聲請人簽名,其筆順、勾勒等特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確有在第

1 次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無訛。是聲請人否認其曾在第1 次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而質疑該手術同意書之真實性,並無可採。⒋另被告簽署並經聲請人簽名同意之第1 次手術同意書內容,

與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對聲請人施行的手術內容相同,且依病歷紀錄,聲請人於手術前之神經症狀維持穩定,適合執行該項手術,符合醫療常規。通常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係醫師先向病患告知手術及相關風險並進行解釋後,始得簽立。嗣後再依醫院手術室之排程及醫師時間,進行手術時間安排。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後,至同年月9 日始施行手術,因該手術不屬於緊急手術,並未違反相關醫療法令或醫療常規,亦無因此違反危險說明義務,併有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②附卷為憑,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確有進行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的必要性:

依原告之磁振造影檢查(MRI )報告,其結果確有發現胸椎腫瘤存在,且已有壓迫神經之情形,為得知腫瘤之屬性為何(良性或惡性腫瘤),須施行手術治療或加以鑑別;再依原告病歷紀錄,被告於第1 次手術前,判斷聲請人胸椎腫瘤為

2.8 公分,並已顯著壓迫脊髓,由於磁振造影檢查之影像,已是診斷胸椎腫瘤最清楚的檢查,因此不需再進行其他檢查以為佐證,即可直接安排手術,已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復經醫審會2 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次手術之判斷、進行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鑑定書①②出具之鑑定意見附卷足佐,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為聲請人施行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為聲請人

施行清除血塊手術、繼為聲請人施行硬膜上血腫清除手術,俱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之處:

⒈依聲請人之住院病歷紀錄,病史中提及102 年3 月27日聲請

人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右側中膈腔腫塊,另經進一步接受磁振造影影像,確診為胸椎第七節之脊椎內腫瘤,經神經孔延伸至中膈腔的部分,再依被告自承手術中將脊椎腔內之腫瘤切除,至於在脊椎管及中膈腔部分的腫瘤並未予以切除。依醫療常規,脊椎腔內之腫瘤會壓迫脊髓而導致病人之脊髓病變,因此,術中予以切除是合理的。至脊椎管及中膈腔的部分,因不影響脊髓功能,且因手術術野限制,要將其一併切除有相當之困難度,因此被告在手術中未加以同時切除,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該殘餘部分腫瘤,並不會造成聲請人之脊髓病變,與雙下肢麻木無力等症狀,亦無因果關係。而依術病歷紀錄及磁振造影影像判斷,被告第1 次為聲請人所施行之手術,已將聲請人脊椎腔內之腫瘤切除。

⒉一般神經外科手術,切除胸椎之脊椎腫瘤,需將皮膚劃開,

肌肉切開,取出脊椎後段之弓板,才能達到手術區。依第1次手術之手術紀錄,被告於術中切除的骨頭為聲請人右側第七胸椎弓板,該弓板必須切除才能達到腫瘤所在的部位,而弓板切除並不會造成神經功能的缺損,亦不可能造成聲請人雙下肢麻及無力。又依手術之病理及生理機轉,醫師施行胸椎手術時,需切開組織及部分之脊椎弓板,其傷口在術後會有滲血及在組織空間積血之現象,故手術後均會安置引流管。一般而言,無需亦不可能將所有滲血引流乾淨,部分積血會逐漸被吸收、消失,但有時(例如血管豐富的腫瘤、凝固機能異常、引流管阻塞等)積血過多,則可能在相當數量之積血壓迫下,造成神經功能缺損,此為手術之併發症,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完全避免,僅能早期偵測,必要時再度施行手術清除血腫。若病人術後因神經腫脹致下肢無力及麻,醫師可先給予類固醇治療;若未有改善,即需要安排檢查,以排除是否為術後之血塊壓迫,若有血塊壓迫,則必須進一步施行緊急手術治療,以清除血塊。依病歷紀錄,聲請人術後之引流管順暢,依護理紀錄,102 年4 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聲請人主訴下肢麻及無力,同日7 時20分,被告即增加dexamethasone 劑量,以治療可能因術後神經腫脹造成之結果,並安排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發現為血塊壓迫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施行緊急清除血塊減壓手術治療。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為聲請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復發現於不同之位置又產生新的血塊(胸椎第9 及10節),故於翌日即11日凌晨0 時25分許,進行第3 次手術,以清除新血塊,被告所為之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延遲診治病人術後併發症之疏失。

⒊依醫療常規,病人接受胸椎腫瘤手術後,術後需監測其生命

徵象、神經功能及在術後藥物治療下之恢復狀況、依埔里榮民醫院之規模,具執行此項手術必備之醫療設備及合格醫療人員。觀察及監測,係經由醫師及護理師進行,並記載於病歷及護理紀錄上。依病歷及護理紀錄,聲請人於術後有詳細之臨床觀察及神經功能監測,故能偵測出神經功能異常而進一步施行手術,以降低併發症之損傷,有聲請人於埔里榮民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並無違反相關醫療法令或醫療常規之處。

⒋聲請人於胸椎腫瘤切除手術術後,神經腫脹、出血、血塊壓

迫,致雙下肢麻及無力,發生無法行走、大小便失能之情況,此係為執行該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之一。在目前之神經外科手術,尚難以完全避免。聲請人之神經受損,很可能與本次手術相關,至於可能之原因,包括術後因脊髓減壓後產生脊髓腫脹、脊髓內出血或手術後產生血塊壓迫所導致,上述現象均屬目前難以完全避免之術後併發症。被告已為聲請人進行術前評估(抽血檢查結果未發現凝血功能異常),且注意到聲請人可能因血塊壓迫脊髓,並加以診斷及治療,依聲請人病歷紀錄,被告共為聲請人施行3 次手術,其手術之判斷及執行,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所述。至於聲請人目前之大小便失能、無法行走,係胸椎腫瘤手術後,因脊髓腫脹及手術部位可能術後積血之併發症所導致,此為目前脊椎手術取出腫瘤之後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

⒌就此,俱有鑑定書①②在卷為參,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

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聲請人於術後未親臨檢查,僅藉由護理人員之轉知開立處分,甚認與其所受傷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所據。

㈤綜上,被告於聲請人就診過程中確實已向聲請人告以實施該

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等,聲請人乃於充分瞭解後始決定選擇接受相關治療與手術,且被告於選擇對聲請人施以上揭等手術之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業務上之過失,則其所為尚難以業務過失致傷罪相繩。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與偵查卷內之證據並無不合,原檢察機關已為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從而,關於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傷罪嫌,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而本案根據目前偵查中呈現之證據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