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5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鋒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第2、3 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期應執行刑等語。
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
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旨在處理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設若其一裁判已執行完畢,究應逕就另一裁判為執行,抑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予扣算之問題,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將已執行完畢之罪之刑,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係於94年8 月間某
日某時點起至95年5 月11日10時許,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送監執行,已於96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7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上開犯罪,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但於同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即與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不察,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自屬有誤。
三、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96年度訴字第2396號」,應予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239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判處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依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本院既非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