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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麗雅被 告 王忠義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6號、第189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王忠義之配偶,依法自得為被告王忠義聲請撤銷羈押,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固載明代理人為鄭嘉欣律師,並有鄭嘉欣律師之用印在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代理人」僅限於微罪案件之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並無聲請人或輔佐人之代理人等相關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代理即與法未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本件被告王忠義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供述、共同被告陳麗雅之供述、證人王世強等人之證述、相驗、解剖、鑑定報告及照片等、醫療機構就診紀錄及病歷等、檢察官勘驗及警消處理相關報告等、投保、理賠等保險資料、財產所得查詢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電話通信相關資料等、中央氣象局103 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王忠義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聲請意旨(一)至(七)等所陳,係關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且就證據能力部分多有質疑,亦涉及嚴格證明範疇,均屬本案實體審判之核心,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係以實體審判核心及證據能力為基礎推論而得,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被告王忠義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王忠義係於檢警施以測謊、搜索後數日,即急於出境印尼,於桃園機場為警拘提到案。參以聲請人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沒有與被告王忠義一起前往印尼,係因其護照過期及證人即被告王忠義之子王○新仍在就學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號卷第258 頁反面、第275 頁),核與證人王○新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媽媽沒有一起前往印尼?(媽媽要等爸爸在印尼穩定了後再過去,另外媽媽護照也過期了。)……問:媽媽為什麼沒有和爸爸一起出國?(要先等爸爸工作穩定後才會去,而且因為媽媽護照過期。)」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第302 頁至第

303 頁),是聲請人若非因其護照過期,極有可能與其子王○新、被告王忠義一同前往印尼,應可認定,此亦足認被告王忠義有逃亡之虞。聲請人聲請意旨徒以被告王忠義僅攜帶平民出國所需款項,前往印尼,並無逃亡意圖等語,尚不足採。而本件聲請人即證人陳麗雅固經本院審理並行交互詰問完畢,然本件尚有多位被告王忠義之親屬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王忠義之辯護人聲請),被告王忠義之部分供述內容,亦與被告王忠義之兄長即證人王世強之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王忠義與證人間,為近親關係,關係密切,足認被告王忠義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王忠義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忠義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王忠義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