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尚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8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尚達(下稱被告)因工作之關係須北上受訓離開目前限制住居地,期間自民國105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31日,且目前需要扶養兒子,否則被告難以維護家庭之生活支出所需,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之住居,不准其遷移,其目的係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5 年6 月20日當庭諭知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巷○ 號2 樓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固以其必須於前開期間至北部受訓,限制住居造成其工作之不便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然本院於105年7 月5 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堪認本件訴訟程序非短期間內得以審結,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之到庭,本院認先前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並未逾比例原則,而屬適當。此外,倘被告因工作性質,而有報到時間之問題,應逕與其限制住居所在地之派出所定其可遵行報到之時間,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