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鴻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9 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鴻展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蔡鴻展前因犯預備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判決確定,並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刑滿後之103 年3 月13日至17日、同年月20日至24日又因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預備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並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於99年9月間犯強制罪,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於
103 年3 月13日至17日、同年月20日至24日又因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100 年間所犯第①②案,業已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再與第③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受刑人所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即第④案)係於第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受刑人於第①②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第④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既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