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振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振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16年6月確定,受刑人應執行總刑期為17年11月。倘檢察官不核發接續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應自民國93年起執行至110 年即可期滿,然檢察官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3條但書後,即核發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8 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7 月16日(1 年5 月部分),及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7 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2 年6 月(16年6 月部分)等執行指揮書,致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寬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第1297號之1 、第1297號之2 等執行指揮書,另為適當之執行。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強盜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下稱第①案)、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②案)、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③案)、有期徒刑8 年6 月(下稱第④案)、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第⑤案)確定;嗣經本院依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將上開第①案所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第②③案所處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第④⑤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檢察官即以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129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上述第①案部分(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3年8 月13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2年1 月22日至92年
3 月10日止計48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94年11月25日;易服勞役55日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4年11月26日、應予釋放日期:96年7 月16日),再以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
2 執行減刑指揮書接續執行上述第②案至第⑤案部分(有期徒刑16年6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6年7 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2年12月26日至93年8 月12日止計231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3 年1 月15日)等情,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97號執行卷可稽。則自受刑人93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起算上述第①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折抵羈押期間48日後,執行期滿日為94年11月25日,尚無不合,準此,上揭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97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滿日並無違誤,是檢察官就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
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本院民國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受刑人固另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
1 、第1297號之2 之指揮執行命令乃違法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前已以同一事由,認上揭指揮執行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1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自網路下載列印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上開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當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理由意旨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當為本院就前開聲明異議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不得再行聲明異議,本件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程序上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1 、第1297號之2 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則違反程序法上之原則,受刑人之聲請亦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