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 昱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824號、第4077號、第40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所為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昱已坦承所涉犯行,深具悔意,請求撤銷裁定,解除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程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824號、第4077號、第4078號),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藥事法第83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道德風險,衡諸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節,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依法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次按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
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惟查原裁定就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並未於本件延長羈押裁定記載此部分審認之理由及所據之事證,又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於105 年9 月
7 日訊問時,僅聲請本院將其羈押,並未禁止其接見、通信,有該次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04 號偵查卷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5頁),可認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案情明朗,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有勾串共犯、證人或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舉動,難認本件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3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