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信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4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信政犯搶奪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政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被告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 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00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核認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除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之執行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此參刑法第2條第3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足明。該項規定雖僅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惟其餘保安處分之執行仍應本諸同一法理以從新從輕為原則。茲比較關於強制工作之執行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詳見附表一),因修正後關於「免其處分之執行」、「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均以「刑前強制工作」為適用前提,而本件受刑人係經法院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刑後強制執行),苟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會失去「免其處分之執行」之利益,綜合其他規定比較後顯然不利於本件受刑人,故本件當應適用修正前關於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時,雖配合刑法修正而將「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之文字刪除,惟該修正顯然已經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法律地位(詳參附表二),立法者既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上之漏洞。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為保護受刑人對於舊法之信賴並使其表現獲得應有之評價,仍應認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表1:
┌──┬──────────────┬──────────────┬───────┐│編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備 註│├──┼──────────────┼──────────────┼───────┤│ 一 │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 ││ │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 ││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 ││ │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 ││ │」。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 │ │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 ││ │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 ││ │ │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 ││ │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 │ │├──┼──────────────┼──────────────┼───────┤│ 二 │刑法第97條:「依第86條至第90│刑法第97條:刪除。 │ ││ │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 ││ │,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 │ ││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 ││ │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 ││ │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 │ ││ │量延長之」。 │ │ │├──┼──────────────┼──────────────┼───────┤│ 三 │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2 項│ ││ │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 ││ │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 ││ │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 ││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 │ │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 ││ │ │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 │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 │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 ││ │ │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 ││ │ │第 90 條第 1 項、第91條第2項│ ││ │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 ││ │ │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 ││ │ │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 │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二項│ ││ │ │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 ││ │ │役為限」。 │ │├──┼──────────────┼──────────────┼───────┤│ 四 │刑法第99條:「第86條至第91條│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 ││ │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 │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 ││ │不得執行之」。 │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 ││ │ │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 ││ │ │執行者,不得執行」。 │ │├──┴──────────────┴──────────────┴───────┤│⒈參照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第445頁至第447頁。 ││⒉刑法第2 條第3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四、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 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故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於第3項增列」。 │└────────────────────────────────────────┘附表二:
┌──┬──────────────┬──────────────┬───────┐│編號│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備 註│├──┼──────────────┼──────────────┼───────┤│ 一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⒈刑事訴訟法第││ │依刑法第86條第4 項或第88條第│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 481 條第1項 ││ │3 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3項 、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 配合刑法修正││ │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2項 、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 而於95 年6月││ │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1項 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 14日修正公布││ │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 。 ││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⒉檢察官於修正││ │ │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 前得就刑法第││ │ │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 97條免其處分││ │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之執行向法院││ │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 聲請裁定,惟││ │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因刑法第97條││ │ │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於94年2 月2 ││ │ │ │ 日修正公布時││ │ │ │ 遭刪除,故刑││ │ │ │ 事訴訟法第48││ │ │ │ 1條第1項亦配││ │ │ │ 合將「第97條││ │ │ │ 延長或免其處││ │ │ │ 分之執行」刪││ │ │ │ 除。 ││ │ │ │⒊檢察官雖得就││ │ │ │ 刑法第90條第││ │ │ │ 2 項免其處分││ │ │ │ 之執行向法院││ │ │ │ 聲請裁定,惟││ │ │ │ 該項規定已無││ │ │ │ 刑後執行強制││ │ │ │ 工作之規定,││ │ │ │ 故檢察官無從││ │ │ │ 依該規定向法││ │ │ │ 院聲請免除刑││ │ │ │ 後強制工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