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重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為警扣押廠牌豐田、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銀色自小客車1 輛,該車輛屬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家中需要交通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或命聲請人保管暫行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車輛,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依檢察官之指揮於聲請人之胞弟吳東憬提出後逕行扣押等情,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又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852、3853、3854、3855、3856、3857、3858、3859、3860號),刻正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況檢察官起訴書除將該扣押物品列為證據外,復認該扣押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