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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豐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豐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豐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前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將該部分罪刑與其餘附件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非屬重複聲請;而前揭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一罪嗣後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 所示)。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6 所示)。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7 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網路列印本各3 份、裁定書正本、網路列印本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