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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柏泓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簡字第10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再犯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月30日,並於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刑滿後之102 年8 月4 日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柏泓前於93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① 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

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④罪);其於94年3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④罪後,於9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於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撤銷前開假釋,其於97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月30日,而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2年8月4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第⑤罪係於距第①罪至第④罪執行期滿後5 年內所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第①罪至第④罪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第⑤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就第⑤罪既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