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鴻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5 年度執聲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鴻展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展因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然原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6
2 號裁定因就受刑人所犯上述之罪,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更定其刑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