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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瑞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

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年4 月9 日6 時46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鑑許字第9 號鑑定許可書前往洪瑞柱南投縣○○鎮○○路○ ○○○號居處對洪瑞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鑑許字第9 號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4 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479 號裁定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478 號裁定有期徒刑

10 月 、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480 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