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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吉經面告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訊問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 頁、第374 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係被害人陳進福之子,係依法令對陳進福負有扶養義務之第一順位義務人,且被告平日與被害人同住在南投縣○○鄉市○街○○巷○ 號住處,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甚為明瞭。被害人生前有糖尿病、高血壓、便秘等疾病,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因排尿困難至竹山秀傳醫院住院,入院護理評估記載身高為160 公分,體重為55.1公斤,需稍微協助始能移位或在平地上行走,至105 年2 月

5 日因病況穩定而出院。嗣於105 年2 月8 日,被害人因出現嗜睡、多日未解便等情形,再度至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身體狀況同前,至105 年2 月13日因病況穩定出院,並預定回診日期為105 年2 月15日。被告明知被害人有糖尿病、高血壓、便秘等情形,需要按時就醫服藥控制,且被害人行動不便,無法自行下床,需要攙扶協助始能行動,是被害人顯為無自救力之人,惟被告竟於105 年2 月13日被害人出院後,未曾再帶被害人就醫或領取藥物,且未能提供正常飲食營養,致被害人因身體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及長期嚴重營養不良,迄至105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市○街○○巷○ 號住處床上,因高度營養耗弱致身體出現明顯消瘦腹部凹陷、骨緣突出明顯、全身性皮膚炎等症狀,導致代謝性休克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吉涉有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第1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相驗照片及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6 月20日105 竹秀管字第1050310 號函及檢附被害人陳進福病歷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吉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從

104 年11月回去之後,就看到他(陳進福)食慾一直都不好,伊還是有買三餐給伊父親... 一開始他還會吃,後來都不吃,從第二次出院之後,就會開始不吃,還一直變瘦... 在

2 月13日出院至2 月15日預計回診這段期間,伊父親不想進食,但是都會跟伊聊天,且他自己也說他不想再回診,因為他覺得藥都沒有效,他還說他自己身體狀況他知道,他說他自己快要不行了,所以不想看醫生,他說他這樣真的很痛苦,靠藥物控制很痛苦,那藥也沒有用,絕無遺棄陳進福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陳進福於105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其位於

南投線水里鄉市○街○○號○ 號居處床上,為被告發現已無心跳呼吸,委請友人報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檢驗員相驗,未經解剖,相驗發現死者因糖尿病長期臥床、高度營養耗弱致代謝性休克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相驗照片各1份(見105 年度相字第214 號卷第11-16 頁、第20-30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代謝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於被害

人於105 年2 月13日出院後,未曾再帶被害人就醫或領取藥物,且未能提供正常飲食營養,始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死亡云云。惟查:

①被害人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13日止,曾因第二

型糖尿病、合併高滲透壓高血糖狀態及脫水、大腸桿菌泌尿道感染、高血壓、3A期慢性腎疾病、中等度腎功能不良、低蛋白血症、陳舊腦血管意外、神經源性膀胱、良性攝護腺肥大、疥瘡及低血鉀等病症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期間曾出現食慾不佳,亦曾於105 年2 月2 日、105 年2 月8 日因解便困難症狀等症狀住院治療,皮膚亦曾有多處抓痕、紅疹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106 年4 月10日106 竹秀管字第1060167號函及函附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270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害人生前因糖尿病、高血壓、便秘及皮膚病所苦甚明,被告所辯死者因而食慾不佳,亦與常情相符。

②本院為釐清被害人高度營養耗弱及死亡原因,委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所有病例及相驗資料為鑑定,鑑定研判結果認「消瘦而體重明顯下降是營養極度不良的一個主要症狀,影響體重的因素包括年齡、卡洛里攝取與整體健康狀況等。陳進福年齡73歲,已進入自然老化期;出院後,開始沒有胃口,食量越來越少,甚至吃不下,所有有兩個半月進食量明顯不足;罹患糖尿病,胰島素不足或反應不良,血液中的葡萄糖無法進入身體的細胞,身體不能從葡萄糖獲得能量,轉而從燃燒脂肪與肌肉獲得能量,於是體重下降。糖尿病患者應維持體重,出現體重下降,是不好的預兆。陳進福都有這三者的影響,所以其高度營養耗弱至少是這幾種因素混合造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6至291 頁)。是被害人既已進入自然老化期,其因疾病而食慾不佳,已如前述,加上罹有糖尿病,因胰島素不足或反應不良等,造成體重下降,顯未與常情相悖。且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未能提供被害人正常飲食營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被害人死亡時屍體呈現高度營養耗弱、身體出現明顯消瘦腹部凹陷、骨緣突出明顯及全身性皮膚炎等症狀,遽認被告未為被害人生存必要之扶助。

③況就死者死亡原因及是否與未回診有因果關係,同時委請法

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研判結果認:「死者因自然老化、進食量不足及罹患糖尿病等因造成高度營養耗弱,惟因死者屍體未經解剖,陳進福直接死亡原因不明,故無法評估陳進福未於105 年2 月15日回診,是否與其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彼從此未再使用糖尿病藥物,極有可能促成糖尿病惡化,加速營養耗弱的進展,但死者本身已有進食明顯不足的問題,縱使回診恐亦難避免營養耗弱之發生」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害人未經解剖,其死亡原因不明,縱被告未依預定回診日即105 年2 月15日攜帶被害人回診,亦難據認被告上開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

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