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洋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8號、104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工處)檢驗員,於民國97年6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擔任台電公司「峨眉-中寮一進一出霧峰345KV線#1~#4、#6、#193A鐵塔工程」(下稱峨眉鐵塔工程)之現場監造業務並擔任主要檢驗員,負有填寫或審核助理檢驗員填寫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審查工程進度及核算各期工程款之工作,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峨眉鐵塔工程於97年6月10日開標結果,由羅紹斌擔任負責人之竟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群公司,嗣後改名為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竟群公司並將峨眉鐵塔工程之鐵塔基座等土木構造施工等工項,分包予方金木負責之富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施作,並由方金木負責工程現場管理,施作工程所需資金,則由方金木之女兒方琪紀錄工程現場開銷後(為內部記載之開銷紀錄,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冊),製作經費申請單送交竟群公司之會計張晉嘉(原名張勇忠)整理後,再由張晉嘉向竟群公司請款,並俟竟群公司依工程進度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再撥款給富得公司。詎方金木為求峨眉鐵塔工程施作檢驗及請款順利,避免遭被告刁難,乃透過其女婿劉德正或竟群公司現場負責人廖至全、勞安人員許瑞田招待被告及人力派遣外包公司助理檢驗員劉敏冠至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消費(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6月29日始增訂,方金木招待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在修法之前,尚不構成該罪),被告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97年6月17日至99年12月28日之工程履約施工期間,接受方金木等人之招待,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有女陪侍之「紅天河茶藝KTV」(下稱紅天河KTV)店消費飲宴約10次,並由廖至全或劉德正先行支付飲宴款項,再由方琪紀錄開銷後,透過張晉嘉向竟群公司請款,而收受有女陪侍之KTV酒店消費飲宴之不正利益,每次約3至5人前往消費,平均每次消費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被告每次收受消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2,000元,前後收受10次之消費飲宴不正利益約2萬元。而被告因接受竟群公司現場施工管理人員方金木之不正利益,乃協助竟群公司於98年12月間修正回覆台電公司之施工考核缺失改善處理表,並讓竟群公司順利通過各期施工檢驗並請領各期工程款。嗣於101年間,前開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遭台電公司扣款1,000餘萬元,羅紹斌及其妻張詠綺不甘損失,透過友人魏俊輝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表示其有接受飲宴招待及涉嫌收受賄賂,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擔心東窗事發,乃透過友人蔡坤林與魏俊輝協調,談妥以120萬元清償,被告並於101年11月間,向其母親陳清花借得1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從陳清花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再於數日後,委託友人蔡坤林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棉花田咖啡廳將100萬元交給魏俊輝、羅紹斌等人,惟尚餘20萬元未清償,被告並取回方琪、張晉嘉紀錄之帳冊影本乙份。嗣經調查人員接獲線報循線查知上情,被告並於104年7月29日主動提出取回之帳冊影本乙份扣案。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 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 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均屬之)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故檢察官就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劉敏冠、方金木、方琪、張晉嘉、魏俊輝、蔡坤林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羅紹斌、張詠綺於調詢中之證述;峨嵋鐵塔工程決標公告1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2紙、帳冊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0217245號函附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資料1紙、帳戶資金明細、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98年11月19日D輸字第0981100238號函附考核缺失報告、考核缺失改善處理表、分項施工計畫審查紀錄表各1份;工程查驗紀錄及歷次工程款核付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檢驗員。其於97年6月17日至98年12月21日,在本案峨眉鐵塔工程施工履約期間至有女陪侍之紅天河KTV飲宴約10次,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竟群公司自己內部報虛帳嫁禍到伊這邊來。方金木、劉德正、廖至全、方琪他們都是自家人,提供的證詞談好一致性要嫁禍於伊。伊有喝花酒,但就伊的支出有付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是否為起訴書所載之授權公務員應參酌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又被告雖曾至紅天河KTV消費10多次,而其中部分消費有竟群公司劉德正、廖至全及許瑞田等人一起在場,惟費用係由被告與劉敏冠自行付帳,並未接受招待,且該等消費與被告經辦峨眉鐵塔工程並無對價關係。本案峨眉鐵塔工程在相當偏僻的地方,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監工人員,但與現場人員近距離一起工作,很快地彼此情感融入,輪流宴請,為與現場工作人員之人情往來。從證人證述可發現本案工程現場有很多不必要的支出,實則為工程款項不當挪用之後找人背黑鍋。從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不正利益。
被告事後支付魏俊輝款項,係為花錢消災,此為人之常情。況且被告於98年年底中風住院一個月,其後數月均在復健期間,無法親至工程現場執行檢驗工作,僅能在工務所處理內部業務工作,更無法至該有女陪侍之KTV消費,並無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97年6月間至100年7月間任職於台電公司中工處第六
工務段第一分隊,擔任土木檢驗員,工作內容為執行編制工程進度表控制進度、施工品質控制、工地狀況調查、工安規定之執行、辦理驗收、移交精算移交事項辦理、協助檢驗站務、解決施工現場疑難。就本案峨眉鐵塔工程負責現場監造業務、填寫或審核助理檢驗員填寫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審查工程進度及核算各期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電公司中工處106年2月9日中區字第1063510189號函暨所附人員服務紀錄卡、工作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㈡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修正說明第(四)點: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再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辦理採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係台電公司中工處本案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於97年6月10日開標,總決標金額為1億569萬元,由竟群公司得標等節,有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台電公司中工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肅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調查卷】第200頁;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6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既任職於台電公司中工處,擔任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土木檢驗員,其工作內容為執行編制工程進度表控制進度、施工品質控制、工地狀況調查、工安規定之執行、辦理驗收、移交精算移交事項辦理、協助檢驗站務、解決施工現場疑難,及各期工程款、監造報表、驗收紀錄均需由被告核定,此除有台電公司工作說明表可參外(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開監造報表、工程款核付書、查驗紀錄等在卷足稽(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準此,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且對於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承攬廠商有職務監督關係甚明。
㈢被告於97年6月17日至98年12月21日工程履約施工期間曾至
紅天河KTV飲宴約10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張晉嘉、方金木、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表可資證明(見調查卷第3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竟群公司並未同意支付被告與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
至紅天河KTV宴飲、喝酒之費用,羅紹斌係因懷疑本案峨眉鐵塔工程費用支出名目甚多、雜支金額過高不合理,始發現被告與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有宴飲喝酒之事實,此觀諸證人羅紹斌於調詢中證稱:台電公司中工處參與峨眉電塔工程之現場監工是被告,身材胖、身高約170公分、約50歲左右,之前有小中風,但已痊癒,走路好像有比常人慢一點。被告是本工程案現場監工,他的工地辦公室就在伊的工地辦公室旁邊,所以伊到現場,都會看到被告,其他台電公司人員伊則較無接觸。自峨眉鐵塔工程開始至結束之台電公司監工人員都是被告,他負責的事項包括現場查驗、監督本公司施工、撰寫監工報表、核對請款數量等工作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鐵塔工程是方金木請伊去標,他做伊的下包,他要標之前有跟伊說多少錢去標,然後伊增加自己的費用進去。伊交給方金木全權處理,帳都是伊太太做的。工程標到半年的時候,大約是97年年底,伊太太跟伊說帳有問題,伊那時候覺得很怪,一直入不敷出。伊有到現場去看,因為伊派下去的那個人張晉嘉也怪怪的,因為他帳不清不楚。單價的項目太多,沒有包括公關費、顧問費,最後只有一個包商印稅。伊聽伊太太說方金木報上來的帳好像有問題,很多他看不懂,而且支出的項目太多了。張月秀跟伊太太說魏俊輝是國安局的人,伊說伊在南部做鐵塔做到怪怪的帳目不清,伊跟伊太太好像有拿資料給魏俊輝,請他幫伊查查看。魏俊輝有跟伊講說被告、方金木、張晉嘉、廖至全、方金木的女婿他們出去喝花酒,依照伊個人經驗,工程要去喝花酒沒有人這樣喝的。不會一個月喝兩、三攤,且時間都很密集。伊當時就是想要去查是否實際負責工程支出的人用到其他地方,到底是喝花酒還是私吞,伊也不清楚,伊就是要去查,魏俊輝給伊的答案就是這樣。方金木或派駐現場的人沒有跟伊講或透過其他人跟伊講台電公司的人要招待喝花酒,工程才會順利完成等語。並經辯護人詰問羅紹斌認為帳目有問題,會不會認為這個錢是拿去賄賂台電人員,羅紹斌證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4頁)。足見羅紹斌並無同意富得公司人員以行賄為目的而招待宴請被告至紅天河KTV,並為其支付宴飲款項。
再參證人張詠綺於調詢中證述:伊只知道台電公司中工處有派一名現場監工即被告張東洋先生,職務就是現場監工,被告負責的工作有現場監工、估驗計價等工作。此外,被告還負責在竟群公司的工程請款單上核章,經他核章後,台電公司才會另外派員至現場查驗。台電空司會另外派員至現場負責,被告無法全權作主、沒有那麼大的權力。被告有無向竟群公司索取賄賂或要求其他不正利益,伊不是很確定,但是,後來伊看到工程支出款項太高,似有浮報情形,伊才懷疑竟群公司在施工期間有其他的開銷。一般來說,工地現場的款項,經由方琪、方雯記帳後,會交由方金木、廖至全審核,再交由張晉嘉彙整成總表,張晉嘉最終再將該總表、請款單及收據發票等文件向伊請領款項,伊再將他請領的金額匯至張晉嘉的帳戶或開票給張晉嘉,再由張晉嘉將該支票交給富得公司。每週伊看到張晉嘉給伊的請款單時,有發現名目為「雜支」的開支非常多,通常一個禮拜就高達十幾萬,這些雜支只有記載是某人的雜支費用,並沒有記載明確的用途,且張晉嘉也沒向伊報告這些支出的用途為何,伊通常只核對總金額,並不會逐筆過問款項用途,所以伊懷疑被告、張晉嘉、方金木、廖至全等人,可能有合謀虧空竟群公司資金的行為。張晉嘉請領這些名目為「雜支」的開銷時,並沒有實際的消費單據,而是以富得公司開立名目為「工程款」的等額發票,提供給竟群公司報帳。工地的「雜支」、「餐費」等支出,都是張晉嘉以竟群公司放在他帳戶中的零用金中自行支付,之後張晉嘉才向伊請款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金木有沒有曾經說過現場的台電監工人員需要特別的支出?)沒有,這個案子就是方金木全權處理,零用金也是他要求,先讓他使用,他使用完之後才說他沒有,所以很多費用都是他已經支出了才說沒有,這個案子是伊的,伊不得不繼續支付下去」、「(問:有沒有人跟你說現場的台電監工人員要吃又要拿?)沒有聽過有人這樣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細觀證人張詠綺上開證述,可知餐費、雜費等支出係事後張晉嘉才向其報帳,並未事先徵詢同意,遑論張詠綺事前同意,支付被告至紅天河KTV飲酒之費用以作為工程順利進行之代價。況由上開證述可知當時係因發現下包工程人員有報帳不實請領款項之問題,並非係以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宴飲。且就羅紹斌及張詠綺主觀上之認知,台電公司於查驗、請領工程款後,尚且需另外派員至現場查驗,被告並無完全包庇本案工程查驗、請款乃至驗收之權限,足見竟群公司並未同意以行賄之意思為被告支付飲宴喝酒之費用而向被告交付不正利益。
㈤證人羅紹斌固於調詢中證稱:伊曾聽伊太太張詠綺告訴伊,
台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要向竟群公司索取金錢,「要吃又要拿」,伊太太覺得很氣憤,但因為竟群公司的帳務都是由張詠綺管理,所以關於此事詳情要問張詠綺較清楚;而伊是公司老闆,約每個月或每2個月才會至工地現場,所以關於跟台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之互動情形,要問張晉嘉、方金木及廖至全會較清楚。張晉嘉就本工程案向公司報帳時,會有上酒店的花費,但伊不知道他和何人上酒店。竟群公司願意支付被告要求的賄款及不正利益,因為被告是業主的現場監工,對於本公司現場業務有影響力,本公司派駐現場人員張晉嘉、方金木及廖至全將帳目陳報給公司後,伊不得不同意給錢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至第7頁)。然證人羅紹斌上開證述與其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已有相當之出入,前後不一,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張詠綺於上開調詢時之證述,其已證述沒有聽聞被告「又吃又要拿」等語明確,顯與證人羅紹斌上開證詞齟齬。而證人張詠綺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較為可採。是證人羅紹斌之證詞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㈥再參證人劉德正於調詢時證稱:伊記得每個月約有2次會去
有女陪侍的酒店或KTV消費,一般都是中午或晚上下班時間,被告會主動邀約到工地附近的餐館吃飯,酒足飯飽後,被告會主動要求去小吃部或有女陪侍的酒店或KTV續攤,在一開始,方金木即有告知伊,若被告續攤去酒店或KTV,因為方金木本身並不會去,所以有交代伊要去結帳付款,再拿收據回來跟他或方琪請款。被告主動找我們去餐館吃飯比較頻繁,但並不是每次吃飯都會去酒店消費。幾乎都是被告主動要求去草屯的酒店或KTV續攤,一般會由伊本人、廖至全、張晉嘉(偶而)、「魯拉拉」,有時候也會找工地現場的工人一起去,每次平均費用在1萬左右,通常都由伊或廖至全結帳,伊記得被告也有結帳,只是次數非常少。每次去大約兌換2,000元左右的百元鈔,並將該疊百元鈔置於桌上,伊或被告都會主動視情況拿桌上的百元鈔發給陪侍的小姐。因為被告是台電公司派駐現場的監工,整個工程的監工、計價及驗收等都要靠被告協助,不過方金木曾經明確的告訴伊,被告要去吃飯、喝酒或上有女陪伺的酒店、KTV,就陪他去並付錢等語(見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去唱歌喝酒的時候,廖志全、許瑞田、張晉嘉也會去。通常是伊付錢。廖至全也有去付過。伊付錢的時候,是開收據拿回公司,看收據上的金額報帳。我們不會去分攤消費的金額,只會說不然下一攤換他們請、有下一攤讓他們請過,在草屯或是工地附近吃飯。被告也付過錢。吃完飯要續攤,被告應該是都有去,只有有時先行離開。去吃飯、喝酒通常都是被告要約,大部分是伊付錢。被告的部分就一起報帳。伊沒有問過公司的人為什麼被告的部分可以一起報帳。在紅天河這個地方被告有去付錢過。印象中好像被告有說他想要請客,所以讓被告去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1頁)。足見被告雖與廖至全等人一同前往紅天河茶藝KTV飲宴,並有若干次之費用係由劉德正或廖至全結帳付款,然被告亦曾表示要請客,並由其出錢結帳,顯見被告與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等人常有一同聚餐宴飲,並於有女陪侍之處所續攤之習慣,偶有輪流請客。衡情,被告與廖至全等人在同一工地處所工作,一同前往吃飯、飲酒,彼此輪流請客,非全由某一方付款,尚在一般同事間聚餐、飲酒相互宴請之人情往來範疇,而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內容,應堪採信。又被告與廖志全、劉德正、許瑞田等人至紅天河KTV宴飲時,並未談論本案工程之內容,只有喝酒、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廖至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紅天河喝酒的時候從來不講工程驗收的事情,也幾乎沒有提到工程的其他任何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7頁、第138頁);證人許瑞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們一起去唱歌喝酒是工程壓力的紓解。喝酒的時候就只有喝酒、聊天、唱歌而已。不可能會討論到工程的一些細節,去那地方還講公事,正事就在辦公室裡面去講或是去工地講,紓解壓力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另與證人方金木、劉敏冠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與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等人要約至紅天河KTV飲宴之過程中,非但未就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相關具體事項,有任何討論、請託,而依上開證述,僅係工務之餘單純飲宴而與工作無關。益徵被告與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前往紅天河KTV飲宴,主觀上應非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㈦本案峨眉鐵塔工程於97年6月10日開標由竟群公司以1億569
萬得標,其中第2、3期於97年10月1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第二期為98年5月1日,第三期為98年6月20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曾發函中工處請其督促承商於98年12月4日前限期改善缺失等節,有決標公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98年11月19日D輸字第09811002381號函暨所附施工考核報告、考核現場紀錄暨改善通知表、考核改善處理表、分項施工計畫審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810號他字卷第21頁、第53頁;工程督導紀錄表卷第9頁至第18頁)。又本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單據粘存單、報銷單、工程款核付書、工程紀錄均經被告簽章,此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單據粘存單、報銷單、部分款核付書、查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0頁;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補充調查資料工程歷次部分款第壹~陸次及尾款全卷)。而被告於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施工過程中並無刁難工程進行、暗示承包商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行為,業據證人羅紹斌、張詠綺、方金木、廖至全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138頁、第139頁、第280頁、第293頁)。證人許瑞田雖於調詢時證述:在我們的工程初期,被告曾幾次提出我們要立即改善的工程,都沒有經過協調,就開出改善單,限定我們在幾天內就改善,但因為工地現場都位於深山,沒有辦法立即改善,伊就向劉德正反映,請他找被告協調,後來慢慢地與被告彼此較熟絡,也清楚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流程,就沒有再提出立即必須改善工程的時間限制。例如被告在工程初期,曾經有在我們施做護欄工作時,提出改善單要求我們5日內改善,但因為我們還要備料及人手,根本不可能達成等語(見調查卷第67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稱:在工程初期比較不懂法規、施工要領及安全之類的。改善單檢驗員跟助理檢驗員都有開,工程一定會有改善缺失的。伊有向劉德正反應過對方開出來的改善單我們無法如期完成,那是工程進行中,時間點有時候會來不及。向劉德正反應後,他有跟檢驗員還是檢驗員助理那邊溝通,工程有一些技巧還是施工危險度有爭議的地方,重點就是說有溝通然後他有調整,因為有些盲點,觀點不一,你的觀點跟伊的觀點是不一樣,伊做要順利而已,你的觀點是基於安全還是其他的考量。後來溝通過後有比較順利,因為我們不懂台電的做法是基於安全性還是其他的考量性伊不懂,伊是第一次做勞安。你說檢驗員或助理檢驗員曾經開出考核缺失單的改善單,依照現在回想應該沒有刁難,是基於安全,是我們不懂勞工安全,經驗不足。伊認為當初開出的考核改善單是確實有上面的缺失。被告在那段工程期間,並無故意刁難的情形。伊第一次請劉德正去跟被告協調的時間,是在我們第一次唱歌喝酒之後,很久了,不是在那段期間。溝通協調是在很前面,因為不懂位置跟很多細節,勞工沒有達到一個安全,他也不可能讓你去做危險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至第206頁)。佐以證人廖至全於調詢時證稱:工地現場有關進度、品質、工地安全等要項都需由被告同意後,才可進行下階段施作,被告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巡視後,把所有施工缺失列舉要項後交給伊,要求伊改善後才能繼續執行,伊接到這些要求後就會針對缺失進行改善,改善完再經過被告確認才繼續施作。有時被告會堅持對工程品質的要求,所以有時伊會跟他有言語上的爭執,這時就會請台電該工程的檢驗領班來協調。被告沒有因為與我們飲宴喝酒,就放寬標準或有其他違背職務、未依合約執行之行為,最多只是我們有一些公安上的小缺失,他會用口頭警告,而沒有用罰款方式處理。(見調查卷第28頁、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沒有什麼刁難,有時候嚴一點,有時候鬆一點,多多少少都有這種現象,都是按照契約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工程初期所提出之改善要求,尚屬合於契約、法規之要求,堪認被告在本案峨眉鐵塔工程進行中,就其所執掌範圍內之工作並無刁難、苛求本案工程下包廠商富得公司以暗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舉,被告雖有接受招待、宴飲之行為,然此究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依證人許瑞田所述,被告依其職務上之監督權限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係於工程初期之時,與被告接受宴飲招待之時間點已間隔甚久,難認其接受宴飲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㈧證人方金木雖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在本工程施作期間,被
告曾經多次到有女子陪侍的酒店或KTV飲酒作樂,他都會打電話叫廖至全及負責工安綽號「魯拉拉」等人到場,最後都是叫廖至全或「魯拉拉」付款或以竟群公司簽帳付款。大都是被告主動要求招待他前往酒店或KTV飲酒作樂,並要求廖至全或「魯拉拉」付款或以竟群公司簽帳付款,少部分是廖至全或「魯拉拉」或工地工人主動邀約被告。被告前往有女子陪伴的酒店或KTV飲酒作樂的消費頻率,據伊所知,一個月大概、3次,每次消費金額少則4、千元,多則1萬多元。
伊從未和他們同行至酒店消費,所以是何人提出要去伊不清楚。伊確實有交代劉德正陪同被告前往酒店消費並結帳付款。伊知道被告有去有女人陪侍的酒店或KTV消費,但伊沒有一起去。去酒店的消費可以報公帳,因為伊沒有錢,事先跟竟群公司借支,給付工程款給伊時再扣除。伊要把收據給竟群公司,確實有這些花費,公司才會借錢給伊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第86頁,318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些到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消費的款項是他們直接拿收據、發票到方琪那裡請款的。這些款項有經過伊同意。他們一些工人,劉德正、許瑞田他們去回來有講今天有跟被告去喝酒。因為他們有去,就是他們有一點消費,付帳的時候有時候是他們拿簽帳回來,伊想說我們師傅也去了,主任也有去了,大家在談事情,被告有去伊就付了。為了大家方便。因為被告幫伊早點送缺失改善,他要幫伊確認改善的情形。幫伊看哪裡要改善。缺失工作是伊要填,要經過被告看過之後蓋章,他同意才能送出去。最後被告只是簽名,他指導伊哪裡還要怎麼改。這些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的開銷要檢附發票跟收據,伊從來沒有去過。有些店沒有發票。被告的開銷是算富得是竟群先幫伊付,再由富得去向竟群請款,實際上是富得付掉的。一開始是廖至全提議要招待被告到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消費說今天要去喝酒,有說被告會去。因為消費完之後要回來請款,所以要跟伊報告等語。並經辯護人詰問:你透過廖至全等人請被告到紅天河KTV消費的目的,剛剛說為了工安不要被刁難,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道等語,證人方金木證稱:這是廖至全跟張勇忠處理的。伊自己沒有談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
證人方金木雖證稱係被告主動要求富得公司招待其至有女陪侍KTV消費,然又證稱係證人廖至全主動提議招待被告至紅天河KTV,其所述前後不一,細譯證人方金木之證述,其從未與被告等人至紅天河KTV,則證人方金木顯難親自見聞而知悉當時要約宴飲之過程及被告是否主動要求富得公司付帳。再者,證人方金木雖為求工程順利而指示廖至全、劉德正為被告支付宴飲之款項,再將與被告一同飲宴之款項予以列為工程款項之雜支。然為求工程順利此僅為證人方金木內心之動機,而未形諸於外,亦未將此目的告知被告或暗示被告使其知悉,是方金木既未與被告達成就本案工程關於何等之職務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一定之共識,尚難遽認被告係知悉證人方金木所交付之利益為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有受賄之意思。
㈨另證人張晉嘉雖於調詢時證述:被告會要求本公司人員廖至
全、許瑞田及方金木的女婿支付他喝酒的錢(調查卷第12頁)。然其亦於偵訊中證述:伊去紅天河消費次數在10次以內,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作帳的時候不會特別記明被告有沒有去酒店消費,不管他有無去,我們都會記載雜之ABC其中一個,從帳冊看不出來被告有沒有去等語(見3188號偵卷第91頁、第9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酒店喝酒的費用到底是公司員工自己去的還是張東洋去的,怎麼區分?)無法區分」、「(檢察官問:竟群跟富得怎麼分?)全部都算開銷,再看事後老闆方金木跟羅紹斌怎麼去分,都是記在內帳處理。」、「(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說酒帳只是聽報帳的人口述,除此之外,你有無用其他方式查核?)沒有。」、「(辯護人問:你說你們自己也會去酒店,沒有張東洋在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張晉嘉雖證述被告有要求富得公司工地人員支付酒錢之行為,然其亦證稱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紅天河KTV,其係聽聞與被告同行之廖至全、劉德正等人轉述,而依廖至全、劉德正等人之證述,其係因方金木交代若被告飲宴,則由渠等支付款項再向富得公司請款。是被告是否主動要求富得公司支付酒錢,尚非無疑。又富得公司縱基於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有宴請被告之行為,然無論方金木或陪同被告前往紅天河KTV之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均未向被告明示請託協助關於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監督、工程款核付等事項,被告亦無就本案工程進行事項有所刁難,而可認有暗示富得公司應交付不正利益作為換取工程順利之代價,難認被告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上開招待。衡諸我國一般社會民情,經商者基於生意往來禮節及為彰顯自己氣派,乃於聚會時代為結清小額用餐消費款,並非難以想像,且上開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誠難認確已超出正常商業往來禮儀。被告身為台電公司中工處之員工,猶與工程人員同至有女陪侍之場所一同飲宴,雖其社會觀感不佳,應予譴責,然仍應以其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始能以刑事法律相繩。綜上,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以為對價之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殊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行,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收賄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