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海郕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游宏達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陳琮涼律師被 告 許忠嘉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曾玄宗
康郁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楊國華帶春營造有限公司被 告兼上一被告代 表 人 劉帶春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明綸被 告 廖明珊上二被告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3、254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800、28
01、2802、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海郕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黃海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宏達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許忠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曾玄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曾玄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康郁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康郁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國華共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華被訴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
劉帶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廖明珊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游宏達為南投縣議會第17、18屆議員(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
1 日至107 年12月25日)。黃海郕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前約僱人員(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負責經辦南投縣政府河川疏濬作業及土石標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忠嘉則係南投縣民,並從事砂石業。曾玄宗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8 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華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正義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康郁麗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街○○○ 號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舊址為臺中市○○區○○里○○街○○巷○ ○○ 號),並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2 樓信昌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劉帶春係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之負責人。杜明綸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之負責人,廖明珊則係祥鎮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101 濁水溪新武界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下稱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黃海郕於101 年11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含土石標售招標業務)時,竟與游宏達、許忠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101 年11月14日上網公告招標前約3 星期及2 星期左右,分別由游宏達指示許忠嘉、黃海郕至大維砂石公司找曾玄宗,表示該標案將標售砂石數量達40萬立方公尺,其中施工部分若其配合協助辦理展延工期,可載運砂石超過40萬立方公尺,且可追加預算,有厚利可圖為由,說服曾玄宗參標,並要求砂石40萬立方公尺,每1 立方公尺需支付賄款新臺幣(下同)30元,合計需支付賄款1,200 萬元之條件,惟曾玄宗因資金不足及不熟悉廠商,乃找康郁麗合夥,經康郁麗同意合夥後,曾玄宗、康郁麗即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該標案支出部分需營造廠商,另收入部分需4 家廠商共同投標,故由康郁麗出面向營造廠商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借牌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工程標標案,劉帶春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牌之犯意,容許曾玄宗、康郁麗借用帶春公司名義及資料參與投標,康郁麗並另找信昌砂石行、安信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共同參與砂石標售部分標案。
(二)嗣於投標前數天某日(於101 年11月27日開標,投標截止日為101 年11月26日17時許),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玄宗、康郁麗復在南投縣○○市○○路○○○ 巷○○弄○號許忠嘉之老家(下稱老家),一同商討該標案,黃海郕並表示會探聽支出標及收入標之單價,再告知曾玄宗、康郁麗填寫。嗣黃海郕於該標案投標前1 天,告知游宏達如何填寫標價,游宏達再透過許忠嘉至大維砂石公司告知曾玄宗填寫砂石標售案標價每立方公尺50元,工程標部分投標金額填寫2,500 萬元上下。嗣曾玄宗、康郁麗即依許忠嘉之指示,於工程標部分填寫投標金額為2,560 萬元參與投標,砂石標售案標價則填寫每立方公尺50元,40萬立方公尺共2,000 萬元參與投標。嗣於101 年11月27日開標結果,工程標部分由帶春公司以2,560 萬元得標,收入標(即砂石標售部分)部分則由信昌砂石行、安信公司、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以2,000 萬元(每立方公尺50元)得標。
(三)決標後,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即向曾玄宗要求交付談好之賄款1,200 萬元,康郁麗乃於101 年11月30日自信昌砂石行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300 萬元後,由康郁麗將其中1,200 萬元親自拿至大維砂石公司交付與曾玄宗,曾玄宗則與許忠嘉聯絡後,於同日晚上至許忠嘉老家,由曾玄宗將賄款1,20
0 萬元交付許忠嘉,許忠嘉自己則留存100 萬元,其餘1,
100 萬元轉交給游宏達,游宏達再轉交600 萬元給黃海郕。惟該工程嗣後工期屆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展延,結果僅運出16萬731.88立方公尺,其餘砂石數量未能再運出。
三、102 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土石標售、102 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土石標售、102 清水溪疏濬作業河床運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標案(下分別稱加走寮溪標案、瑞草橋標案、便道維護標案,並合稱加走寮溪等3 標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黃海郕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4 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加走寮溪等3 標案,利用經辦上述工程招標業務之機會,與游宏達、許忠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游宏達指示黃海郕、許忠嘉於工程尚未上網公告招標前之102 年10月間,主動找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配合找廠商參標,黃海郕並以其為案件承辦人,能掌控全盤疏濬工程,會協助護航取得標案,並會追加疏濬支出部分50% ,且運輸道路及地磅區可以用砂石填高,工程結束後,可以協助以剩餘土方名目運輸出去,有厚利可圖為由,請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參與投標,惟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要求得標後需支付每立方公尺20元之賄款。
(二)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研議後,認有利可圖,乃同意合夥,並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康郁麗出面向營造廠商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借牌參與瑞草橋標案之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之工程標。另由康郁麗出面向營造廠商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廖明珊借牌參與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之工程標標案,劉帶春、廖明珊亦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牌之犯意,容許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借用帶春公司、祥鎮公司之名義及資料參與投標。而康郁麗又另找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德公司)、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志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昆公司)、信昌砂石行、均泰公司、中來公司、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磊公司)、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美公司)等公司參與收入標(即土石標售部分)。
(三)嗣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於102 年12月20日公告招標,於102 年12月31日開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於103 年1 月8 日公告招標,於103 年1 月17日開標。
黃海郕即於投標前向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透露砂石標標價每立方公尺約310 元至320 元即能得標,另表示支出標部分投標金額以預算金額之5 折多填寫一定能得標,如低於底價80% ,會協助填寫廠商說明書,一定會讓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得標,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即依黃海郕之指示,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填寫投標金額967 萬2,
080 元(預算金額1,667 萬6,000 元,投標價約58折)參與投標、便道維護標案填寫投標金額1,271 萬9,400 元(預算金額2,193 萬元,投標價約58折)參與投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填寫投標金額896 萬7,200 元(預算金額1,630 萬4,000 元,投標價約55折)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加走寮溪等3 標案均低於底價80%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請廠商提出說明,黃海郕即教曾玄宗填寫廠商補充說明內容,並簽准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由帶春公司得標。另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德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京廣營造有限公司係第一、第二低價,祥鎮公司係第三低價,均低於底價80% ,廠商均提出說明,黃海郕最後簽准由三順位之祥鎮公司得標。
(四)而收入標(即土石標售)部分,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每標5 萬立方公尺,其中忠德公司、全泰公司、志昆公司、信昌砂石行、均泰公司、中來公司、六磊公司、麗美公司等8 家均係康郁麗邀請參標。另加走寮溪標案之土石標售每標5 萬立方公尺,共有7 家廠商得標,其中忠德公司、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信昌砂石行等4 家均係康郁麗邀請參標,另3 家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誌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則係自行投標。故曾玄宗、楊國華及康郁麗於瑞草橋、加走寮溪標案共得標12標,每標5 萬立方公尺,共計60萬立方公尺,而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要求每立方公尺需支付賄款20元,共需1,20
0 萬元之賄款。因曾玄宗、楊國華資金不足,乃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理事長魏周森(由檢警另行調查中)借款,魏周森即於103 年1 月28日自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其本人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910 萬元及其他現金湊足1,200 萬元後交付楊國華,楊國華再於當日將該筆現金交付曾玄宗,曾玄宗旋即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攜帶現金1,200 萬元至許忠嘉老家欲交付給許忠嘉,惟嗣後許忠嘉僅收取現金600 萬元,剩餘600 萬元由曾玄宗攜回作為前開砂石工程之周轉金。許忠嘉取得上開賄款600萬元後,留下150 萬元,其餘450 萬元部分再轉交與游宏達。
(五)迄於103 年9 、10月間,瑞草橋、便道維護及加走寮溪等
3 件工程領取估驗款各164 萬8,000 元、455 萬元、150萬3,000 元,合計估驗款共770 萬1,000 元,扣除5%稅金等費用後,其餘現金共733 萬4,300 元,由曾玄宗於103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 日分3 次領取,其中500 萬元留供前開砂石工程之用,其餘233 萬4,300元,則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由曾玄宗在大維砂石公司交付給許忠嘉,再由許忠嘉於同日在南投市之「阿陽麵攤」轉交給游宏達,游宏達於加走寮溪等3 標案則共分配20
0 萬元給黃海郕。
(六)又黃海郕於辦理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案時,因疏濬河段現場巨石眾多,提貨不易,其明知依據「南投縣辦理土石採取管理補充要點」之規定,因颱風所產生應清除之土石最大直徑在150 公分以上不得外運,且該疏濬作業支出部份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 條中亦有明文訂定。惟因黃海郕已期約、收受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支付之前開賄賂,而現場大石密佈,可能無法於期限內提領標得之砂石數量,為使曾玄宗等人得以順利提領標得之砂石,竟故意違背職務,於103 年10月初會勘之際,向楊國華表示同意清運
1 米以上巨石,並指示楊國華以均泰公司之名義發文請求清運,楊國華再告知康郁麗以均泰公司名義,於103 年10月3 日以均字第103100301 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同意開採現場巨石併入提貨數量。黃海郕並製作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米以上巨石之函稿,經科長張昭貴(由檢警另行調查中)代為決行後,於103 年10月8 日以南投縣政府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 米以上巨石,使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自103 年10月8 日至15日清運共26車,總重696.92噸之砂石(其中包含1 米5 以上巨石及1米5以下之砂石),並予以變賣,而獲取巨石販賣之利益。嗣因第四河川局收受前開公文副本後,於103 年10月14日以水四管字第10350098220 號函表示1 米以上大塊石之處理方式,仍以堆置兩岸加強保護灘地及河防構造物,避免外運。另103 年10月15日警方攔查5 部車發現載運超過1 立方米之大石,黃海郕會勘時表示南投縣政府同意載運而放行,嗣後工務處長簡育民於會勘紀錄批示要求運回大石並撤銷同意,黃海郕始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文表示不同意外運1 米以上大石,並要求均泰公司說明巨石流向,康郁麗則以均泰公司名義於103 年11月6 日以均字第1031106 號函及103 年12月4 日以均字第103120401 號函表示該大石已在均泰公司廠區加工完畢,無法恢復原狀運回,而未運回違法清運之1 米以上巨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間,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除被告許忠嘉、曾玄宗、楊國華因均坦承犯行,而不爭執其餘被告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外,上開其餘被告之辯護人或於辯護意旨狀、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44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是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康郁麗部分,其等相互間及本身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康郁麗本身以外之證人於調查站或廉政官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廖明珊、祥鎮公司、劉帶春、帶春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揭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海郕、許忠嘉、曾玄宗、康郁麗、楊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220 頁至第224 頁、他卷三第667 頁至第674 頁、偵卷二第357 頁至第362 頁、他卷二第269 頁至第274 頁、他卷三第623 頁至第625 頁、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70 頁、他卷二第212 頁至第217 頁、第224 頁至第235 頁、他卷三第599 頁至第601 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海郕、許忠嘉、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在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餘被告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而關於本案104年5月2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部分,屬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其在一定條件下,固得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惟因該錄音對話之當事人係被告曾玄宗、楊國華、許忠嘉,在本案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在錄音中所述,與在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重大差異,是以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即已足,爰不深入認定上開錄音檔案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均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康郁麗亦否認有何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許忠嘉則坦承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曾玄宗亦坦承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康郁麗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海郕辯稱:探聽底價部分不是事實,其沒有做收賄
的事情,沒有要求得標廠商要匯款,也沒有透過被告許忠嘉到大維砂石公司告知如何填寫底價等語(見院卷一第17
0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海郕固不否認曾至大維砂石公司向被告曾玄宗邀標、說明標案內容及提供已公開之決標資訊,然絕無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許忠嘉、游宏達共犯「便利」或「事後護航」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項行為;且並無任何查獲被告黃海郕持有犯罪所得或與正當收入顯不相當財產之相關事證,何況被告游宏達自始至終亦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僅以被告許忠嘉、曾玄宗之證述即認被告黃海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大犯行,自嫌薄弱;此外,被告許忠嘉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表示其於新武界疏濬標案時還不認識被告黃海郕,雖嗣後又稱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被告黃海郕有透過被告許忠嘉向被告曾玄宗、康郁麗索賄,然前後所述有矛盾,自不足採等語(見院卷一第144 頁及其反面)。
⒉被告游宏達辯稱:沒有收取賄款的事情,其與新武界橋疏
濬標案的關係是被告許忠嘉於其選舉時很賣力輔選,故被告許忠嘉有事情請託,其就幫被告許忠嘉去南投縣政府關心一下,其不記得何時知道這個標案,但是好像是標到這個標案之後,遇到砂石提領困難,其有去幫他們等語(見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向被告曾玄宗收取1,200 萬元之被告許忠嘉並無公務員身分,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忠嘉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而本案指稱被告游宏達有收受賄款者,僅有被告許忠嘉之證述,其餘之人均由被告許忠嘉轉述,因被告許忠嘉之證述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且得標之信昌砂石行,於履約期間內,連已得標之砂石亦未載運完畢,甚且已載運者未達契約一半,如何申請追加預算,以圖厚利,展期部分,亦非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得以決定,故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此外,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與被告游宏達議員之職務無關等語(見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9 頁)。
⒊被告康郁麗辯稱:其沒有行賄,錢是被告曾玄宗向其借的
,被告曾玄宗有在其那邊載砂石,其是後面才知道這個錢是要拿去行賄,因為貨款沒有扣抵完,後來其問被告曾玄宗,被告曾玄宗才向其講,其沒有跟被告許忠嘉、黃海郕、游宏達見過面,其只有與被告曾玄宗接觸等語(見院卷一第171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康郁麗並沒有交付賄款給被告黃海郕,被告康郁麗交付1,200 萬元給被告曾玄宗之原因是業務上之借貸關係等語(見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
(二)被告黃海郕為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承辦人。新武界橋疏濬標案101 年11月27日開標結果,工程標部分由帶春公司以2,560 萬元得標,收入標部分則由信昌砂石行、安信公司、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以2,000 萬元(每立方公尺50元)得標。被告康郁麗並於101 年11月30日自信昌砂石行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300 萬元後,將其中1,200 萬元親自拿至大維砂石公司交付給被告曾玄宗。被告曾玄宗並於當日晚上將1,200萬元攜至被告許忠嘉之老家交付被告許忠嘉,而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因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展延,最終僅運出16萬73
1.88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黃海郕、許忠嘉、曾玄宗及康郁麗於調查站、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調查站投廉忠字第10564514610 號卷、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154 頁至第156 頁)、信昌砂石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第四河川局105 年1 月29日水四管字第10502013890 號函(見他卷二第325 頁至第32
7 頁)、南投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投標標價清單- 支出部分、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切結書收入部分、南投縣政府財物變賣詳細表、南投縣政府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366 頁至第371 頁、第
37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查,就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後,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玄宗、康郁麗互動之細節: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嘉部分:
⑴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武界的疏濬工程,被告曾
玄宗經其介紹與被告游宏達認識,就說武界有工程,他想拿到,麻煩其安排被告游宏達、康郁麗到其老家碰面,在那裡談論說要拿到工程,其泡茶給他們喝,由被告曾玄宗提到,40萬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要交付1,200 萬元,被告游宏達說縣府那邊他會處理,被告游宏達在開標前好像有要其去跟被告曾玄宗講說寫每立方米50元等語(見他卷三第668 頁至第670 頁)。
⑵於105 年6 月6 日偵訊時證稱:開標前是有一場飯局,廠
商跟被告黃海郕有在其老家見過面,當時有其、被告曾玄宗、游宏達及康郁麗,但該次有無被告黃海郕,其真的不記得;那天主要是被告曾玄宗確定營造牌及砂石牌被告康郁麗都會去處理,被告曾玄宗向被告游宏達說,金額的事是標案標到確定之後才有付款,當時是要標售40萬立方米,被告曾玄宗說1 立方米30元,沒有說錢要如何分。開標前幾天,被告曾玄宗很緊張,因為之前第1 次跟被告曾玄宗去武界勘查時,被告曾玄宗有說若每立方米超過60、70元,就會虧錢,因為武界運出的車資每立方米要300 元左右,要確定底價,被告游宏達向其說要其跟被告曾玄宗他們講說寫每立方米50元,工程部分大約寫2,500 萬元,其到被告曾玄宗的砂石場跟被告曾玄宗講;1,200 萬元是被告曾玄宗用1 個黑色手提袋給其,是100 萬元一綑,被告游宏達交代其要先處理,其記得有一銀跟合庫的錢,一銀是100 萬元用收縮膜包著,合庫是用捆鈔繩。其就把全部的錢拆開,每10萬元用橡皮筋綁好,每50萬元再綁成一捆,其就請被告游宏達過來,被告游宏達開他之前的廠牌凌志、黑色的轎車到其老家拿。其當時有留100 萬元,其有跟被告游宏達講,故交給被告游宏達1,100 萬元。事後其與被告游宏達有聊到,他拿600 萬元給被告黃海郕,何時地講的其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
⑶於105 年6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在開標前,有在其
老家碰面,確認標案,確認營造標及砂石場有無找到,有無確定,確認標是由被告黃海郕去確認,因為之前其和被告游宏達有去被告曾玄宗那邊,說要找「勇咖」就是說信用好一點的,被告曾玄宗是說砂石標由信昌、安信等公司,讓被告黃海郕確認這些公司可不可以。當時有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康郁麗、曾玄宗及其,其上次開完庭有回想,其確定被告黃海郕有在場,因為被告曾玄宗太太及其太太一起在廚房做料理,其有去幫忙端菜,被告黃海郕對著其及被告曾玄宗說,你們娶的老婆都不錯,後來被告游宏達及黃海郕先離開。過程中,有聽到被告曾玄宗向被告游宏達說,檯面下的要等開標後,才可以付款,檯面下就是指要的錢。1 米30元,是被告曾玄宗自己開價,是其和被告游宏達去找被告曾玄宗2 、3 次的其中1 次有講到。開標前1 日至3 日,被告游宏達告訴其砂石標底價寫每立方米50元,工程標約在2,500 萬元上下。被告曾玄宗交付1,
200 萬元是開標後的3 至5 天,沒有隔很久,因為他要下來時有先打電話給其問要不要買便當,其記得1,200 萬元包裝是12捆,有幾捆是用捆鈔繩,有幾捆是用收縮膜包的,因為其有把全部的錢打開,把10萬元用紅色橡皮筋捆,再每50萬元捆成一捆。捆好後,其就放22捆共1,100 萬元回去,剩下的100 萬元另外放在桌上並打電話通知被告游宏達過來,其跟被告游宏達講100 萬元其要留下,1,100萬元其拿到被告游宏達的黑色凌志轎車上。事後被告游宏達與其交談時,其問被告游宏達,表示有拿600 萬元給被告黃海郕,當時是因為料出得不順,其才問被告游宏達等語(見偵卷二第358 頁至第359 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標武界的前幾天,那時候約到老家
去,是前1 天還是2 、3 天其記得不是很清楚,去的有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康郁麗還有其,還有被告曾玄宗及他太太,其經由被告游宏達介紹認識被告黃海郕,是標武界那件事情認識的,就是到老家那天認識的,那天晚上被告黃海郕和游宏達好像是一起到,被告曾玄宗和康郁麗也是一起到,應該是被告曾玄宗他們比較早到,然後被告游宏達跟黃海郕到,被告曾玄宗介紹大家認識,被告曾玄宗和游宏達是經由其介紹認識,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是被告游宏達告知其這件標案,標武界之前的幾個月,被告游宏達帶其與被告曾玄宗到武界山上去看砂石料,就3 個人,要經過被告曾玄宗看有沒有價值,有沒有利潤,評價之後,被告曾玄宗覺得可以做,要其轉達給被告游宏達知道每1 米砂石要交30元給被告游宏達;在其老家這次聚會,是被告曾玄宗發起的,他問能不能介紹主辦的出來認識一下,被告康郁麗是被告曾玄宗帶來的,因為一下車被告康郁麗就向其說老家附近她來過,那天最主要介紹大家互相認識,講說要來標武界這個工程,要去商借牌,據被告曾玄宗向其稱被告康郁麗有這個能力,第一類砂石的牌,被告黃海郕和游宏達都有提到確認牌照。新武界疏濬標案被告曾玄宗有拿1,200 萬元現金給其要其轉交被告游宏達,開標的當天或隔天晚上,拿去其老家,用1 個紙袋裝,被告曾玄宗向其稱是1,200 萬元,且從銀行領出來的錢,100 萬元是用收縮膜、捆鈔繩綁的,其把捆鈔繩拆掉之後再用橡皮筋重新綁過,50萬元綁1 綑,那些錢拆好之後,當晚打電話給被告游宏達要他來老家,當下其就說東西在那裡,就在老家門口拿給他,他是開黑色轎車到其老家,沒有多做停留,拿了就走了。是被告曾玄宗向其稱1 米30元,總共40萬米,在老家見面那天有提到,沒有說出確切的數字,但是他用手比1 米30,在場的人被告康郁麗、黃海郕、游宏達應該都知道,開標前幾天還是前1 天,被告游宏達有告訴其,意思要其傳達底價給被告曾玄宗知道,好像要被告曾玄宗1 米寫50,至於標單是誰填寫的,其相信筆跡鑑定就知道了等語(見院卷三第260 頁至第270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海郕部分:
⑴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認識被告許忠嘉,是由被
告游宏達介紹認識,是在101 年認識,當初介紹認識沒有說特別原因。有辦理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剛開始申請時還不認識被告許忠嘉、曾玄宗,到要招標時,才介紹認識。是被告游宏達找其去被告許忠嘉的老家,位於中興交流道附近,當時還有被告曾玄宗、許忠嘉、康郁麗在場,由被告游宏達請被告曾玄宗來標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應該是在被告許忠嘉老家碰面邀標,去砂石場是介紹認識被告曾玄宗,是在公告前。因為這個河段的砂石料不好,所以找廠商來標等語(見他卷四第811 頁至第812 頁)。⑵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有在101 年11月14日前3 星期左
右,到大維砂石公司找被告曾玄宗,其是去邀標,被告曾玄宗是被告許忠嘉及游宏達介紹其認識,應該是被告曾玄宗想要標南投縣政府標售的砂石,所以透過被告許忠嘉及游宏達認識其,砂石場不管有無來標,多多少少都會認識其,當天就是找被告曾玄宗來標,至於他是要以何名義投標,其不曉得。當天其是與被告許忠嘉、游宏達一起到大維砂石公司,是他們邀其去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⑶於105 年6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招標前有跟被告曾玄宗見
過面討論工程的事,是被告游宏達邀請其去跟他們見面,說明工程投標要注意的事項,就是向他們邀標。被告游宏達之前有跟其說有廠商願意標縣府砂石,若有空的話,他會請廠商跟其說明一下。砂石材料比較差或是市場供需失衡,土石會標售不出去,所以才會邀標等語(見偵卷一第
220 頁至第221 頁)。⒊證人曾玄宗部分:
⑴於104 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知道新武界橋疏濬標案,
這工程是其及被告康郁麗、黃炳森一起標的,這個案子也有給1,200 萬元,交給被告許忠嘉。被告康郁麗領現金1,
200 萬給其,決標後的1 、2 天,在大維砂石公司交給其,其是當天在大維砂石公司交給被告許忠嘉。這件是其與被告許忠嘉搭配的第1 件,剛開始被告許忠嘉向其說工程標下去後,砂石就可以一直出,可能不只40萬米,他說這件工程的工期200 多天可以展延,結果上游台電一直放水,就出大水,我們就要停工,後來工程就全部停工等語(見他卷二第267 頁至第268 頁)。
⑵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這1,200 萬元是被告康郁
麗交給其,其交給被告許忠嘉之後,被告游宏達到現場,那時其還在,其有先跟被告游宏達聊10幾分鐘,其跟他說如果工程有什麼問題要趕快幫我們解決等語(見他卷三第
624 頁至第625 頁)。⑶於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大約是在開標前1 個多月
前,被告許忠嘉找其搭配說武界橋有要辦理疏濬有砂石可以標,可以賺錢。被告許忠嘉剛開始是自己來,後來,他叫承辦人被告黃海郕及議員游宏達一起到其大維砂石公司。被告許忠嘉之前來時,有說這件工程他認識承辦人員,搭配該工程可以獲利,可以讓我們順利得標。之後,其先問被告許忠嘉只有你自己說如何相信,他就說要找承辦人被告黃海郕出來講,被告許忠嘉還說他哥哥是議員可以一起處理。被告黃海郕及許忠嘉後來都有來到大維砂石公司,其問被告黃海郕這件工程空間在哪邊,被告黃海郕說這是他承辦的,有支出及收入部分,支出部分他會用50% 追加預算,砂石部分可以堆置於地磅及便道,工程結束後,可以把堆置的砂石載走,可以不用過磅。追加預算及堆置砂石可以載走的事情,剛開始是被告許忠嘉說,因為其要確認,要被告黃海郕講其才相信,後來被告黃海郕也有說。被告游宏達的話很少,他的對話窗口是被告許忠嘉及黃海郕。這件事說很多次,有時被告游宏達有來,有時沒有來。若是被告游宏達有一起來的時候,其與被告許忠嘉談事情時,他會在場,他知道我們談何事。其記得開標前1、2 天有談,當時有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康郁麗。是說工程該如何得標,被告黃海郕在開標前說會探聽別的廠商投標支出及收入部分的單價,開標前1 天,他把單價喬好,叫其與被告康郁麗把支出標寫在2,500 萬上下,收入部分每立方米寫5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7 頁至第
168 頁)。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武界橋開標前,被告許忠嘉確實
有帶被告黃海郕到大維砂石公司找過其;得標前,見過被告游宏達很多次,一次在工地,後來幾乎都在其公司碰面,在其公司時,有時候講工作上的事情,有時候就胡說八道,工作上的事情是砂石的問題,要如何配合,要如何搭配賺錢,細節的部分跟重點都是跟被告許忠嘉講,其跟被告游宏達都是輕輕帶過而已,其幾乎碰到被告游宏達一定會講到工作上的事情,都是浮浮的講,重點都是跟被告許忠嘉講,那時候大家都認識而已,不會很深入等語(見院卷四第90頁、院卷五第306 頁至第307 頁)。
(四)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如下:⒈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嘉、黃海郕及曾玄宗所證述關於被
告游宏達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已知悉、並有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討論等節互為大致相符,且於本案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海郕亦證稱招標前被告游宏達有邀請其至被告許忠嘉老家及被告曾玄宗之大維砂石公司說明標案等語,堪認被告游宏達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即有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又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關於被告黃海郕之職務上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嘉之證述,被告游宏達於招標前討論時表示新武界橋疏濬標案,縣府那邊他會處理,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海郕所證稱被告游宏達有向其說如有廠商願意標縣府砂石,他會請廠商向其說明一下,可見被告游宏達掌握南投縣政府砂石標案之資訊應係來自被告黃海郕,是上開證人許忠嘉所證稱被告游宏達表示縣府那邊他會處理應係關於被告黃海郕之職務上行為。而證人曾玄宗證稱一開始只有被告許忠嘉至其大維砂石公司,故其無法相信被告許忠嘉所述以展延工期、追加預算獲利一事,其後被告游宏達及黃海郕均有到其大維砂石公司,被告黃海郕並複述上述之獲利方式其才相信等語,參以被告黃海郕曾與被告游宏達、許忠嘉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至被告曾玄宗之大維砂石公司談論該標案等情,亦據被告黃海郕自承如前,足認證人曾玄宗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⒉又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是否另在被告許忠嘉老家
見面、討論何事部分,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玄宗、康郁麗均有於招標前至被告許忠嘉老家等情,業據被告黃海郕、證人許忠嘉、曾玄宗陳述如前,是於招標前上開人等確有至被告許忠嘉之老家碰面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許忠嘉固證稱於老家聚會時其有聽到被告曾玄宗向被告游宏達表示檯面下的1 米30元要開標後才能付款、或被告曾玄宗於老家時,有用手比1 米30元,而稱1,200 萬元之賄款係被告曾玄宗所行求,惟被告許忠嘉上開證述之意,僅能證明被告曾玄宗應有為上開行為,惟尚難以此推論係被告曾玄宗先行主動提出1 米30元之條件,何況,行賄為犯法之事,此為一般民眾廣為了解,依上開情狀,在未有明示或暗示之情形下,被告曾玄宗豈會自行表示於開標後,如有得標會交付以1 米30元計算之賄款,是應認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係由被告游宏達、許忠嘉、黃海郕方先提出交付賄款之提議,較無違常理。
⒊又展延工期、追加疏濬預算等行為應由何人簽辦、決行,
證人即前資源開發科科長張昭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同意他載運的期間內是不是有不可歸責於業者的責任,會先請監造公司看現況,我們才會去簽辦延長他們的時間,由縣府疏濬的承辦人員簽核上來,原則上要延長期間應該是要到二層處長決行,如果是他們的問題我們不會去簽辦;追加疏濬支出原則上還是由監造單位去就現況測量,確實還有疏濬量可以再疏濬,或是現況需要增加某部分工程,由監造單位函文過來,由縣政府簽辦變更設計,是由該案承辦人去簽辦這個追加等語(見院卷五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是否可展延工期、追加疏濬預算,確非被告黃海郕得以獨自決定,尚須經長官簽核准許,然其仍掌有決定是否開啟展延工期、追加疏濬預算公文流程之權限,而為環節之一,自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以被告黃海郕之上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與被告曾玄宗、康郁麗談妥1 米30元之條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⒋復關於被告康郁麗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1,200 萬元係賄款
部分,依上開證人許忠嘉、黃海郕之證述可知,被告康郁麗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亦曾至被告許忠嘉之老家商討標案一事,被告許忠嘉並證稱被告康郁麗一下車即說附近她來過等語,應認係被告許忠嘉親身經歷,始能描述較為細節之經過,且被告黃海郕、許忠嘉、曾玄宗均已證稱於招標前確有至被告許忠嘉之老家討論標案,而招標前,自邏輯上而言,自是討論有關投標廠商如何取得標案一事,應非在討論由何人於開標後去找得標廠商談論合作之事,足見被告康郁麗於招標前即有與被告黃海郕、許忠嘉、游宏達、曾玄宗在被告許忠嘉老家討論如何得標;參以被告許忠嘉所證稱1 米30元乙事,被告康郁麗亦為知悉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曾玄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沒有告訴康郁麗說許忠嘉要每立方米30元的代價?)不是告訴他的,是一起聽到的,因為這是股東一起溝通1 米要多少錢。」等語(見院卷四第79頁),可見被告康郁麗應知悉得標後所交付證人曾玄宗之1,200 萬元係賄款,而與被告曾玄宗間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而新武界橋疏濬標案被告許忠嘉自被告曾玄宗處確有收受
1,200 萬元之賄款,而被告許忠嘉留下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許忠嘉所自承,而被告許忠嘉是否有將1,100 萬元交付被告游宏達、被告游宏達是否將部分賄款交付被告黃海郕部分,被告許忠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玄宗將裝有1,200 萬元現金之袋子給其,12捆100 萬元是分別用收縮膜、捆鈔繩綁的,其把捆鈔繩拆掉之後再用橡皮筋重新綁過,50萬元綁1 綑,整理好後,其當日即聯絡被告游宏達到其老家,被告游宏達即駕駛黑色凌志轎車到其老家門口,其有告知被告游宏達其留100 萬元,故其將剩餘之1,100 萬元交給被告游宏達等語,前後所述一致,且其所證述如何整理被告曾玄宗所交付之1,200 萬元之過程屬較為細節之情節,應無編撰之可能,故其所證述有將1,
100 萬元交付被告游宏達,應屬可採;另被告黃海郕部分,被告許忠嘉於105 年6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事後其與被告游宏達有聊到,他有拿600 萬元給被告黃海郕,何時地講的其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二第199 頁),堪認被告黃海郕收受之賄賂應為600 萬元,則被告游宏達收受之賄賂即為500 萬元。
⒍至被告黃海郕辯稱其僅係受被告游宏達及許忠嘉之邀至大
維砂石公司、被告許忠嘉老家邀標,並說明標案內容,因此標案之砂石料較差;且證人許忠嘉先於偵查初期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不認識其,後又改稱已經認識,互有矛盾,不知所云,應否定證明力,且行賄金額究為600 萬元抑或為1,200 萬元部分,亦有矛盾等語,惟被告黃海郕係於公開招標之前即邀請廠商投標,且係專程至大維砂石公司、被告許忠嘉老家說明,縱公務員邀標之行為是否影響採購之公平性,容有疑義,然被告黃海郕上開積極之行為顯難認其是單純至上開地點邀標,且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實際上共有3 組(每組含1 家支出廠商、4 家收入廠商)投標,扣掉被告帶春公司該組,亦尚有其他2 組廠商投標,是本案是否有被告黃海郕所述因為砂石料較差而需要邀標之情形,顯有疑問,何況被告曾玄宗、康郁麗均為砂石從業者,對於政府之砂石標案何地段屬可獲利抑或是料較差之情報,於同業間之訊息流通顯較為快速,被告黃海郕自無特地與被告曾玄宗、康郁麗相約見面邀標之必要;又被告許忠嘉固曾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在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並不認識被告黃海郕,惟其嗣後證述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即已認識被告黃海郕部分,與被告黃海郕所陳述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即曾與被告許忠嘉接觸情節相符,是被告許忠嘉該部分事後之改稱,顯然較接近客觀之事實;又行賄金額之落差,僅涉及本院認定犯罪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故被告黃海郕上開辯稱,不足為採。⒎被告游宏達則辯稱係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得標後,砂石提料
遇到困難,故請其出面協助,僅為選民服務;且證人許忠嘉所證述關於何時認識被告黃海郕、有哪些人在老家聚會、討論何事、交付金錢目的及數額均有嚴重矛盾、前後不一致之處;又證人曾玄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 米30元不是展延工期之代價等語,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海郕之證述,於招標前,其即受被告游宏達之邀至大維砂石公司或被告許忠嘉老家說明有關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黃海郕於本案與被告游宏達均否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黃海郕應無為對被告游宏達不利陳述之動機,足見被告游宏達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而關於被告許忠嘉之證述部分,其所證稱固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惟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開標日係在101 年11月27日,而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討論此標案均係在開標之前,距105 年4 月19日被告許忠嘉第1 次接受南投縣調查站之詢問,已有近3 年6 月之時間,依常人之大腦記憶時間而言,實無可能將一件事情的細節完整且毫無錯誤得記憶,尤其本案涉及之細節較多,例如被告許忠嘉是如何知悉標案、被告許忠嘉與曾玄宗接觸之過程、在被告許忠嘉老家有何人在場、討論何事等,況被告許忠嘉事後就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已認識被告黃海郕之更正陳述亦與客觀事實較相符,是自不能因其證詞稍有不符,即認全不可採,且本案被告許忠嘉、曾玄宗2 人之證詞亦可互為補強;另證人曾玄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米30元並非展延工期之代價等語(見院卷四第78頁),惟自證人曾玄宗之上開證述,亦知其之所以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與被告許忠嘉多次以展延工期、追加預算等事吸引,其始投入相當之心力於上開標案,故仍不影響本院對對價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游宏達前揭辯稱,為事後之說詞,而不可信。
⒏另被告康郁麗最後固辯稱被告曾玄宗係於得標後,始問其
是否要合夥、交付之1,200 萬元,被告曾玄宗一開始是稱要借,後來才稱是賄款,然前段部分,被告康郁麗於一開始之詢、訊問時均未針對該點抗辯,係於最後1 次調查站詢問時始為爭執,已難信為真實,後段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康郁麗上開辯稱,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宏達、黃海郕、許忠嘉所涉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曾玄宗、康郁麗所涉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加走寮溪等3 標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均否認有何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康郁麗亦否認有何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許忠嘉則坦承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曾玄宗、楊國華亦坦承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康郁麗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海郕辯稱:這3 件工程當初除了便道的部分,其他
2 家土石標售因為這2 標的土石的價格是有之前發包的決標單價,其只有告訴他們決標的單價,沒有要求他們得標後要繳交賄款,低於底價80% 的部分,只要廠商有來詢問,單位都是條列式與量化說明,然後再簽請處長授權決行的人決定,不是其自己可以操作要給哪個廠商得標等語(見院卷一第170 頁)。辯護人則以:除意見如一、(一)
1.部分外,因被告黃海郕當時已風聞德鑫公司有「跳票」之財務困難情事,依常理,恐難以期待德鑫公司就所提內容日後得以實現之可能性,故為避免加走寮溪等3 標案日後發生履約上之窒礙,整體衡量後,遂上簽以「說明不盡合理」為由而不予決標,其間並無任何不當,更與有無收受賄賂無關等語(見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
⒉被告游宏達辯稱:沒有這回事,其沒有跟他們收取賄款,
也沒有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也沒有權利指示,是基於關心選民,看能不能把料提領完等語(見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向被告曾玄宗收取600 萬元及233 萬4,300 元之人為被告許忠嘉,且依起訴書所載有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加走寮溪等3 標案指稱被告游宏達有收受賄款者,僅有共同被告許忠嘉之證述,其餘之人均由共同被告許忠嘉所轉述,且被告黃海郕亦否認犯罪,則有無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實有爭議;且加走寮溪標案、瑞草橋標案各有25家廠商投標,非僅有被告康郁麗所認識之公司投標,顯然無法保證得標,便道維護標案亦同;況亦無增加疏濬支出部分50% 、運輸道路可加寬至
11 、12 米、運輸道路及地磅區可以砂石填高,工程結束後,可以協助以剩餘土石方名目盜運出去之客觀證據證明有該事實發生,起訴書亦未提出任何與賄賂約定有關之證據,遑論公務員為相對應行為等語(見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
⒊被告康郁麗辯稱:沒有討論要行賄給他們讓其砂石可以運
出去,之前與被告帶春公司有合作過新武界那件,後來我們這件要去標砂石,有營造的部分所以其有跟他們講有這個標案,然後他們去標,去投標的時候就是各自標,標完以後才知道有沒有標到,被告帶春公司有標到,但他們那段時間沒有空,剛好其有機器設備,就讓其做,不是借牌,是合夥等語(見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
被告康郁麗並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黃海郕,且該部分的款項也不是由被告康郁麗所領取等語(見同上頁)。
(二)被告黃海郕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4 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加走寮溪等3 標案。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於102 年12月20日公告招標,於102 年12月31日開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於103 年1 月8 日公告招標,於103 年1 月17日開標。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帶春公司以投標金額967 萬2,080 元參與投標、便道維護標案填寫投標金額1,271 萬9,400 元參與投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祥鎮公司填寫投標金額896 萬7,200 元參與投標。
開標結果,加走寮溪等3 標案均低於底價80% ,於廠商提出說明後,被告黃海郕簽准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由帶春公司得標。另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德鑫公司、京廣營造有限公司係第1 、第2 低價,祥鎮公司係第3 低價,均低於底價80% ,於廠商提出說明後,被告黃海郕係簽准由第3 順位之祥鎮公司得標。被告曾玄宗、楊國華並因加走寮溪等3 標案向魏周森借款,魏周森即於10
3 年1 月28日自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其本人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910 萬元及其他現金湊足1,
200 萬元後交付被告楊國華,被告楊國華再於當日將該筆現金交付被告曾玄宗,被告曾玄宗即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攜帶現金1,200 萬元至被告許忠嘉之老家欲交付給被告許忠嘉,惟因故僅交付600 萬元。迄於103 年9 、10月間,瑞草橋、便道維護及加走寮溪等3 件工程領取估驗款各164 萬8,000 元、455 萬元、150 萬3,000 元,合計估驗款共770 萬1,000 元,扣除5%稅金等費用後,其餘現金共733 萬4,300 元,由被告曾玄宗於103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 日分3 次領取,其中500 萬元留供前開砂石工程之用,其餘233 萬4,300 元,則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由被告曾玄宗在大維砂石公司交付給被告許忠嘉等情,為被告黃海郕、許忠嘉、曾玄宗、楊國華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魏周森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88 頁至第190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開標/ 決標紀錄、河川疏濬作業契約書、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工程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決標公告、加走寮溪、瑞草橋標案土石標售部分開標紀錄表、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 平面圖(見他卷一第20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33 頁至第150 頁)、南投縣政府102 年12月31日開標/ 決標記錄、南投縣政府105 年1 月17日決標記錄、統一發票(三聯式)、投標標價清單、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7日磊字第105031701 號函(見他卷二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348 頁至第361 頁)、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政府電子採購網-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2 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疏濬作業- 支出部分- 補充說明書、103 年3 月4 日採購中心簽呈、103 年1 月12日採購中心簽呈、103 年2 月25日、103 年2 月14日、103 年1月27日工務處簽、工程底價表、102 年11月19日工務處簽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三第539 頁至第546 頁、第582 頁至第586 頁、第691 頁至第74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嘉部分:
⑴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第2 次是清水溪的砂石疏
濬工程,這次被告曾玄宗直接到其老家,被告游宏達也在,被告曾玄宗當著其與被告游宏達面拿450 萬元給被告游宏達,被告曾玄宗留150 萬,分給其75萬。被告曾玄宗有與其說留下150 萬是用其名義留的,這是他要對金主講的。後來被告游宏達走後,被告曾玄宗與其對分各75萬,錢交給被告游宏達之後的事其就不清楚。因為要做清水溪工程,有成立一間正義通運公司,其也是股東,投標前有約在那邊坐,現場有其、被告曾玄宗、楊國華、黃海郕、康郁麗夫妻,聊天要如何得標,被告黃海郕有告訴被告曾玄宗他們要寫多少標價,不是講工程底價,有講幾件工程其不記得,是被告黃海郕自己開車來的。被告曾玄宗在工程投標之前有跟被告游宏達講過這個標案,應該是在被告曾玄宗的公司或者是在正義通運公司其不記得。得標後,其電話聯絡被告游宏達、曾玄宗到老家,其沒有說先不用付那麼多,只要先付600 萬即可,第3 次隔多久其不記得,快地方選舉,被告游宏達急須要錢,其就上去被告曾玄宗的大維砂石公司,其要離開時,被告曾玄宗丟1 包用報紙包的東西到其車上,叫其拿給被告游宏達,其就下南投,打電話或打LINE給被告游宏達說被告曾玄宗有拿1 包東西給他,其到南投市○○路的阿陽麵攤吃東西,被告游宏達到麵攤來拿,拿了就走,過10分鐘後,被告游宏達又回到麵攤找其,說裡面為何有零頭,其說其沒有打開看不知道,被告游宏達就離開,這包錢其連開都沒開,所以其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他卷三第667 頁至第674 頁)。
⑵於105 年4 月20日羈押訊問時證稱:其承認被告曾玄宗交
付其600 萬元,整件事情不是其主導,為何他們3 人說是其主導,是被告曾玄宗等人找其與被告游宏達,然後被告游宏達再找被告黃海郕,那時候其才跟被告黃海郕見到面,其不知道被告黃海郕有答應被告曾玄宗等人什麼條件,那是他們自己去聯絡。本次交付金錢時,其與被告曾玄宗、游宏達3 人都在場,被告曾玄宗拿450 萬元給被告游宏達,留150 萬元,由其與被告曾玄宗平分,被告曾玄宗給其的錢就類似是工錢,就是被告曾玄宗有什麼事情,就由其傳話而已等語(見他卷三第749 頁至第750 頁)。
⑶於105 年6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玄宗當時只帶600
萬過來,他叫其打電話給被告游宏達,其問被告游宏達何時到,被告游宏達說約20分鐘,被告游宏達還沒到時,被告曾玄宗有先拿2 捆共200 萬元出來拆開,其中的50萬元放回去,桌上留下150 萬,等被告游宏達到時,被告曾玄宗跟被告游宏達講說150 萬元算是我們兩個小弟的走路工,被告游宏達點頭把450 萬元拿了離開,被告曾玄宗分給其75萬,他自己帶75萬元離開。被告曾玄宗、楊國華有叫其約被告黃海郕出來,其說不知道電話,被告曾玄宗傳LINE給其被告黃海郕的電話,其打電話給被告黃海郕,約在南崗工業區見面,其跟被告黃海郕說,料堆在那邊無法運出來,被告曾玄宗他們請不到錢,被告黃海郕說他現在也在要緊,就是指運作中,其當場罵被告黃海郕,當時有人出來勸阻,其跟被告黃海郕說,你是公務員,要死就一起死,被告黃海郕要離開,其就跟被告黃海郕說一起去找被告曾玄宗,後來被告黃海郕開車載其去找被告曾玄宗及楊國華,我們4 人在被告曾玄宗的砂石公司討論,討論結果是隔天被告楊國華及黃海郕要在堆料那邊碰面,要討論看何種方式讓料運出來,後來被告黃海郕開車載其回來,回程時,被告黃海郕跟其說要其冷靜,其問被告黃海郕,清水溪出多少料,他說他不知道,後來他就說「我跟別人配合都不會這樣子,都很順利」,我問「別人是隔壁那2 標」,他沒有回應,但笑得很詭異。隔天他們約在被告楊國華堆料的工地見面,其事後聽說,被告黃海郕有抱怨「我做承辦人那麼久還沒有被人這樣侮辱過,只有許忠嘉敢這樣。」,當時被告黃海郕有無在縣府任職不記得,其感覺他當時還在任職中,所以隔天才會跟被告楊國華約見面等語(見偵卷二第357 頁至第362 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竹山清水溪開標前1 、2 天,其印象
中是晚上,地點在正義通運公司,在場有其、被告黃海郕、游宏達、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康郁麗的先生,這個聚會是被告曾玄宗找的,他要其載「大的」來,當天填寫竹山這幾標標書,其確定是由被告康郁麗所寫,當場寫的,所以底價當天在場的人都知道,其有邀約被告游宏達,其他人都不是其約的,被告曾玄宗好像在那邊有提到清水溪40萬米的事情,1 米要付30元,他是用比的,金額1,
200 萬元,得標後付給被告游宏達,事後被告曾玄宗有跟其說之前新武界工程作不順,最後也是賠錢,他的意思是說這件可以先拿一點嗎,其經過詢問被告游宏達說好,其才跟被告曾玄宗說好,先拿一半,還有一段就是600 萬元之後,應該是被告游宏達在選舉的時候,其在被告曾玄宗公司時,他拿塑膠袋包給其,拿到車上說要給其「老大」(台語),其去復興路麵攤吃麵就聯絡被告游宏達過來,他過來後就拿走那包東西,他跟其說裡面怎麼會有散的,其沒有打開看等語(見院卷五第101 頁、第111 頁)。
⒉證人曾玄宗部分:
⑴於104 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許忠嘉到
大維砂石公司向其說有這3 件工程,可以來標看看,後來被告許忠嘉說有分工程標及土石標,他說河床便道可以堆置砂石,又說堆置砂石可以算作工程標的工程,有錢可以請,工程完工後就可以將這些砂石外運,另外工區地磅下的砂石也是可以如此,並說1 立方米要支付20元,後來有得標60萬米,所以要支付1,200 萬元。他說承辦人被告黃海郕與他很熟,後來找被告康郁麗、楊國華、魏周森參與,魏周森是被告楊國華拜託的金主,工程實際是被告楊國華,其在砂石場,被告康郁麗負責文書,投標的廠商是被告康郁麗找的。其有跟被告許忠嘉講說如果要錢,就要告知如何搭配,初步被告許忠嘉有找被告黃海郕到大維砂石公司,細節部分是到正義通運公司講,被告黃海郕來時都是與被告許忠嘉一起來,大部分都是由被告許忠嘉開口,講的內容也是剛才所述的內容,後來得標後,到正義通運公司,被告許忠嘉向其說他會要被告黃海郕以職務之便來幫助將這些工作順利完成,幫助的方式就是之前講的方式。這時被告許忠嘉有講說要1,200 萬元,當時被告黃海郕也在,他說工程標開標時,寫預算金額的5 折半至6 折,如果開標有其他廠商也是低於我們的投標價,他會請廠商提出說明,他會教我們如何提出說明,他教我們寫的標價比較低,但是我們有自己提高標價,怕標不到。被告楊國華拿1,200 萬元給其當天,被告許忠嘉要其送到他在中興交流道附近的老家交給他,其當天有帶1,200 萬去,但被告許忠嘉說先交給他600 萬就好,所以其就把600 萬元拿回公司。魏周森是當天領,但他是否當天交給被告楊國華其不清楚,但是被告楊國華交給其當天,其就拿去給被告許忠嘉,其是在晚上7 、8 時交給被告許忠嘉。標單是被告康郁麗寫的,是依照被告黃海郕教的預算金額的5 、6折去寫。開標後,被告黃海郕有來正義通運公司,其和被告康郁麗都在,被告黃海郕當場有教被告康郁麗怎麼寫,工程標廠商的投標文件是由被告康郁麗拿來的。被告許忠嘉有說會叫被告黃海郕處理,但被告黃海郕不僅沒幫忙又陷害我們,工期不給我們,又叫我們在便道堆置砂石,我們花費開銷,結果堆置的砂石不能載運也無法請款。這3件工程的估驗款共730 多萬元,是被告康郁麗領到大維砂石公司交給其,500 萬元進公司的開銷,233 萬多元交給被告許忠嘉等語(見他卷二第263 頁至第274 頁)。
⑵於105 年6 月14日偵訊時證稱:這3 件工程以帶春及祥鎮
公司名義投標,是被告康郁麗去找,其與被告康郁麗、楊國華合作,被告康郁麗負責文書,被告楊國華是負責工地,其是負責聯絡被告許忠嘉。投標文件是被告康郁麗提供,標單也是被告康郁麗填寫。被告黃海郕有告訴其如何寫標單,被告康郁麗及其都在場。其帶1,200 萬元,被告許忠嘉跟其說不想像武界那樣,所以他只先拿600 萬。其原本就分2 袋。每袋金額是600 萬元,用紙袋裝。第一時間只有其跟被告許忠嘉,後來,被告許忠嘉聯絡被告游宏達,被告游宏達有來,被告游宏達有看到其,其看到被告游宏達來打聲招呼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414 頁至第41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走寮溪等3 標案是被告許忠嘉向其
說的,新武界橋不順之後,有跟被告許忠嘉說要嘛繼續讓其等領料,要嘛讓其等退款,可能其逼被告許忠嘉,他要想辦法來解決,才拿到這3 件工程來相補,是被告許忠嘉要求1 米20元,被告楊國華說標單是一起決定價格部分實在;清水溪部分付出600 萬元,是被告楊國華拿1,200 萬元給其,其放到後車廂,進去談完之後再出來拿600 萬元,因被告許忠嘉說不要像新武界橋一樣工作不順,錢給被告許忠嘉後,被告游宏達就到2 樓了,沒有說到什麼話,有打招呼,後來其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五第293 頁至第
295 頁、第298 頁至第301 頁)。⒊證人楊國華部分:
⑴於104 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曾玄宗介
紹被告許忠嘉及黃海郕,說有這個標案,問其有無興趣參與。其原本就與被告曾玄宗有合夥在做聯結車的運輸,其都會在大維砂石公司,被告許忠嘉常會過來,就有提到這
3 件,問其有無興趣,其說要會賺錢才有用。被告許忠嘉就找被告黃海郕一起過來大維砂石公司談這3 件標案的內容,其說這樣怎會標得到,有問說量夠不夠,料好不好,被告黃海郕說沒有問題,後來其說好,但要有砂石廠的土石標及營造公司的工程標,被告曾玄宗提議說要找被告康郁麗來合夥,被告康郁麗表示可以,她會去找砂石廠及營造公司,所以後來就由其、被告曾玄宗主要合夥,被告康郁麗幫其與被告曾玄宗介紹營造廠及砂石廠。被告黃海郕在102 年10月未招標公告前到大維砂石公司談5 、6 次。
每次都是與被告許忠嘉一起來,他有說砂石標的部分會告訴我們每立方米的單價,工程支出標的部分會告知我們如何寫投標價,他有說如果廠商低於底價多少,就要提出說明,他會教我們如何寫說明的內容。是後來決定要標以後,由被告許忠嘉在大維砂石公司當面跟其及被告曾玄宗講的,說我們要付出的錢就是每1 立方米20元。有跟被告黃海郕在大維砂石公司再見面,但他與我們的對話沒有講到錢,其有主動問他每1 立方米拿出20元是很大的金額,他能幫什麼忙,他說因為有標到運輸便道,地磅要做堆置才有辦法設地磅區,他要我多放一些砂石料在地磅,拆地磅時可以做為剩餘土方把砂石料清出來,便道的部分他要我堆寬一點、高一點,這些以後也要恢復原狀,也是可以用剩餘土方的方式運出。工程部分提到工程款、保證金,如工程完工後保證金及工程款會很快退還給我們。追加預算是已經得標下去做以後,做沒有幾天,便道因為下大雨被沖走,其跟被告黃海郕提出這問題,問他可否從縣府多追加一些預算,他說可以加50% 左右。其是於103 年1 月28日向魏周森借1,200 萬元,當天下午在大維砂石公司交給被告曾玄宗,被告曾玄宗何時地轉交其就不清楚。被告黃海郕說可以追加工程預算50% ,是在其交付1,200 萬元之後。清水溪的支出標及便道工程是帶春公司,加走寮溪的支出標是祥鎮公司,是被告康郁麗找的。被告曾玄宗問被告黃海郕要填多少,被告黃海郕要我們依預算的折數去寫,剛開始是被告黃海郕告知被告許忠嘉,被告許忠嘉來跟我們說,但因被告許忠嘉講不清楚,所以就麻煩被告黃海郕來大維砂石公司,跟我們講要怎麼寫,最後是以預算金額的5 折多來寫。低於底價80% 的廠商說明書是被告黃海郕寫好了通知被告曾玄宗去找他拿,但是由被告曾玄宗或是小姐去,其不清楚。開標後有3 家要說明,限我們於3天或1 個禮拜內要提出說明,被告黃海郕是在這個期間內教我們的。工程標廠商的投標文件是由被告康郁麗負責。請第1 次的工程款733 萬多元,被告康郁麗有把3 件的工程款733 萬多元給被告曾玄宗,被告許忠嘉他們知道工程款下來,要來找被告曾玄宗拿第1 次不足的錢,被告曾玄宗就把233 萬多元給他,可能是被告曾玄宗先留下500 萬元,把剩下的餘額交給被告許忠嘉,被告曾玄宗事後向其說工程付款及運輸等費用拿去支付了,有記帳,但其也看不懂。104 年5 月24日在大維砂石公司,被告許忠嘉說錢交給他大哥多少,其問他被告黃海郕到底拿多少,被告許忠嘉說清水溪的部分200 萬,其在之前就已經有問過被告黃海郕,被告黃海郕也講他拿到200 萬。工程要接近尾聲時,其感覺他說的與做的不一樣,其就在工地及正義通運公司問他到底拿多少,他反問說我們給多少,其說被告曾玄宗給1,200 萬,被告黃海郕就說他只拿到200 萬,讓其感覺他是嫌不夠,其問他是不是不夠,他就不講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24 頁至第235 頁)。
⑵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黃海郕透過被告許
忠嘉在標案公開之前跟被告曾玄宗講說有3 個標案,說這
3 個案子有利可圖,叫我們去投標,因為我們沒有營造廠的資格,就請被告康郁麗去找帶春公司來投標,工程的資金及完成是其負責,帶春公司是出名去投標。土石標售部分,8 家廠商是被告康郁麗找的,標價是被告黃海郕交代的,是被告黃海郕指示發函大石已加工完成,因其跟被告黃海郕說當初你們發文同意給其載,現在又發文叫其返還,石頭已經賣掉了,到哪邊其不知道,這個文其要怎麼回,被告黃海郕就教其說回函寫大石已加工處理,其就叫被告康郁麗的會計按照被告黃海郕教其的回函給縣府等語(見他卷三第599 頁至第601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海郕5 、6 次跟被告許忠嘉到
大維砂石公司,其都有在場,大部分都是被告曾玄宗通知其前往,這5 、6 次去的人員大部分是被告許忠嘉、黃海郕,其他人沒有什麼印象,有見過被告游宏達1 次,被告康郁麗應該都有出現;投標前一晚在正義通運公司其也有在場,大部分其都有在場,有聊到要如何得標,有被告黃海郕告知其、被告曾玄宗、康郁麗要寫多少標價這件事;加走寮溪等3 標案是被告曾玄宗告知的,由被告許忠嘉、黃海郕跟被告曾玄宗講,被告曾玄宗找其與被告康郁麗,且有找被告許忠嘉、黃海郕過來,討論裡面的操作,然後就相信了,那時候想說會賺,結果一進去就完蛋了,1 米20元是被告許忠嘉說的,被告黃海郕沒有說,錢的部分他都沒有說,都是被告許忠嘉接觸其與被告曾玄宗;去看現場時,有看到大石,但是部分,裸露的地方有看到,當初說這邊砂石運不完,被告黃海郕說磅設計五千米就可以,可以堆到6 、7 萬米,在瑞草橋那裡就堆了5 、6 萬米,在加走寮溪有1 至2 萬米,後來堆在那裡完全沒辦法出去,堆在砂石便道上的6 、7 萬米最後也無法運出去,被告黃海郕答應這些多堆的東西最後都可以運走,開標前有講到大石如果價格好也可以外運,真的是砂石沒辦法運了,所以要運大石等語(見院卷五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
3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海郕部分:
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土石標售部分有去邀標,其去找被告曾玄宗邀標,應該也是公告前,被告游宏達先來問其有無疏濬作業要辦理,其就說有清水溪等幾件案件在辦,邀其去找被告曾玄宗邀標。其去的時候,不是被告許忠嘉就是被告游宏達跟其一起去,都是到烏日的大維砂石公司或者被告許忠嘉的老家,只有邀收入標,沒有邀支出標等語(見他卷四第810 頁至第818 頁)。
(四)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如下:⒈證人曾玄宗證稱加走寮溪等3 標案係被告許忠嘉在大維砂
石公司問其與被告楊國華有無興趣去參與,之後被告黃海郕有與被告許忠嘉一同至大維砂石公司等情,與證人楊國華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加走寮溪等3 標案最一開始係由被告許忠嘉詢問證人曾玄宗、楊國華是否有投標之意願,於證人曾玄宗、楊國華表達意願後,被告許忠嘉才會同被告黃海郕至大維砂石公司。又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部分,證人即加走寮溪等3 標案之監造公司人員白智賢於105 年
5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工程完成後設置管制站所填高的土石要就地復原等語(見偵卷二第532 頁反面),足見墊高地磅區所用之砂石,於工程結束後不能運輸出去,而應留於疏濬現場適當之處,參以證人楊國華證稱其詢問被告黃海郕能做什麼時,被告黃海郕要其多放一些砂石料在地磅,拆地磅時可以做為剩餘土方把砂石料清出來,便道的部分他要其堆寬一點、高一點,這些以後也要恢復原狀,也是可以用剩餘土方的方式運出等語,亦與證人曾玄宗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曾玄宗固係證稱係被告許忠嘉稱可堆置砂石以便工程結束後運出,惟被告許忠嘉於本案係均坦承犯行,如其有告知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可堆置砂石,理應會一併陳述,較合常理,惟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有告知,而被告黃海郕係加走寮溪等3 標案之承辦人,其對於疏濬作業之進行,應會較被告許忠嘉了解,是應認係被告黃海郕告知可堆置砂石一事,較合乎經驗法則。佐以證人白智賢復於上開偵訊期日時稱:「(103 年12月31日疏濬工程結束前幾天在管制站上方多出土石堆置?)是,是我同事跟我說的,我有把這個情形跟黃海郕說,我是順路到縣府時跟他說的,他說他知道了,但沒有後續的指示。」等語,足見確有堆置砂石之事實,顯見被告曾玄宗、楊國華所證稱被告黃海郕有稱可以在管制區堆置砂石,於工期結束後可將砂石運出獲利應屬可信。
⒉復關於得標後,1 米需交付20元之賄款係由何人所要求或
行求,證人曾玄宗、楊國華均證稱是由被告許忠嘉提起,惟再參以證人楊國華所證稱之後被告黃海郕有與被告許忠嘉一起到大維砂石後,其有問被告黃海郕能幫什麼忙,被告黃海郕則稱可以堆置砂石等語,與被告許忠嘉一開始向被告曾玄宗、楊國華所述相符,堪認被告黃海郕與被告許忠嘉間對於以被告黃海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向被告曾玄宗、楊國華收取1 米20元之賄款有共識存在;而被告游宏達部分,被告黃海郕於偵查時證稱加走寮溪等3 標案辦理時,被告游宏達曾經詢問其,且其曾與被告許忠嘉或被告游宏達至被告曾玄宗之大維砂石公司邀標,亦可證明被告游宏達對於加走寮溪等3 標案之介入,絕非僅係得標後,因砂石料提領困難,故居中協調之角色;佐以被告許忠嘉證稱其於得標後,有聯絡被告游宏達、曾玄宗到老家,與證人曾玄宗所證稱其攜帶1,200 萬元至被告許忠嘉老家時,有看到被告游宏達在場相符,可見被告許忠嘉所述其有將被告曾玄宗所交付之600 萬元中之部分賄款交付被告游宏達,應可採信,而被告許忠嘉與被告黃海郕係經由被告游宏達所介紹認識乙節,為被告許忠嘉及黃海郕所陳述在卷(見他卷四第810 頁至第818 頁),而被告許忠嘉固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應已認識被告黃海郕,惟行求賄款屬違法之事,被告許忠嘉與被告黃海郕間之信任應未到達可互相配合為該違法之事,而依上開被告黃海郕所述招標前被告游宏達與其一同前往邀標及被告許忠嘉嗣後將部分被告曾玄宗交付之賄款交付與被告游宏達等情節觀之,被告游宏達於招標前與被告黃海郕、許忠嘉亦有達成以被告黃海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向被告曾玄宗、楊國華要求得標後交付1 米20元之賄款甚明。
⒊又被告康郁麗在加走寮溪等3 標案中之角色,證人許忠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正義通運開標前之聚會,其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曾玄宗提出1 米30元(應為1 米20元),當場有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康郁麗、詹文憲、曾玄宗與其,被告曾玄宗比的時候,其不是他們,其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到,那時候坐一個ㄇ字型,被告楊國華坐ㄇ字型的中間泡茶,被告楊國華的右手邊是被告曾玄宗,左手邊是其與詹文憲,再來是被告游宏達、黃海郕,被告康郁麗坐在桌子的最旁邊,左手邊的桌子,就是被告康郁麗在那邊寫標單等語(見院卷五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並有證人許忠嘉當庭繪製之位置圖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9 頁),參以證人楊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被告黃海郕告訴曾玄宗他們要寫多少標價這件事,他們大部分是指其、康郁麗、許忠嘉、曾玄宗;有提到60萬米、1 米20元,1,20
0 萬元這些內容,他們都有聽到等語(見院卷五第204 頁至第205 頁),而證人許忠嘉所證述係被告曾玄宗方提出行賄條件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證人許忠嘉亦不是非常確定被告康郁麗是否知悉1 米需交付20元之賄款一事,然加走寮溪等3 標案被告康郁麗在開標前,確早已參與關於該標案之討論,佐以證人楊國華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康郁麗就於得標後應交付1,200 萬元之賄款對價,與被告曾玄宗、楊國華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康郁麗固非提供、交付金錢之人,然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⒋另關於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於加走寮溪等3 標案
是否分得賄款及各分得多少部分,被告許忠嘉係證稱第1次被告曾玄宗帶600 萬元至其老家,其有留150 萬元,被告游宏達也同意,被告游宏達離開後,被告曾玄宗表示15
0 萬元算是與其之走路工而對分150 萬元,第2 次被告曾玄宗係交付233 萬4,300 元與其等語,然證人曾玄宗否認第1 次交付時有將600 萬元之其中150 萬元留下,並與被告許忠嘉對分,是仍應認150 萬元係被告許忠嘉所自行留下,則被告許忠嘉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游宏達之款項即為45
0 萬元。而依被告許忠嘉之上開證述及證人曾玄宗所述其準備交付1,200 萬元與被告許忠嘉,有在被告許忠嘉老家見到被告游宏達等節觀之,被告許忠嘉證稱其有將450 萬元交付被告游宏達乙節,應屬可信;又第2 次之賄款被告許忠嘉證稱因為快要地方選舉,被告游宏達急需用錢,故證人曾玄宗於103 年10月上旬又交付233 萬4,300 元與其部分,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間係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與被告許忠嘉所證述之情節亦恰好相符,可見被告許忠嘉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而為可信。而被告黃海郕於加走寮溪等3 標案共收受20
0 萬元之賄賂等情,業據證人楊國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黃海郕亦有收受賄賂200 萬元,則依上所述,被告許忠嘉收受之金額為150 萬元、被告游宏達為483 萬4,300 元、被告黃海郕則為200 萬元。
⒌至被告游宏達辯稱其於本案係基於關心選民之立場,看能
否將砂石料提領完畢,且指稱其有收受賄賂犯行者,僅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嘉之證述,而證人許忠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之適用,所為證述較有虛偽之風險等語,惟被告游宏達於加走寮溪等3 標案開標前,即有介入或參與前揭標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海郕、曾玄宗、楊國華證述如前,證人黃海郕部分同為否認犯行之被告,更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被告游宏達自始撇清與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關係,實為心虛所致;且被告游宏達收受賄賂部分,除證人許忠嘉之證述外,亦有證人曾玄宗所證述其交付
600 萬元與證人許忠嘉時,有遇到被告游宏達之證詞,而得佐證證人許忠嘉所述其有聯絡被告游宏達過來欲交付賄款之證稱,故被告游宏達上開辯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起訴書認於加走寮溪標案開標後,德鑫公司、京廣營造
有限公司及祥鎮公司之投標金額均低於底價80% ,廠商均提出說明,被告黃海郕於審查祥鎮公司之說明內容時,明知祥鎮公司之說明內容有部分與德鑫公司提出之說明相同,而被告黃海郕既認德鑫公司之說明不合理,則祥鎮公司之說明應亦不合理,竟違背職務簽准由祥鎮公司得標,惟審查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提出之說明,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且證人張昭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依據第1 、2 標的簽呈內容及所附表格去做實質審查,被告黃海郕所寫的內容沒有不妥的地方,就簽呈的內容其是同意由第3 順位的祥鎮公司得標等語(見院卷五第20頁),足見祥鎮公司所提出之說明內容經證人張昭貴實質審查後,亦認為應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黃海郕該部分之行為,尚難認有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違背職務之行為,附此說明。
(五)運出直徑1米5以上大石部分被告黃海郕固坦承有擬簽呈擬請同意瑞草橋標案之支出廠商可挖除1 米以上大石,且收入廠商亦可將1 米以上大石運出工區,惟否認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初巨石是因為工區內巨石密佈影響到疏濬工程的進度,經機關與得標廠商會同現場勘察,收入廠商亦同意以土石價格採挖外運,才簽請上級長官同意,因為時間的急促性,所以沒有注意到二層跟三層決行的問題等語(見院卷一第170 頁及其反面)。經查:
⒈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現場作業,均泰公司將其得標取得
之砂石提貨權讓與信昌砂石行(發文仍以均泰公司名義),均泰公司於103 年10月3 日以均字第103100301 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同意開採現場巨石併入提貨數量,嗣被告黃海郕製作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 米以上巨石之函稿,經南投縣政府前資源開發科科長張昭貴代為決行後,於103 年10月
8 日以南投縣政府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 米以上巨石,故被告康郁麗、曾玄宗、楊國華自
103 年10月8 日至15日清運共26車,總重696.92噸之砂石(其中包含1 米5 以上巨石及1 米5 以下之砂石),第四河川局收到前開公文副本後,於103 年10月14日以水四管字第10350098220 號函表示1 米以上大塊石之處理方式,仍以堆置兩岸加強保護灘地及河防構造物,避免外運。又
103 年10月15日警方攔查5 部車發現載運超過1 立方米之大石,被告黃海郕會勘時表示南投縣政府同意載運而放行,嗣後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簡育民於會勘紀錄批示要求運回大石並撤銷同意,被告黃海郕始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文表示不同意外運1 米以上大石,並要求均泰公司說明巨石流向,均泰公司則於103 年11月6 日以均字第1031106 號函及103 年12月4 日以均字第103120401 號函表示該大石已在均泰公司廠區加工完畢,無法恢復原狀運回,而未運回1 米以上巨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3 年10月8 日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稿)、均泰公司103 年10月3 日均字第103100301 號函、南投縣政府103 年10月8 日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稿)、103 年10月31日府工資字第1030217141號函、均泰公司103 年11月6 日均字第1031
106 號函、南投縣政府103 年11月28日府工資字第10302234055 號函、均泰公司103 年12月4 日均字第103120401號函及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三第422 頁、第468 頁、第523 頁至第524 頁、第557 頁至第562 頁、第590 頁至第59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依南投縣辦理土石採取管理補充要點第3 點規定:「為兼
顧河床及陸坡地之穩定,最大直徑超過50公分之石塊一律禁止採運。但因颱風所產生應清除之土石最大直徑在150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有該要點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581 頁),佐以瑞草橋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 條亦規定疏濬採區之巨石(長徑1.5 公尺以上)不予外運,並置放於疏濬兩側邊坡為原則,亦有102 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疏濬作業- 支出部分- 補充說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三第582 頁反面),足知原則上南投縣區之土石採取限制為0.5 米,縱為颱風所產生應清除之土石,亦限於最大直徑1.5 米以下者,始能外運,亦即1.5 米以上之巨石並無例外,係絕對禁止外運,參以被告黃海郕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疏濬工程之土石採取是否有限制採取大小?)一般我們在契約裡面會規範,就我所知,有米或1.5米。南投縣政府有一個行政命令規定,一般情形是0.5 米,如果是災害的話,可以到1.5 米,而南投縣在辦理疏濬作業時,都是有災害的情形,所以,契約都是訂1 米。我記得這個法規的名稱是『南投縣辦理土石採取管理作業辦法』,但詳細名稱我不是很確定。」、「(承上,前看土石採取大小之限制之法規要點,貴府是否仍在執行?)就我任職期間,還有在執行。」、「(上開同意提領超出契約規範之土石行為,違反該土石採購契約之規定,是否需變更契約?)正常來說,應該要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92 頁反面),足知被告黃海郕知悉上開補充要點之規範,且被告黃海郕為瑞草橋標案之承辦人員,對於依照契約之補充說明書1.5 米以上巨石係絕對禁止外運一事自是了解。
⒊又證人楊國華於偵訊時證稱:其先函文給俊德顧問公司,
再用均泰公司的名義發函給縣府,請它讓我們把1 米以上的大石運出去,其在向縣府發函前,其有跟被告黃海郕反應現場大石太多,會影響工期及耽誤施工,被告黃海郕本來叫其直接運不用發文,其說不行,沒有文的話會被抓。是被告黃海郕指示發函大石已加工完成,其跟被告黃海郕說當初你們發文同意給其載,現在又發文叫其返還,石頭已經賣掉了,到哪邊其不知道,這個文其要怎麼回,被告黃海郕就教其說回函寫大石已加工處理,其就要被告康郁麗的會計按照被告黃海郕教其的回函給縣府等語(見他卷三第600 頁至第6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工程招標時1 米5 以上不能外運,實際運出去的大石都超過
1 米5 以上,與契約規範不符合,透過被告黃海郕的幫忙,沒有文怎麼外運,如果今天沒有那個文,其就先被廉政署抓了,被告黃海郕在清水溪瑞草橋的工地跟其講可以運,旁邊沒有第三人,在溪底沒有人等語(見院卷五第233頁至第234 頁),前後所證稱原本被告黃海郕告知同意被告楊國華直接運,惟被告楊國華擔心遭警察攔查,始先以均泰公司名義發文希望1 米以上大石可以外運等節一致,參以觀諸上開南投縣政府103 年10月8 日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所載(見他卷三第422 頁),被告黃海郕於發函時並未副知第四河川局,而僅通知支出、收入廠商,並副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係南投縣政府前資源開發科科長張昭貴另行註記應副知第四河川局,可佐證被告黃海郕係有意不讓執掌河川疏浚及管理土石採取作業之機關知悉,並非單純之行政疏失,堪認被告黃海郕係因其已收受賄賂,為達成讓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得以採取所得標及約定之疏濬土石數量,始以上開方式讓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將1 米5 以上大石運出。
(六)又被告黃海郕承諾可將管制區堆置之砂石於工期結束後運出、簽准運出1 米5 大石之行為,均係於瑞草橋標案為之,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事實,附為敘明(論罪科刑部分詳下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游宏達、黃海郕、許忠嘉所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所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及加走寮溪等3 標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第92條部分
(一)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部分,被告曾玄宗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被告康郁麗則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向他人借牌,被告帶春公司知道要標這個案,標到以後縣政府請他們提出可否施作之說明,然後他們打電話來問其,因為我們有機具可以降低成本,所以才由我們施作,不是借牌,標案是上網公告的,所以其知道這個案子,被告帶春公司因為很熟,所以其有跟他們說有這件標案,上面寫要去法院公證,因為營造跟砂石一起標,是其去邀標的,其就跟被告劉帶春表示有1 件標案是砂石跟營造一起標,所以就一起去法院公證然後投標等語(見院卷一第171 頁及其反面);被告帶春公司代表人劉帶春亦否認犯行,辯稱:是信昌砂石與其互相公證去投標,是在投標須知規定的,其負責行政部分,就是管理、公文往來、會計部分,當初利益分配是3%左右,被告康郁麗有機械,當然要合作等語(見院卷一第172 頁)。經查:
⒈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921 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康郁麗部分,證人劉帶春於偵訊時證稱:瑞草橋標
案及便道維護標案均係被告帶春公司得標,因被告康郁麗本身是砂石業,所以沒辦法做開挖工程,開挖要有營造廠之資格,且縣政府也沒有訂說砂石業可以標,此工程資金被告康郁麗會負責,實際施作也是她,其只負責技師簽證、會計、公文傳遞等文書作業,她要給其5%作為營業稅費用,3%是其負責部分之管銷費;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也是以相同方式得標等語(見他卷三第502 頁至第504 頁),參以證人劉帶春以被告身分時所辯稱被告康郁麗有機械,當然要合作等語,足知被告帶春公司始具投標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工程標之資格,而被告康郁麗為實際負責人之信昌砂石僅具投標砂石標之資格,且被告劉帶春亦自承其僅負責行政文書作業,現場工地均由被告康郁麗施作等情,亦為被告康郁麗所不爭執,自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規範之行為。故被告康郁麗借用被告帶春公司之名義投標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工程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劉帶春則係違反同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犯行、被告帶春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亦應科以罰金之刑,均堪認定。
(二)加走寮溪等3 標案部分,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均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被告祥鎮公司亦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犯行;被告康郁麗則否認犯行,辯稱:我們之前有合作過,標新武界那件,後來我們這件要去標砂石,有營造的部分,所以其有跟他們講有這個標案,然後他們去標,去投標的時候就是各自標,標完以後才知道有沒有標到,被告帶春公司有標到,他們那段時間剛好沒有空,然後我們有機器設備,就讓我們做,不是借牌,是合夥,標完之後被告劉帶春才跟其講等語(見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被告帶春公司代表人劉帶春亦否認犯行,辯稱:之前有合作過,所以就繼續合作,而且都是好朋友,這個工程其負責行政部分等語(見院卷一第172 頁及其反面);被告廖明珊則稱:當初投標其以為沒有違法這樣去投標,因對於政府採購法沒有非常了解,如果這樣在法律上不允許,其認罪等語(見院卷一第
172 頁)。經查:⒈就瑞草橋標案及便道維護標案之工程標部分,被告劉帶春
於偵訊時就加走寮溪等3 標案被告康郁麗與其討論之過程,業已證述如前,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武界那邊砂石場說清水溪還有一標,這個標說要去法院公證協議,就是合作一起標的,其也是住那邊,其就說好那就合作,被告康郁麗的砂石公司本身有怪手,其有經驗,其負責管理,這個工作蠻單純只是挖而已,後來提領不好,還有很多事情就沒有繼續挖等語(見院卷五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劉帶春僅有負責行政文書部分,實際現場施工仍係由被告康郁麗處理,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係在規範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用具投標資格之廠商之牌照至工地施工,易發生施工不符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劉帶春之帶春公司既未實際至現場施工,即仍屬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是被告康郁麗借用被告帶春公司名義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劉帶春違反同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犯行、被告帶春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亦應科以罰金之刑,堪可認定。
⒉就加走寮溪標案之工程標部分,被告廖明珊於偵訊時證稱
: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相關投標文件、押標金其自己處理,押標金是其弟弟向被告康郁麗那邊調,應該是被告康郁麗出的,公司可能沒有錢,但被告康郁麗有能力施作,標單總價是其決定,得標後,現場是被告康郁麗那邊的人負責,其公司現場應該沒有派人去,如何合作部分,因為案件不大,沒有特別注意。公司只有做書面投標文件,實際施工都是被告康郁麗負責,若事後有賺錢會分利潤給其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486 頁至第488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亦證稱筆錄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簽名前有看過筆錄內容,所述實在等語(見院卷四第300 頁),前後證稱相符,應屬可信,堪認加走寮溪標案之工程標亦係由被告康郁麗所請人員進場施作,而被告康郁麗之公司即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信昌砂石行均不具投標工程標之資格,則其借用被告祥鎮公司之名義投標,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
被告廖明珊則係違反同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犯行、被告祥鎮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亦應科以罰金之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又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海郕於辦理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係擔任南投縣政府
工務處資源開發科之約僱人員,並負責辦理河川疏濬之招標、投標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展延工期為被告黃海郕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是核被告黃海郕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游宏達、許忠嘉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黃海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游宏達、許忠嘉與被告黃海郕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曾玄宗、康郁麗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其等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玄宗、康郁麗就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劉帶春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而被告帶春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條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二)加走寮溪等3標案(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黃海郕於經辦加走寮溪等3 標案時為南投縣政府工務
處資源開發科之約僱人員,並負責辦理河川疏濬之招標、投標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節,已如前述,而於工程期時填高地磅區之砂石,於工期結束後,應將該處之砂石回復原狀置於適當之處,而不得運出,故被告黃海郕以同意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於工期結束後可運出該處之砂石為對價而收受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交付之賄賂,核被告黃海郕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游宏達、許忠嘉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黃海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游宏達、許忠嘉與被告黃海郕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行為係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其等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郁麗部分,就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曾玄宗、楊國華間有事前之謀議,亦為共謀共同正犯;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曾玄宗、楊國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帶春容許他人借用帶春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
為、被告廖明珊容許他人借用祥鎮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帶春公司、祥鎮公司就此部分之標案,分別係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帶春公司、祥鎮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加走寮溪等3 標案前後2次收受賄賂、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加走寮溪等3 標案前後
2 次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收受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⒌又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分別借用被告帶春公司、
祥鎮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係為同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目的,在密集之時間、空間內連續為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海郕原是與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約定可於地磅區堆置砂石,待工期結束後再將堆置之砂石運出,而上開運出1.5 米以上大石之行為,依證人楊國華上開證稱實則開標前被告黃海郕亦曾表示如屆時大石價格佳,亦可運出,則瑞草橋標案嗣後因提砂石料不順而由被告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運出大石之行為,應認並未逾越前行為之不法內涵範圍,而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認為被告黃海郕就運出1.5 米以上大石部分另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數罪併罰
(一)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前後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加走寮溪等3 標案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玄宗、康郁麗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曾玄宗、康郁麗、楊國華於加走寮溪等3 標案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帶春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加走寮溪等3 標案,容許借名之採購案及投標時間皆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帶春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免除事由
(一)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部分⒈被告曾玄宗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理由:
⑴被告曾玄宗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曾玄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曾玄宗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後,而於101 年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惟前後2案之罪質及犯罪型態並不相同,無從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所受刑罰將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玄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職務行賄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惟綜觀被告曾玄宗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內容,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游宏達、許忠嘉因行為時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忠嘉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偵查中亦有供述與本案其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被告,再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同意被告許忠嘉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並綜觀被告許忠嘉陳述內容之重要性,本院認被告許忠嘉於偵查中陳述與案情攸關之情節,雖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惟已符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其刑。
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本件被告許忠嘉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更予遞減其刑。
(二)加走寮溪等3 標案部分⒈被告廖明珊曾於99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廖明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廖明珊本件所為,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犯同一罪質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廖明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間隔時間短暫等關連性,本件被告廖明珊所犯,於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廖明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游宏達、許忠嘉因行為時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復被告許忠嘉之情形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
符,並綜觀被告許忠嘉陳述內容之重要性,本院認被告許忠嘉於偵查中陳述與案情攸關之情節,雖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惟已符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其刑,另關於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理由,則如前所述。⒋另被告曾玄宗、楊國華於檢警尚未發覺本案之前,即於10
4 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供出本案,且自願接受裁判,有104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玄宗、康郁麗、楊國華、劉帶春、廖明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⒈被告黃海郕部分:為中洲科技大學景觀設計學系畢業,從
事過紡織、沖床,80年間開始從事一般工程營造業務,95年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97年至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98年2 月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擔任約僱人員,同年5 月調至資源開發科,負責承辦南投縣政府關於疏濬工程採購案及砂石標售等業務,至104 年4 月30日離職,目前從事農務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91 頁)。
⒉被告游宏達部分:曾從事買賣土地、茶葉、園藝植栽、農
作物等自由業,並為第16屆至第18屆南投縣議員,家中有
2 名未成年女等語(見他卷四第856 頁、院卷一第57頁)。
⒊被告許忠嘉部分:為高中畢業,曾經營砂石廠、投資房地
產,家境小康,家中有年邁父母及3 名未成年子女,最小為4 歲等語(見院卷一第57頁、院卷五第390 頁、院卷六第329 頁)。
⒋被告曾玄宗部分:為高中肄業,從事砂石業,經濟狀況勉
持,於100 年間設立大維砂石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6頁)。
⒌被告康郁麗部分: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於81年間
成立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另為信昌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19頁)。
⒍被告楊國華部分:從事砂石買賣及經營挖土機施工、拖曳車運輸等事業迄今等語(見他卷一第43頁)。
⒎被告劉帶春部分:為高職畢業,於72年成立帶春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迄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他卷三第492 頁)。
⒏被告廖明珊部分: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
康,自98年進入祥鎮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語(見偵卷二第
482 頁)。
(二)品行素行此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一第14頁至第41頁、院卷七第79頁至第137 頁)。
(三)被告所生危害、犯罪手段與行為分工⒈被告黃海郕身為承辦疏濬作業及砂石採購業務之約僱人員
,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對於其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特定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且總數達800 萬元,金額非低,損害公務機關之形象,敗壞國家法紀,所為實應非難。
⒉被告游宏達身為南投縣第17、18屆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
當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遵守法令,竟利用其議員之身分,自被告黃海郕處取得疏濬作業標案招標前之訊息,再由被告許忠嘉出面向廠商索討賄賂,而知法違法,且收取賄賂達983 萬4,300 元,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⒊被告許忠嘉知悉行、受賄為違法之事,竟與被告游宏達商
議後,由其出面向被告曾玄宗、康郁麗、楊國華等廠商索討賄賂,損及人民對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亦應予非難。
⒋被告曾玄宗、康郁麗為了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加走寮溪
等3 標案履行過程中透過展延工期、運出堆高地磅區之砂石以獲得利益,竟對承辦之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及國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之信賴,破壞國家法治;且借用其他具合格廠商名義投標,實際上不具施工之資格,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
⒌被告劉帶春、廖明珊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影響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所為實質非難,及被告帶春公司、祥鎮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為本案犯行而觸法受罰,並審酌前揭公司之資本總額等情狀。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均否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更無悔悟之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⒉被告許忠嘉坦承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同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曾玄宗坦承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康郁麗否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⒌被告楊國華坦承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是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⒍被告廖明珊坦承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⒎被告劉帶春否認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犯行,未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⒏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
玄宗、康郁麗、楊國華、廖明珊、劉帶春、祥鎮公司、帶春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經查,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玄宗、康郁麗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上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為此項宣告並酌定各被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六、應執行刑
(一)本院爰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玄宗、康郁麗、劉帶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曾玄宗、康郁麗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劉帶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被告帶春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被告康郁麗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因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此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照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照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四、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 條)。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新武界橋疏濬標案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加走寮溪等3 標案被告許忠嘉收受之金額為150 萬元、被告游宏達為483 萬4,300 元、被告黃海郕則為200 萬元,均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本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件被告所有,或雖為本件被告等人所有,然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海郕於99年間辦理眉原橋疏濬作業之監督執行業務(招標施工等業務委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辦理)。該標案之收入部分(即土石標售部分)由仁愛鄉公所於99年12月22日開標結果,由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誌建公司等2 公司得標,得標砂石各40萬立方公尺。100 年4 月間,被告康郁麗透過砂石仲介商呂世端向台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購買該標案砂石25萬餘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90 元計算,經被告康郁麗透過呂世端支付台桐公司4,880 萬元後,即開始載運砂石,載運約1 個月至100 年6 月30日止,載運之砂石數量約僅2 萬立方公尺,仁愛鄉公所即以「該工程需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程展期為由」停止該工程砂石外運,惟南投縣政府嗣後並未准許展期。被告康郁麗因向台桐公司購買該標案砂石25萬餘立方公尺,卻無法在期限完成載運,而仁愛鄉公所申請工程展期未獲核准,尚未提領載運之砂石款項台桐公司亦無法退款,乃於103 年12月間某日,透過被告曾玄宗約被告黃海郕在臺中市○○區○○路○○號42之2 之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見面,希望被告黃海郕可以配合讓原未提領之砂石完成提領。
二、而被告黃海郕知悉當時該工程已決定由南投縣政府重新辦理招標(即103 年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嗣於103 年12月27日決標,由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曾於103 年11月3 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函給仁愛鄉公所,同意103 年辦理疏濬時,將部分位置委託仁愛鄉公所辦理,疏濬土石數量為405171.85 立方公尺,惟需原得標廠商同意支付原得標價與新招標案標價之價差並需支付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2元等情,如達成協議,即可由被告康郁麗提領尚未提領之砂石,故被告黃海郕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被告曾玄宗表示該工程南投縣政府要收回重新辦理招標,並表示原工程有很多地方要處理,需要額外支付800 萬元解決後,才能出料云云,要求被告曾玄宗向被告康郁麗轉達交付賄賂之意。隔數日之後,被告黃海郕又與被告曾玄宗、康郁麗等人在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見面,被告黃海郕向被告康郁麗表示:其係南投縣政府該標案承辦人,其會將該標案收回由南投縣政府重新辦理招標,到時候和99年眉原橋疏濬標案兩案可以一起提領砂石,預計在104 年2 月間會讓被告康郁麗繼續載運原未領料之砂石等語。
三、被告黃海郕並曾在103 年12月間某日,向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卓豈丞(原名卓政緯)催促儘快協調廠商處理該案件。而被告康郁麗為順利載運上述向台桐公司所購買之砂石,即與被告曾玄宗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30日,自其配偶詹文憲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現金800 萬元,並在大維砂石公司交付給被告曾玄宗,而被告曾玄宗則於當(30)日約被告黃海郕見面,被告黃海郕並於當日21時許,依約赴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由被告曾玄宗將該800 萬元現金轉交付給被告黃海郕本人收受。惟被告黃海郕取得該800 萬元後,因原得標廠商誌建公司、台桐公司均不願支付價差,且被告黃海郕嗣後已離職,仁愛鄉公所政風室亦認先前之土石標售契約已失效,委由仁愛鄉公所辦理該疏濬案有違法疑慮,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5 月間決定自行辦理,不委由仁愛鄉公所辦理,而無法讓被告康郁麗依約定繼續載運砂石。因認被告黃海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曾玄宗、康郁麗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行賄者與受賄者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其間雖無共犯關係,然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法。是法院認定行為人收受賄賂,倘似僅以行賄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海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曾玄宗、康郁麗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海郕、康郁麗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曾玄宗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呂世端、林明珠、廖金濱、張昭貴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3 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一東勢字第00032 號函、詹文憲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明細、800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22日開標紀錄、南投縣政府99年7 月21日函、被告黃海郕於103 年10月1 日所擬之簽呈、南投縣政府103 年11月3 日府工資字第1030202488號函、仁愛鄉公所103 年11月
4 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063號函、103 年11月6 日眉原橋疏濬案仁愛鄉公所協調會會議紀錄、仁愛鄉公所103 年11月10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483號函、南投縣政府103 年11月17日府工資字第1030220201號函、103 年11月19日府工資字第1030224033號函、仁愛鄉公所103 年12月4 日仁鄉建字第1030023247號函、誌建公司103 年12月8 日誌仁土字第00000000-0號函、仁愛鄉公所104 年4 月2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04年5 月6 日仁鄉建字第1040007881號函、南投縣政府接辦承辦人張又仁於104 年5 月12日所擬之簽呈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黃海郕則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康郁麗亦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曾玄宗坦承犯行部分,詳如下述),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海郕辯稱:眉原橋疏濬標案其是基於南投縣政府有督促仁愛鄉公所儘速辦理之責,其並無因該案係其承辦而向收入標廠商索取賄款,被告曾玄宗與康郁麗有來拜託其要督促仁愛鄉公所趕快辦理疏濬案,但其沒有向被告曾玄宗及康郁麗表示要800 萬元才能辦理等語(見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
二、被告康郁麗辯稱:800 萬元是被告曾玄宗拿的,說要向其借,也有簽收,其也有字條,砂石沒有載運完其沒有辦法,只好等仁愛鄉公所通知,其只有向台桐公司催而已,正義通運是公司去載運砂石,是碰到,不是特別找被告黃海郕等語(見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康郁麗並非此工程之得標廠商,而是向台桐公司購買砂石,而本件標售砂石之主辦單位係仁愛鄉公所,起訴書所稱被告黃海郕就此標案有監督執行之業務,因而認被告康郁麗有交付賄賂由被告黃海郕為以上行為,但犯罪事實所載南投縣政府發函督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准予載運砂石,並非被告黃海郕職務上所核發之公文,因此本件究是否屬於被告黃海郕職務上行為容有可議等語(見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
伍、經查:
一、被告黃海郕於99年間曾辦理眉原橋疏濬標案之監督執行業務,而該標案之招標施工等業務係委由仁愛鄉公所辦理。嗣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22日開標結果,由台桐公司、誌建公司等
2 公司得標,得標砂石各40萬立方公尺。100 年4 月間,被告康郁麗透過砂石仲介商呂世端向台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購買該標案砂石25萬餘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90 元計算,並經由呂世端支付台桐公司4,880 萬元後,即開始載運砂石,載運約1 個月至100 年6 月30日止,載運之砂石數量約僅2 萬立方公尺,仁愛鄉公所即以「該工程需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程展期為由」停止該工程砂石外運,惟南投縣政府嗣後並未准許展期。嗣眉原橋疏濬標案由南投縣政府重新辦理招標,並於103 年12月27日決標,由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曾於103 年11月3 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函給仁愛鄉公所,同意103 年辦理疏濬時,將部分位置委託仁愛鄉公所辦理,疏濬土石數量為405171.85 立方公尺,惟需原得標廠商同意支付原得標價與新招標案標價之價差,且需支付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2元,惟為台桐公司所拒絕。另被告康郁麗於103 年12月30日曾自詹文憲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提領800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曾玄宗等情,有99年眉原橋疏濬案支出部分之更正決標公告、103 年眉原橋疏濬標案支出作業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153 頁及其反面、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103 年12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眉原橋疏濬標案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表、詹文憲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二第199 頁至第20
0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南投縣政府103 年11月17日府工資字第1030220201號函、同年11月19日府工資字第1030224033號函、103 年10月1 日黃海郕工務處簽、南投縣政府
103 年11月3 日府工資字第1030202488號函、仁愛鄉公所10
3 年11月4 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063號函、99年眉原橋疏濬標案收入部分103 年11月6 日協調會簽到單、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214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第245頁至第249 頁)、仁愛鄉公所103 年12月5 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456號函、104 年6 月10日仁鄉建字第1040010887號函、104 年4 月23日仁鄉建字第1040007358號函、104 年4 月
7 日仁鄉建字第1040005861號函、103 年2 月19日仁鄉建字第1030003141號函、103 年11月7 日建設課簽、南投縣政府
103 年11月3 日府工資字第1030202488號函、仁愛鄉公所10
3 年11月10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483號函、投標須知、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書、104 年4 月28日眉原橋疏濬標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仁愛鄉公所104 年5 月6 日仁鄉建字第1040007881號函、104 年5 月12日工務處簽(偵卷二第422 頁至第42
6 頁、第435 頁至第465 頁)及調查站投廉忠字第00000000
000 號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玄宗就其眉原橋疏濬標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曾玄宗與黃海郕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是以,就被告黃海郕部分,除被告曾玄宗之陳述外,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所證述為真,而被告曾玄宗於調查站時就其行賄、被告黃海郕收賄之細節係陳述:大約在103 年底,被告黃海郕透過許忠嘉約其在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見面,當天只有被告黃海郕及其,許忠嘉並未到場,被告黃海郕要其轉告被告康郁麗,眉原橋疏濬標案工程有很多地方需要處理,需要800 萬元解決後才能出料,其就約被告康郁麗到大維砂石公司,並向被告康郁麗表示,被告黃海郕要求800 萬元賄款,上開工程才能順利出料,隔幾日,被告黃海郕透過許忠嘉要其約被告康郁麗見面,當天被告黃海郕向被告康郁麗保證會將上開工程收回由南投縣政府重新辦理,並親口答應被告康郁麗會讓她順利出料,被告康郁麗就直接答應被告黃海郕所要求之800 萬元賄款,其記得當天被告黃海郕、康郁麗及其在場,其忘記楊國華有無在場,後來在103 年12月底某日,被告康郁麗就拿裝有800 萬元現金之紙箱到大維砂石公司給其,要其轉交給被告黃海郕,其還在現金傳票上簽收確認收下這800 萬元之款項,並在當天就打電話給許忠嘉,要他約被告黃海郕在正義通運辦公室見面,當天晚上9 時許被告黃海郕就到辦公室找其,當時大家都已下班,辦公室已經沒人,其和被告黃海郕進辦公室後,其告訴被告黃海郕,被告康郁麗所交付之800萬元現金放在其車輛之後車廂,車輛沒有鎖,被告黃海郕即將裝在紙箱內之800 萬元現金拿到他開來的福特車後先行離開,隨後其察看後車廂,確定被告黃海郕把裝有800 萬元現金之紙箱拿走後,就將辦公室鎖上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24
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嗣於偵訊時除陳述:認識被告黃海郕後,被告康郁麗有叫其拜託被告黃海郕來解決這件工程停工的事情,其打電話給許忠嘉,說其要與被告黃海郕見面,後來被告黃海郕有在正義通運與其見面等語與調查站時所述不符外(是被告康郁麗主動要求與被告黃海郕見面抑或是被告黃海郕主動),其餘見面、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黃海郕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可見被告曾玄宗係透過許忠嘉與被告黃海郕聯繫,被告許忠嘉為從中協助聯絡之角色,惟證人許忠嘉於偵查中係證稱:「(你知否眉原橋疏濬工程,黃海郕有分到錢?)我不知道。」、「(104 年5 月24日你到大維砂石場與曾玄宗、楊國華會談?)是。」、「(當時有無講到北港溪眉原橋部分,黃海郕有拿到錢?)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三第672 頁至第
673 頁),足見證人許忠嘉對於眉原橋疏濬案被告黃海郕是否有收受賄賂一事處於完全不知悉之地位,而難作為被告黃海郕有期約、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
三、又就眉原橋疏濬標案,被告黃海郕、曾玄宗及康郁麗曾於正義通運公司商討99年未提領完畢之砂石後續如何處理等情,被告黃海郕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103 年12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曾玄宗約其前往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在場還有被告康郁麗、曾玄宗等人,被告康郁麗向其表示,仁愛鄉公所辦理之99年眉原橋疏濬作業土石標售、砂石外運標案,請其協助催促仁愛鄉公所,以便向該公所購買之砂石可以繼續外運,其是南投縣政府該次疏濬計畫之承辦人,當時其即答應被告康郁麗其會幫忙處理等語(見他卷四第763 頁反面、第816 頁至第817 頁、聲羈卷第27頁),而被告康郁麗於調查站時係陳述:約於103 年12月中旬,被告曾玄宗主動約其到大維砂石場碰面,並告訴其南投縣政府會將前述標案收回重新辦理,當時其很擔心其向台桐公司購買之砂石無法載運完畢,被告曾玄宗即要其支付800 萬元之手續費給被告黃海郕,過沒幾天,被告曾玄宗又約其到正義通運公司與被告黃海郕見面,在場人有其、黃海郕、楊國華、曾玄宗等
4 人,被告黃海郕也當面表示他是南投縣政府該標案之承辦人,會將該標案收回南投縣政府辦理,預計在104 年2 月間會讓其載運該標案砂石等語(見他卷二第196 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就與被告黃海郕見面之時間則係陳述:「(你先付
800 萬給曾玄宗還是等先找黃海郕談?)先付800 萬給曾玄宗,沒有辦法提料,他才找黃海郕來談。」等語(見他卷二第213 頁),前後所述關於是先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曾玄宗,由被告曾玄宗去處理,無法提料後再找被告黃海郕出來見面,抑或是先與被告黃海郕見面後,確認被告黃海郕保證可以出料後,才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曾玄宗,並不一致,前者,涉及被告康郁麗交付800 萬元以前,被告曾玄宗是如何與被告黃海郕聯繫、被告黃海郕又是如何向被告曾玄宗表示需要800 萬元才能出料,而關於前者,前述(二)部分業已說明單憑證人許忠嘉之證述,並無法補強被告曾玄宗之證述,且就被告黃海郕向被告曾玄宗表示需要800 萬元才能處理一節,亦僅被告曾玄宗之陳述,顯然均無法作為對被告黃海郕不利之認定;後者,依上開被告黃海郕、康郁麗之陳述,在正義通運公司見面時,被告黃海郕僅稱是標案承辦人,會將標案收回南投縣政府辦理,會讓被告康郁麗在104 年2 月間提料,惟並未提到800 萬元一事,縱然認為因行賄為法不容許之事項,故不可能光明正大表露於外,惟在事前,就被告黃海郕行求賄款一節,僅證人曾玄宗之證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是自難認被告黃海郕在眉原橋疏濬標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而就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要求之「對價」要件,依被告康郁麗於偵查時所述被告曾玄宗稱有辦法可以處理,讓其可以提料,但要手續費800 萬元,其有給被告曾玄宗800 萬元,被告曾玄宗沒有講得很詳細,也沒有說要給誰,一般就是公關費用,後來還是沒有辦法提料,就約被告黃海郕在正義通運公司見面,其不知道被告曾玄宗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二第213 頁),可知如為上開情形,被告康郁麗當時對於該800 萬元係要交付於何公務人員及希冀該公務人員做何職務上行為均不知悉,應難認被告康郁麗對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交付賄賂之意思,自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海郕、曾玄宗、康郁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對被告黃海郕、曾玄宗、康郁麗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海郕、曾玄宗、康郁麗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海郕、曾玄宗、康郁麗有此部分犯罪,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海郕、曾玄宗、康郁麗均無罪之諭知。
丙、附記事項:本案於109 年2 月21日最後審理期日時,公訴檢察官固當庭更正起訴書第7 頁由上而下第4 行,將「不知情」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理事長魏周森借款,更正為「知情」、第8 頁由上而下第16行,將「不知情」之科長張昭貴代為決行,更正為「知情」,詹文憲部分亦更正為「知情」,惟公訴檢察官亦同時陳稱將另行調查,是此部分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第8 款、第9 款本文、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犯罪事實│黃海郕 │⒈黃海郕共同犯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 │欄二(即│游宏達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所得新臺幣陸││ │新武界橋│許忠嘉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佰萬元沒收,││ │疏濬標案│曾玄宗 │ 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於全部或一部││ │) │康郁麗 │ 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 │ │劉帶春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游宏達共同犯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 │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所得新臺幣伍││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佰萬元沒收,││ │ │ │ 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於全部或一部││ │ │ │ 權參年。 │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⒊許忠嘉共同犯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 │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所得新臺幣壹││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佰萬元沒收,││ │ │ │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於全部或一部││ │ │ │ 權壹年。 │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⒋曾玄宗共同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 ││ │ │ │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又共同│ ││ │ │ │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 │ │ │ ,而借用他人名義與│ ││ │ │ │ 證件投標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⒌康郁麗共同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 ││ │ │ │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又共同│ ││ │ │ │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 │ │ │ ,而借用他人名義與│ ││ │ │ │ 證件投標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⒍劉帶春犯意圖影響採│ ││ │ │ │ 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 │ │ │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 │ │ │ 加投標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二 │犯罪事實│黃海郕 │⒈黃海郕共同犯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 │欄三(即│游宏達 │ 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所得新臺幣貳││ │加走寮溪│許忠嘉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佰萬元沒收,││ │等3 標案│曾玄宗 │ 期徒刑拾年貳月。褫│於全部或一部││ │) │康郁麗 │ 奪公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 │ │劉帶春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游宏達共同犯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 │ │ │ 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所得新臺幣肆││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佰捌拾參萬肆││ │ │ │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仟參佰元沒收││ │ │ │ 權參年。 │,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⒊許忠嘉共同犯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 │ │ │ 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所得新臺幣壹││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佰伍拾萬元沒││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褫│收,於全部或││ │ │ │ 奪公權壹年。 │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⒋曾玄宗共同犯意圖影│ ││ │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 │ 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曾玄宗被訴共同非公│ ││ │ │ │ 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 │ │ │ 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 ││ │ │ │ 賂罪,免除其刑。 │ ││ │ │ ├──────────┼──────┤│ │ │ │⒌康郁麗共同犯非公務│ ││ │ │ │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 │ │ │ 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又共同犯意圖影響│ ││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 │ │ │ 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⒍劉帶春犯意圖影響採│ ││ │ │ │ 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 │ │ │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 │ │ │ 加投標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 簡稱 │├────────────────────────┼──────┤│105 年4 月18日投廉忠字第10564507760 號搜索票聲請│調查站卷 ││書附件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四 │他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二 │偵卷二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 │聲羈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