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江海
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吳得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江海、吳江山及吳得龍係兄弟關係,渠等之母吳賴允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死亡,吳江海、吳江山及吳得龍均明知吳賴允死亡後,吳賴允之遺產依法應由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吳得虎以及吳尚臻、吳素貞、吳煌寅等人共同繼承,遺產於尚未分割前,吳賴允之遺產均應為上述人等公同共有,且當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詎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吳賴允生前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下稱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附表所示之人,至附表所示之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前揭提款單上盜蓋「吳賴允」之印文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吳賴允本人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9萬3,000 元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揭提款單後,俱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檯承辦職員行使,使郵局櫃檯承辦職員陷於錯誤,遂如數將上開金額款項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吳江海、吳江山及吳得龍因而取得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49萬3,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南投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二、案經吳尚臻、吳素貞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7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9頁及其反面、第67頁、第103 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臻、吳素貞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吳江海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吳賴允之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0頁及其反面、第58頁、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者,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之規定參照)。本件吳賴允死亡時,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吳得虎及吳煌寅、告訴人吳尚臻、吳素貞均為繼承人,吳賴允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
(二)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如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金融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程序。被繼承人已死亡,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繼承人之印章,並填製取款憑條向不知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顯已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提領人已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交付上開存款,非惟影響金融機構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可能因被冒用存戶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本件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在吳賴允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推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至附表所示之郵局,填寫以「吳賴允」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郵局櫃檯承辦人員行使,所為確實造成實質損害,符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三)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利用吳賴允過世之際,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包括告訴人吳尚臻、吳素貞之同意,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4日盜蓋「吳賴允」之印章在上開提款單上,再向郵局櫃檯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盜蓋「吳賴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於104 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4日所為2 次提領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吳賴允帳戶內之金額,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吳賴允之名義,領取吳賴允帳戶內存款,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損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將提領之款項歸還其他繼承人,然係將款項用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而告訴人吳尚臻、吳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有辦理喪葬費相關收據附卷足憑(見他卷第68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並非將所提領前開款項據為己有,僅係為便宜行事,犯罪情節非重,暨考量其等有與告訴人吳素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復肇因於辦理吳賴允之後事,應屬偶發行為,可責性非高,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吳尚臻達成和解,然此僅為是否為緩刑宣告之參考事項之一,但並非法定之要件,本院綜上各情,復參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係為自己私利領取前揭金額,因認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⒈按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併宣告之。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提款單,雖係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郵局櫃檯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吳得龍於提款單上蓋用吳賴允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亦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得龍於提領款項時所蓋用之「吳賴允」印章1 顆,因吳賴允業已去世,該印章現為吳賴允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僅為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所共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⒊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上開南投郵局帳戶內存款為吳賴允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吳得虎、告訴人吳尚臻、吳素貞、吳煌寅公同共有,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就上開提領款項,尚有吳賴允死亡後之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就上開款項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再者告訴人吳尚臻、吳素貞就因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本案犯罪致其等所受之損害,已對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85、106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13號受理在案,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對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除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吳尚臻、吳素貞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價額,將使其等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前揭犯罪所得,結果即可能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虎與共同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及吳得龍間,就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吳得虎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得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南投郵局105 年2 月19日投營字第1052900140號函及所附吳賴允之臨櫃交易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被告吳得虎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領錢也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有去領,領錢要幹嘛,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經查:
(一)共同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三人於吳賴允在104 年
3 月22日死亡後,隨即於104 年3 月23日商討後推由吳得龍、吳江山持吳賴允南投郵局之存摺、印章前往南投中山街郵局以吳賴允之名義提領20萬元;於104 年3 月24日,推由吳得龍前往竹山後埔郵局以同一方式提領29萬3,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是以,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吳得虎對於共同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三人提領吳賴允南投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吳得龍固於偵查時證稱:「(你去領錢之前吳得虎是否知道?)當時吳得虎也在場,他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有跟吳得虎講過要領這筆錢,他有無同意?)我沒有跟他講,因為他也不在場。」、「(你有沒有跟吳得虎討論過說你要領你母親這筆錢出來?)沒有。」、「(吳得虎是否知道你要去領這筆錢出來?)時間過這麼久了,辦理喪葬費,我沒有跟他講,因為他不在場,他家住臺中,只有老大要負起責任,我還給吳江海、吳江山所花的錢要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後經檢察官再質之以:「【提示】之前你有說如吳江山所述,但是第二次也是我們四個兄弟商量之後由我到郵局提領二十九萬三千元,你有無這樣講?」,證人吳得龍證稱:「沒有,大概是記錯了,我沒有這樣講,是我們三個,吳得虎亂跑,他不在場,時間也過這麼久了,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吳江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過世後,葬儀社來要錢,所以我們兄弟四人商量後,由我及我大哥吳得龍二人到郵局提領二十萬元。第二次是誰領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6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領你母親的錢的時候,你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吳得虎說同意去領這筆錢出來嗎?)他沒有整天在那邊,吳江海有問過他。」、「(吳江海問過,你有無看到吳得虎說什麼,吳得虎有無答應?)沒有,那時候我不在場,我是聽吳江海講過,但是我不在場。」、「(有你四個兄弟、兩個妹妹都在場的時候,吳江海一個一個這樣問過嗎?)沒有在一起。」、「(你四個兄弟有共同在場討論要去郵局領你母親的錢嗎?)我和吳得龍、吳江海,吳得虎常常不見人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可見證人吳得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吳得虎於證人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商討欲提領吳賴允南投郵局帳戶內款項時是否在場一節先後所為證述並不一致,其之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復證人吳江山前後所證稱是否有與被告吳得虎討論提領款項一節亦不相同,甚且其所證稱因被告吳得虎常不見人影,故而實際上僅有其與證人吳江海、吳得龍共同討論提領款項一情,與證人吳得龍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互為相符,況且上開證人所證述前後不一部分乃係本件重要待證事實,足見被告吳得虎是否知悉證人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曾經討論提領吳賴允南投郵局帳戶內款項一事,確有可疑,從而即難認被告吳得虎對於證人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在提領款項前,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一事乃係立於知情之地位。顯見被告吳得虎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得虎固曾於105 年2 月16日偵查時坦承於母親過世後,因葬儀社來要錢,故兄弟四人商量後,由證人吳江山及吳得龍至郵局領錢一情(見他卷第66頁),惟此經被告吳得虎於105 年3 月21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並辯稱如前,是被告吳得虎上開於偵查時之自白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即需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江海固於偵查時證稱:「(決定領款時,是大家討論的嗎?當時在場的人有何人?)是。兄弟都有在場,即吳得龍、吳江山、吳得虎、我。」、「(這幾個人是否都有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
47 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領你母親存簿裡面的錢,是你們幾個兄弟去商量?)四個兄弟、兩個妹妹全部在場,由我去問的,有一個吳煌寅沒有在家,不知道去哪裡,行蹤不明,我一個一個問但大家都沒有意見,包括告我們的吳素貞也沒有意見,只有吳尚臻說領媽媽的錢要幹嘛,我就說既然錢不能領出來,大家要共同負擔要拿出來,但他就是不聞不問。」、「(你在問的時候,吳得虎有無在場?)有。」、「(吳得虎有無同意這樣做?)沒有應。」、「(他有無說什麼話?)他有沒有說話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但就沒有否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均一致證稱討論提領款項時其與證人吳江山、吳得龍、被告吳得虎均在場,惟此與證人吳江山、吳得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不符,可見前述,而縱認被告吳得虎於討論提領款項時在場,然按我國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2 種分類與描述,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此為「明知故犯」的心理狀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則稱此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已可預見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卻容忍或聽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這2 種故意,都必須具備「知」(認識)與「欲」(意欲),而本件被告吳得虎並沒有就提領款項一事有所回應,亦未表示不同意等情,此據證人吳江海證述如上,則被告吳得虎對於證人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當時係在討論要將吳賴允南投郵局款項領出,而吳尚臻在場有表示不同意一事是否認識,並進而仍與證人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共同決意將款項領出等節,自屬有疑,何況本件被告吳得虎亦未參與後續至郵局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其與證人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前開證人吳江海之證述而為被告吳得虎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得虎部分,證人吳江山、吳得龍於偵、審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甚至於單獨特定就被告吳得虎是否於討論提領款項是否在場該問題詰問時,均為被告吳得虎有利之證述,證人吳江海部分固證稱被告吳得虎在場,然仍不能證明被告吳得虎認識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仍共同決意提領乙節,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得虎與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得虎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吳得虎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得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得虎犯罪,而應為被告吳得虎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處所 │金額(新臺│提款人 ││ │ │ │幣) │ │├──┼────────┼────────┼─────┼────────┤│1 │104年3月23日 │南投中山街郵局 │20萬元 │吳得龍(填寫提款 ││ │ │(南投縣南投市中│ │單)、吳江山 ││ │ │山街259 號) │ │ │├──┼────────┼────────┼─────┼────────┤│2 │104年3月24日 │竹山後埔郵局 │29萬3,000 │吳得龍(填寫提款 ││ │ │(南投縣竹山鎮集│元 │單) ││ │ │山路1 段123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