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文
戴明國戴明家戴月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明文、戴明國、戴明家、戴月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戴明文、戴明國、戴明家及戴月紅係兄弟姊妹,渠等之母戴陳潘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因病過世。戴明文、戴明國、戴明家及戴月紅均明知戴陳潘死亡後,戴陳潘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戴陳潘之全體繼承人即戴明文、戴明國、戴明家、戴月紅及戴明忠(業已於103 年2 月26日死亡)之子女即戴婉羽、戴佩珍、戴庭安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戴明文、戴明國、戴明家及戴月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7 日某時許,推由戴月紅持戴陳潘所有之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及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於同日先後前往埔里鎮農會、埔里郵局,分別在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5 萬元之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盜蓋「戴陳潘」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戴陳潘本人欲向該農會及郵局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各1 份,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埔里鎮農會及埔里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使埔里鎮農會及埔里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如數將上開金額款項交給戴月紅,戴明文、戴明國、戴明家及戴月紅因而取得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4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戴陳潘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佩珍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1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佩珍、證人即戴佩珍之母袁碧蓮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他卷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四人書寫之「肆拾肆萬元正(整)」、「伍萬元正(整)」、埔里鎮農會104 年
9 月21日埔農信字第1040003907號函暨所附103 年4 月7 日取款條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10月2 日投營字第1042900784號函暨所附103 年4 月7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憑(第16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四人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四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四人前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者,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之規定參照)。本件戴陳潘死亡時,被告四人及告訴人戴佩珍均為繼承人,戴陳潘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
(三)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如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金融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程序。被繼承人已死亡,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繼承人之印章,並填製取款憑條向不知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顯已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提領人已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交付上開存款,非惟影響金融機構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可能因被冒用存戶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本件被告四人商討後,推由被告戴月紅至埔里鎮農會及埔里郵局填寫以「戴陳潘」為名義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持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所為確實造成實質損害,符合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
(四)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四人利用戴陳潘過世之際,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包括告訴人之同意,於103 年4 月7 日盜蓋「戴陳潘」之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再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四人盜蓋「戴陳潘」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埔里鎮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四人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四人於同一日即103 年4月7 日所為之提領2 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戴陳潘帳戶內之金額,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戴陳潘之名義,領取戴陳潘帳戶內存款,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損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農會、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四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未將提領之款項歸還其他繼承人,然係將款項用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而告訴人於偵詢時亦陳述殯喪費其未支付等語(見他卷第35頁),堪認被告四人並非將所提領前開款項據為己有,僅係為便宜行事,犯罪情節非重,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戴明文目前無業、國中畢業、經濟尚可;被告戴明國目前以種田為業、國小畢業、經濟小康;被告戴明家目前於工廠工作、國中畢業、經濟尚可;被告戴月紅目前於學校任職、高中畢業、經濟尚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戴明文、戴明家、戴月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戴明國前雖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復肇因於辦理戴陳潘之後事,應屬偶發行為,可責性非高,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然被告四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為是否為緩刑宣告之參考事項之一,但並非法定之要件,本院綜上各情,復參酌本案被繼承人戴陳潘之喪事全程均係由被告四人負責辦理,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係為自己私利領取前揭金額,因認被告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主要
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復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雖係被告四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四人討論後,由被告戴月紅於前揭取款憑條、提款單上蓋用戴陳潘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亦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四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款項44萬元、5 萬元,該等款項固係被告四人因犯罪所得,且被告四人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四人提領上揭款項目的係因辦理被繼承人喪葬所需費用,此據證人袁碧蓮於偵詢時證述:在辦完戴陳潘的後事,在雙吉路戴明家住處,戴明家說要從戴陳潘的帳戶領出來支付,我有聽到,戴月紅、戴明文、戴明國好像也在場等語(見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若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戴月紅於提領款項時所蓋用之「戴陳潘」印章,因戴陳潘業已去世,而由戴陳潘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僅為被告四人所共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