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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杏滽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杏滽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杏滽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間購得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該土地與珠格段701 、703 、891 地號土地間,既存在有由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管理、維護,供上、下游農民灌溉所用名為「珠子山圳幹線右支線2 分線1 小給」之水道農田灌溉排水路(下稱系爭水路),且下游農民之農田均需藉由系爭水路加以灌溉,竟意圖加損害於南投水利會及下游農民,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未向南投水利會申請許可,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程包商徐志成使用挖土機機具破壞系爭水路,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阻塞水道之水流,妨害南投水利會之管理及下游農民之灌溉權利。

二、案經南投水利會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王亮元、徐志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楊杏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王亮元、徐志成等人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杏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前述證人王亮元、徐志成等人警詢證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破壞前後對照照片8 幀(見警卷第22頁)、現場相關照片32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勘驗照片9 幀(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7 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聘僱證人徐志成至系爭土地整地,然否認有何破壞系爭水路之行為,並辯稱:系爭水路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系爭水路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水路並無私塞之情形。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亮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8日11時許至系爭土地,係因接到告訴人南投水利會之會員打電話來說,有人在施工破壞告訴人南投水利會的水路;當時伊到現場時,有2 人在場,其中一人駕駛挖土機;被告在104 年12月18日案發前,並無因系爭水路施作事宜,與告訴人南投水利會聯繫;伊剛去現場時,向證人徐志成表示系爭水路的問題,證人徐志成沒有立刻停工,挖土機還在啟動狀態,隔20分鐘警察到場後,證人徐志成才停止施作;案發後,被告亦無與伊聯繫或親至水利會溝通水路之事;如警卷第22頁所示之系爭水路遭破壞前之4 張照片及遭破壞後之4 張照片都是伊拍攝的;如警卷第22頁右側上方第一張照片所示之阻塞水溝之土堆,係證人徐志成為了方便挖除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以免因為水流而導致無法施作所以阻塞;伊在現場時,這部分堵塞泥土並沒有排除,該堵塞會導致上游水溝農地溢流的情形;就本案系爭土地上水路糾紛,案發前有發2 次公文,請被告到站協商溝渠事情,但被告都沒有來;會發公文給被告是因鄰地的告訴人南投水利會之會員在案發前曾口頭陳情,稱被告有可能會將系爭水路挖除;除了系爭水路外,該處農地沒有其他水道溝渠可供灌溉使用,因這是一個整體的排水系統,該處的排水就是依靠此排水系統,若將系爭水路挖除,就無法發揮排水作用,會造成該系統所涵蓋的農地溢流及淹水,案發後去巡視,系爭水路雖經挖除,但被告仍有回復部分水溝的雛型,所以水流仍可依系爭水路排水,沒有發生溢流及淹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9 頁至第165 頁);證人徐志成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僱用伊是要伊把界樁的範圍都圍起來,被告說地籍圖上沒有這條水溝,要把界樁內的土地都整平,並做一個圍籬圍起來,所以伊挖的位置都是要做圍籬的牆壁地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4 年12月18日請伊去做整地工程,伊從8 時許開始施工,告訴人南投水利會的人約10時許來向伊稱,伊施作的範圍有卡到水利溝渠,要伊先停工;伊於整地前有與被告到系爭土地,被告當場指示伊施作範圍,現場有系爭水路,系爭水路是在被告的土地範圍內,狀況如警卷第22頁左邊照片4 張所示;伊看到系爭水路與水流情形,當場與被告討論,若系爭水路的水沒辦法排除,伊無法施工,但伊忘記被告如何答覆伊;現場勘查時,被告當場向伊表示要把整個地界圍起來,這樣系爭水路就會被挖除,被告當場已經知道此事;施工當天,系爭水路內有水,但水沒有在流動;證人王亮元到場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可以繼續施工沒關係,但警察說要請被告跟告訴人南投水利會協調好再施工;系爭水路就是如本院卷一第191 頁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到G 的範圍;如警卷第22頁所示左邊照片4 張是伊施工前照片,右邊4 張照片是伊施工後照片,是伊用挖土機挖開;伊施工後,有堵住系爭水路致水不能流通,水暫時會流到旁邊的地,將系爭水路堵住是為了方便系爭水路的剷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58頁);證人王武雄亦證稱:當日到系爭土地時,系爭水路中的水有流動,沒有阻塞的情形,但溝渠有被挖開,有部分溢流到系爭土地,但不影響水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水路灌排渠道標示圖及空照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系爭水路空照圖及平面圖(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水流位置圖(見偵卷第34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41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9日埔地二字第1050013007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3 頁)、南投水利會106 年1 月5 日投農水督字第105000866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各1 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2紙(見偵卷第33頁、第42頁)、現場破壞前後對照照片8 幀(見警卷第22頁)、現場相關照片32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勘驗照片9幀(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水路為告訴人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水道而仍指示證人徐志成破壞、阻塞因而造成系爭水路損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南投水利會所管理之灌溉水道

並非在系爭土地上,該處之灌溉水道應指珠格段669 地號之土地而非系爭水路云云,又被告之夫即證人王武雄亦證稱:伊與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有至現場看過,都是雜草,沒看到水溝,因被雜草遮住;仲介及原地主都沒說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水利會的溝渠經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3 頁)。然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訂有明文,是以,農田水利會所使用之土地縱非該會所有,基於農田水利之需要,該會有價購或承租之義務,原已作為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仍應照舊使用。故系爭水路之位置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雖非告訴人南投水利會所有,被告亦不得隨意拆除、阻塞,以免造成當地農田水利遭受破壞。經查,系爭水路確實為當地灌溉水道,而系爭水路大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上,此有系爭水路灌排渠道標示圖及空照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系爭水路空照圖及平面圖(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埔地二字第105001300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各1 份、現場破壞前後對照照片8 幀(見警卷第22頁)、現場相關照片32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水路並非在系爭土地內云云,然據證人徐志成證稱:伊於整地前有與被告到系爭土地,被告當場指示伊施作範圍,現場有系爭水路,系爭水路是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伊看到系爭水路與水流情形,當場與被告討論;被告當場向伊表示要把整個地界圍起來,這樣系爭水路就會被挖除,被告當場已經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4 頁),若非系爭水路在系爭土地上,為何被告於整地前與證人徐志成商談如何處理系爭水路之問題?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水路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另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系爭水路,系爭水路亦無水在其中流動云云,並提出本案事發前之照片5幀以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2 頁),然農事本有休耕而減少用水之時期,是系爭水路內是否有無水在內流動並非判斷系爭水路是否為該處農事水利所需灌溉排水道之依據。另證人王武雄證稱:伊與被告於102 年購買系爭土地時,鑑界時發現有溝渠,當時的位置為如本院卷一第191頁複丈成果圖上之B至C、F至G,中間C至E 的部分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水路雖未有水流動之情形,但可見凹陷,且溝渠外觀亦清楚,顯見系爭水路已存在該處,是系爭水路於事發前確實存於該處;再告訴人南投水利會於本案事發前亦曾因系爭土地因阻塞造成鄰地排水阻斷,為維當地排水順暢而欲與被告協商乙節,有該會104 年11月26日投農水管字第1040008471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欲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珠格段667 地號土地中間之珠格段669地號部分土地,亦因該669地號土地為編定為特地農業區水利用地,地上物狀況為雜草地、排水溝,依告訴人南投水利會函覆,該土地應予保留供水利使用,無法讓售等節,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年3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30601834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況告訴人南投水利會自102年7月起即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珠格段667 地號土地上有排水溝,而與鄰地產生糾紛,經鄰地所有人向告訴人南投水利會陳情,告訴人南投水利會因而發函被告,欲與被告協商相關事宜等節,亦有告訴人南投水利會105年8月12日投農水督字第1050005037號函暨所附協調記錄及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18 頁),核與被告之夫即證人王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南投水利會曾要被告去協調系爭水路的問題,但因伊等認為系爭土地是伊等所有,告訴人南投水利會若提供資料伊等才能確定是否有本案溝渠的問題,但告訴人南投水利會都沒先提供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水路為附近農田所需之灌溉排水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水路之破壞未對農事水利造成妨害云云

,然證人王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系爭水路的水有流動,沒有阻塞,但有被挖開,部分溢流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證人徐志成證稱:伊施工後,系爭水流有被堵住不通;堵住不通後,水暫時會流到旁邊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證人王亮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阻塞系爭水路將會造成上游農地溢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證人謝添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水路本來就有水,當時有土堆置於溝渠,當時系爭水路已經被破壞,有的是用水泥做的,沒辦法恢復,有的是用土堆堵起來,若下大雨就會淹到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且依現場破壞前後對照照片8 幀(見警卷第22頁)、現場相關照片32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案發時系爭水路裡已有水在內流動,嗣因系爭水路已遭完全阻塞,水已溢流至其他農地上,難認未有妨害農事水利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系爭水路為附近農地灌溉之用,卻仍

於上開時間聘僱證人徐志成加以破壞、阻塞,造成該處農事水利受到損壞,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2 條所規定之「農事上水利」乃指水利關於農事

者,如灌溉用水是專指用為農事上灌溉之水利而言。查系爭水路乃該處農地所需之灌溉水道,業經證人王亮元證述在卷,是被告所阻塞之水源既係為農事上灌溉所需,自屬本條所規範之「農事上之水利」,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2 條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水利法92條私塞水道罪,然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水利法所規範之水道乃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又所謂排水設施範圍係指區域排水之使用管制範圍,故所稱水道應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排水,而系爭水路並非水利法及水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水道,亦非經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區域排水,此節業經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2 日府工水字第1050162343號函、南投水利會105 年8 月12日投農水督字第1050005037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9 月10日經水政字第1055114292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98頁、第139 頁)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水道並非水利法第92條規定之水道,是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水利法第92條私塞水道罪云云,容有違誤,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志成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5 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知悉系爭水路為農田水利所用之灌溉水道,竟僅因私利而任意破壞、阻塞,造成該處農田水利因而受到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犯後業與告訴人南投水利會達成調解,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節有本院106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附卷為憑;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南投水利會達成調解,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節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57 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破壞系爭水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已於106 年7 月20日與告訴人南投水利會達成調解,告訴人南投水利會代理人王亮元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並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妨害農事水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杏滽明知於104 年12月18日11時許,在系爭土地無人施用強暴脅迫之情形,竟意圖使告訴人王亮元受刑事處分,於同日16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製作筆錄,誣指「王亮元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所○○里鎮○○段○○○ 號土地,以強制方式,阻擋其工人施工,造成其有工錢新臺幣3500元之損失,而涉有刑法之強制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亮元、證人徐志成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16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隆生派出所,對告訴人王亮元提出強制告訴,指訴告訴人王亮元於未經其同意涉嫌進入系爭土地阻擋施工涉嫌強制罪而對告訴人王亮元提出告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警詢筆錄2 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方申告告訴人王亮元對其為強制犯行乙節,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王亮元確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

阻止證人徐志成施工,但並未對證人徐正成施以強暴、脅迫,而該時被告並不在場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31頁、第54頁;本院卷二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元(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5 頁)、證人徐志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58 頁)、證人謝添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破壞前後對照照片8 幀(見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27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查,是該事實堪先確認。

㈢被告雖初於104年12月18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4年12月18日

僱請工人施工時,告訴人王亮元未經其同意涉嫌進入系爭土地,阻擋伊施工涉嫌強制罪,伊要對告訴人王亮元提出告訴;伊於104年12月18日11時00分○○里鎮○○里○○路○○○○○號發現告訴人王亮元涉嫌強制罪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105年1月9 日警詢時指稱:當時伊沒有在現場,現場只有伊僱請的包商即證人徐志成,現場施工是伊授意的;當時告訴人王亮元對證人徐志成說那是水利設施不能施作,導致證人徐志成不敢繼續施工,伊因而損失了當日工資,工程也停頓無法繼續施工;伊之所以知道係告訴人王亮元阻擋施工是證人徐志成電話通知伊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就告訴人王亮元於上開時、地阻擋證人徐志成施工時,被告有無在場,前後警詢內容似有不一之情,然證人謝添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筆錄中記載之「阻擋我施工」之意思乃指阻擋被告之挖土機工人施工,伊之所以這樣寫,是因為被告強調告訴人王亮元阻擋其施工,造成其損失,所以要向告訴人王亮元提告;被告沒有要伊一定要記載「阻擋我施工」而不可記載「阻止我僱用的工人施工」,被告係陳述告訴人王亮元阻止其僱用之工人施工,但伊製作筆錄時,簡化被告用語而記載成「阻擋我施工」;伊有告知被告不會成立強制罪,但被告一直強調告訴人王亮元妨害其工人施工,堅持要告告訴人王亮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

239 頁),是以,被告於警詢雖就告訴人王亮元制止證人徐志成施工時,其是否在場等節,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然此為製作筆錄之警員僅以被告指述之大意而非全文照錄之故,是難憑被告於警詢筆錄有前後不合之處遽指被告有虛捏事實之情。

㈣被告雖以告訴人王亮元在現場阻止證人徐志成繼續施工而向

警方提出強制罪告訴,告訴人王亮元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無虛捏事實而係誤解法律而對告訴人王亮元提出強制罪告訴,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2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2 條(妨害農事水利罪)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