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豪被 告 孟淮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孟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士豪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內,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張金融卡每次順利領得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條件,加入「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孟淮謙則於同年7 月3 日8 時前某時許,經黃士豪介紹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黃士豪、孟淮謙等2人分別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小林」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由「小林」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6、7 所示之金融卡(各金融卡編號均詳如附件),指示黃士豪於104 年7 月3 日8 時許,由孟淮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豪至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南投高中前之停車場,將之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後由黃士豪持有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後由孟淮謙持有使用,下均稱公機)及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中國光大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發行之真正金融卡(各金融卡編號均詳如附件)交付予黃士豪等2 人。俟至同日10時許,「小林」透過上開公機向黃士豪、孟淮謙指示至南投市○○路與三和三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下稱台新ATM )及該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下稱新光ATM )及附近不詳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下稱玉山ATM ),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即金融卡背面有記載密碼;若沒有記載,密碼則為970971號),孟淮謙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士豪抵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及玉山ATM 附近,分別由黃士豪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至玉山ATM 、台新ATM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16萬元、孟淮謙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分別至台新ATM 及新光ATM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24萬元得手。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巡邏發現有異,當場逮捕黃士豪、孟淮謙,並自黃士豪及孟淮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贓款合計共4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供犯詐欺聯絡之手機2 支(均插置SIM 卡各1 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存款單1 張、如附表一編號5 、6 使用之偽造銀聯卡1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7 之偽造銀聯卡238 張,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孟淮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見警卷第
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31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今日(0000000 )已領款項明細2 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明細表6 紙(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63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64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4 日聯卡鋒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內含錄製之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豪、被告孟淮謙2 人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乃「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渠等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孟淮謙、黃士豪縱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2 人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查被告2 人與「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 人及「小林」,即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黃士豪、孟淮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為不詳民眾,參以被告2 人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於密接時間、密接地點分別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2 人受「小林」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密接地點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2 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2 人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而被告2 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扣案,尚未流入共犯成員之手,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孟淮謙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尚有正當工作及甫出生之女兒賴以撫養,有其服務證明書及其女之出生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全部涉案經過,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認應予被告孟淮謙緩刑5 年及支付公庫新臺幣3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孟淮謙所受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刑,認給予緩刑4 年及向公庫支付25萬元之條件,應屬適當,檢察官上開所求,猶嫌過重,併予說明。
㈤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另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款40萬元,係被告黃士豪及被
告孟淮謙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所得之款項,為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每張金融卡提領成功雖可獲得400 元之報酬,惟此部分因尚未將詐得款項交予上手而未實際領取,自無獲利或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2 支(各插置SIM 卡1
張),均係上手「小林」交付被告2 人,均係為供其等與「小林」電話聯繫或互為電話聯繫如犯罪事實所述詐欺等犯行之工作事宜,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6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自應係「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郵局存款單1 張,為被告黃士豪所有,供本件犯詐欺等罪提領款項時,偽裝成匯款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 頁),亦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使用過及未使用之偽造
金融卡共249 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且可供被告2 人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
8 月4 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5,600 元及編號2 至4 所示
之手機共3 支,雖分別為被告孟淮謙及被告黃士豪所有,然被告孟淮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遭扣案之現金24萬5,600 元當中,有5,600 元是伊個人所有的,與犯罪無關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手機,被告黃士豪及孟淮謙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其私人使用,非供其等與「小林」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 人犯行有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 至7 所示之中國光大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卡固係「小林」交付與被告2 人,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 人曾持該等真正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又該等金融卡均屬真正,有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在卷可稽,而「小林」所屬詐欺集團究係如何取得該等真正之金融卡,在未查獲相關共犯之情況下,本無從知悉,「小林」所屬詐欺集團,可能以竊取、詐騙或其他違法手段,或透過支付價金購買、租用的合法手段取得該等金融卡,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扣案真正金融卡係供被告2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預備犯罪之用,惟並無法認定該等金融卡究否屬該「小林」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提款明細,僅為被告黃士豪領取被害款項之證據,非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非屬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 品 名 │數量 │ 備 註 │├──┼─────────────┼───┼───────────┤│ 1 │贓款 │40萬元│已扣案。 ││ │ │ │犯罪所得。 │├──┼─────────────┼───┼───────────┤│ 2 │手機(內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已扣案。 ││ │:00000000000000) │ │被告黃士豪以此手機與「││ │ │ │小林」及被告孟淮謙電話││ │ │ │聯繫如犯罪事實所述詐欺││ │ │ │之工作事宜。 │├──┼─────────────┼───┼───────────┤│ 3 │手機(內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已扣案。 ││ │:000000000000000/01) │ │被告孟淮謙以此手機與「││ │ │ │小林」及被告黃士豪電話││ │ │ │聯繫如犯罪事實所述詐欺││ │ │ │之工作事宜。 │├──┼─────────────┼───┼───────────┤│ 4 │郵局存款單 │1 張 │已扣案。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 │使用過之偽造銀聯卡 │6 張 │已扣案。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附件所示之卡片編號A-1 ││ │ │ │、A-2 、A-3 、A-4 、A-││ │ │ │5 、A-6 ,合計共6 張。│├──┼─────────────┼───┼───────────┤│ 6 │使用過之偽造銀聯卡 │5 張 │已扣案。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附件所示之卡片編號B-1 ││ │ │ │、B-2 、B-3 、B-4 、B-││ │ │ │5 ,合計共5 張。 │├──┼─────────────┼───┼───────────┤│ 7 │未使用之偽造銀聯卡 │247 張│已扣案。 ││ │ │ │犯罪預備之物。 ││ │ │ │附件所示之卡片編號C-1 ││ │ │ │至C-82、C-115 至C-172 ││ │ │ │、C-181 至C-215 、卡片││ │ │ │編號1 至13及卡片編號30││ │ │ │至88等,合計共247 張。│└──┴─────────────┴───┴───────────┘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現金 │5600元│孟淮謙│已扣案。 ││ │ │ │ │與本案無關。 │├──┼─────────────┼───┼───┼───────────┤│ 2 │手機(內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黃士豪│已扣案。 ││ │:000000000000000 ) │ │ │與本案無關。 │├──┼─────────────┼───┼───┼───────────┤│ 3 │手機(內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孟淮謙│已扣案。 ││ │:000000000000000/02) │ │ │與本案無關。 │├──┼─────────────┼───┼───┼───────────┤│ 4 │手機(內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孟淮謙│已扣案。 ││ │:000000000000000/03) │ │ │與本案無關。 │├──┼─────────────┼───┼───┼───────────┤│ 5 │中國光大銀行發行之真正銀聯│32張 │不詳 │已扣案。 ││ │卡 │ │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 │ │ │ │附件所示之卡片編號C-83││ │ │ │ │至C-114。 │├──┼─────────────┼───┼───┼───────────┤│ 6 │中國農業銀行發行之真正銀聯│8 張 │不詳 │已扣案。 ││ │卡 │ │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 │ │ │ │附件所示之卡片編號C-17││ │ │ │ │3 至C-180。 │├──┼─────────────┼───┼───┼───────────┤│ 7 │中國工商銀行發行之真正銀聯│16張 │不詳 │已扣案。 ││ │卡 │ │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 │ │ │ │附件所示之卡片編號14至││ │ │ │ │29。 │├──┼─────────────┼───┼───┼───────────┤│ 8 │台新銀行提款明細 │1 張 │黃士豪│已扣案。 ││ │ │ │ │非犯罪所生之物。 │├──┼─────────────┼───┼───┼───────────┤│ 9 │玉山銀行提款明細 │1 張 │黃士豪│已扣案。 ││ │ │ │ │非犯罪所生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