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妤洙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侯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妤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妤洙係林長流所僱用之助理,負責於林長流行醫時跟診及
保管林長流之印章、金融存摺等物品,並受林長流委託進行買賣股票之相關事務。林妤洙明知林長流已於民國102 年9月20日死亡,遺有之股票、印章、金融存摺及帳戶為林長流之遺產,屬於林長流所有繼承人(即林政毅、林政邦、林孟萱、林義哲)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出售股票或提領款項。林妤洙為籌措辦理林長流之喪葬事宜及買賣藥材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6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同年月23日,未經林長流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撥打電話給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林蕙芬,指示不知情之林蕙芬將林長流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號732252號集保帳戶內之全部股票出售,致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長流仍生存且林妤洙仍受委任處理買賣股票,遂將林長流集保帳戶內集保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全部售出,所得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款項於同年月25日直接匯入林長流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草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對於股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長流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同日即25日,林妤洙未經林長流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其保管之林長流上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印章、金融存摺等,至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在86萬元之取款憑證盜蓋林長流之印文,而偽造林長流名義之提款憑證私文書,並持向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不知情之職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長流本人授權提款,乃同意林妤洙提領86萬元,林妤洙並同時在取款憑證上填寫轉入帳戶,將該款項轉入其在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對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長流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嗣經林長流之繼承人林孟萱整理林長流遺物時始發現上情。
㈡案經林孟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妤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萱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
見如附表二所示卷宗對照表之卷㈠(以下均以卷宗對照表之代號稱)第25頁至第2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57 頁至第
160 頁、第265 頁、卷㈤第20頁至第2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卷㈥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曾秋月、林錫堆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證人陳惠純、林政毅、林政邦、林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89頁至第93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卷㈤第57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及證人林蕙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㈤第38頁至第39頁)。
㈢白佳欣眼科診所病歷說明影本1 紙(見卷㈠第5 頁)、彰化
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紙(見卷㈠第6 頁)、元大寶來證券信封影本1 紙(見卷㈠第7 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卷㈠第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翻拍1 紙(見卷㈠第11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1 紙(見卷㈠第12頁上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影本翻拍1 紙(見卷㈠第12頁下方)、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訂購單影本翻拍2 紙(見卷㈠第13頁)、信用卡簽單影本翻拍3 紙(見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自書遺囑彩色影本1紙(見卷㈠第33頁)、林長流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卷㈠第34頁正、反面)、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影本
1 紙(見卷㈠第40頁)、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份(見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沛揚律師事務所收據影本1 紙(見卷㈠第5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3 年3月19日彰投字第1030000011號函1 份暨檢送林長流101 年3月20日之定期解約申請書、102 年6 月至9 月帳單明細資料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68頁至第7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3 年3 月12號元屯字第1030000238號函1 份暨檢送林長流101 年3 月29日至102 年9 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4 月21日(103 )昕總字第04001 號函1 份(見卷㈠第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儲字第1030080418號函1 份暨檢送林長流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卷㈠第113 頁至第
117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5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306867號函1 份暨檢附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茶葉甕相片2 張(見卷㈠第149頁至第150 頁)、告訴人提出之2013年10月12日下午8 點譯文1 份(見卷㈠第164 頁至第167 頁)、告訴人提出之2013年10月12日上午10點譯文1 份(見卷㈠第168 頁至第169 頁)、告訴人提出之2013年10月14日下午8 點譯文1 份(見卷㈠第170 頁至第194 頁)、證人林義哲依據被繼承人在世時遺留家中記錄製作之購藥支出明細單1 份(見卷㈠第195 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9日元證字第1030007837號函1 份暨檢送96年1 月16日、97年5 月6 日申請變更地址相關資料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00 頁至第20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3 年8 月13日彰投字第1030000060號函1 份暨檢送林長流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帳單明細23份(見卷㈠第203 頁至第
22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3 年8 月20日元屯字第1030000856號函1 份暨檢送林妤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20日至103 年2 月28日交易明細表
1 份(見卷㈠第227 頁至第230 頁)、中華民國郵政信箱掛件交投清單暨信箱掛件銷號收據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3
9 頁)、告訴人林孟萱自製之時程表1 份(見卷㈠第241 頁至第242 頁)、民國100 年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林長流之元大寶來證券南投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卷㈠第24
3 頁至第244 頁)、被告提領86萬元後申請換發之新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卷㈠第245 頁)、林長流在世時購買藥品之藥單影本1 份(見卷㈠第246 頁至第25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見卷㈤第5 頁)、遺產分配計算相關資料1 份(見卷㈤第7 頁)、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卷㈤第14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7日元證字第1040003235號函1 份暨檢送股票賣出委託書影本9 份(見卷㈤第31頁至第3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4 年4 月20日元屯字第1040000384號函1 份暨檢送林長流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年9 月25日之傳票影本1 份(見卷㈤第34頁至第35頁)、陳情電子郵件1 份(見卷㈤第43頁至第48頁)、帳簿明細影本2 份(見卷㈤第49頁至第50頁)、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卷㈤第51頁)、協議書影本1 份(見卷㈥第24頁)、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卷㈥第2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見卷㈥第46頁至第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妤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下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林蕙芬、元大銀行草屯分行職員分別為詐欺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林蕙芬將林長流之所
有股票出售,並於2 日後即同月25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交割匯入林長流之帳戶時,旋即將款項轉匯入自己帳戶,顯係利用其保管林長流股票、帳戶之同一機會,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之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罪。
㈤被告未經林長流之全體繼承人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林蕙芬將
林長流之所有股票出售,進而偽造有林長流印文之取款憑證,將販賣股票所得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中,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⑴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素行良好;⑵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而造成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屬可議;⑶惟念其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均已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領款項之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對其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又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被告未扣案偽造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取款憑證,業經提出交
予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盜用林長流之真正印章所生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提領之86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
及林長流其餘之繼承人林政毅、林政邦、林義哲調解成立,同意給付27萬元予渠等並撤回與渠等於本院之給付遺贈財產訴訟,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撤回訴訟狀、被告之匯款資料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㈥第76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本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就林長流之遺產分配,業已達和成解,被告向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之民事訴訟給付遺贈財產訴訟並已撤回,被告另支付27萬元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之款項及撤回已提起之民事訴訟之不利益外,復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條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股票名│出 售 日 期│出售股數│每股單價│出售總額│匯入金額│├───┼───────┼────┼────┼────┼────┤│鴻 海│102 年9 月23日│532 股 │76.3元 │40591 元│40431 元│├───┼───────┼────┼────┼────┼────┤│友 達│102 年9 月23日│161 股 │11.35 元│1827元 │1802元 │├───┼───────┼────┼────┼────┼────┤│陽 明│102 年9 月23日│598 股 │13.6元 │8132元 │8088元 │├───┼───────┼────┼────┼────┼────┤│東 森│102 年9 月23日│727 股 │5 元 │3635元 │3605元 │├───┼───────┼────┼────┼────┼────┤│臺企銀│102 年9 月23日│561 股 │8.92元 │5003元 │4968元 │├───┼───────┼────┼────┼────┼────┤│群 創│102 年9 月23日│135 股 │14.2元 │1917元 │1892元 │├───┼───────┼────┼────┼────┼────┤│工 信│102 年9 月23日│910 股 │13.65 元│12421 元│12364 元│├───┼───────┼────┼────┼────┼────┤│豐 藝│102 年9 月23日│100 股 │29.5元 │2950元 │2922元 │├───┼───────┼────┼────┼────┼────┤│新 麗│102 年9 月23日│107 股 │27.2元 │2910元 │2882元 │├───┼───────┼────┼────┼────┼────┤│鴻 海│102 年9 月23日│7000股 │76.3元 │534100元│531737元│├───┼───────┼────┼────┼────┼────┤│陽 明│102 年9 月23日│6000股 │13.65 元│81900 元│81539 元│├───┼───────┼────┼────┼────┼────┤│群 創│102 年9 月23日│2000股 │14.2元 │28400 元│28275 元│├───┼───────┼────┼────┼────┼────┤│新 麗│102 年9 月23日│1000股 │27.4元 │27400 元│27279 元│├───┼───────┼────┼────┼────┼────┤│映 泰│102 年9 月23日│2000股 │10.55 元│21100 元│21007 元│├───┼───────┼────┼────┼────┼────┤│東 森│102 年9 月23日│4000股 │5.04元 │20160 元│20072 元│├───┼───────┼────┼────┼────┼────┤│工 信│102 年9 月23日│14000 股│13.7元 │191800元│190952元│├───┼───────┼────┼────┼────┼────┤│友 達│102 年9 月23日│2000股 │11.4元 │22800 元│22700 元│├───┼───────┼────┼────┼────┼────┤│豐 藝│102 年9 月23日│2000股 │29.45 元│58900 元│58461 元│└───┴───────┴────┴────┴────┴────┘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8號偵查卷 │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號偵查卷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40號偵查卷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62號偵查卷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偵查卷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卷 │卷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