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基健
游智萱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51號、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基健、游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徐黃蕉」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基健係案外人徐黃蕉之子,徐黃蕉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授權徐基健為其申辦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 ○號農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事宜,並交付其印章1 顆,供徐基健使用,徐基健乃於102 年4 、5 月間,委託游智萱以徐黃蕉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交付上揭印章予游智萱。嗣徐基健及游智萱均於103 年7 月中旬明知徐黃蕉已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不能再以徐黃蕉之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詎徐基健、游智萱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
6 月27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游智萱經營位於○里鎮○○○街○○號事務所,游智萱指示受僱於游智萱之不知情員工蔡彩虹,備妥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
4 至10所示之文件,並由游智萱盜用徐基健先前交付予游智萱之上揭印章後,連同上揭印章一併交還徐基健,徐基健接續在附表一編號4 、7 至9 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名,用以分別表彰附表二編號1 、4 至10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後,於103 年8 月29日由徐基健持之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員申辦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之私文書,經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員審查後尚缺搭排資料而予退件,徐基健、游智萱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承前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智萱備妥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文件後交予徐基健,徐基健則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名、盜用徐黃蕉之印章,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名、盜用徐黃蕉之印章,用以表彰附表二編號11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由徐基健於103 年9 月19日持之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承辦人員申辦系爭土地搭排資料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蔡彩虹並依南投縣政府要求修改部分書圖後,於103 年9 月19日經游智萱指示,持游智萱所有之自然人憑證上傳建築執照書表、建築書圖、建築執照電子圖檔予南投縣政府。徐基健、游智萱復承前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基健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名、盜用徐黃蕉之印章,用以分別表彰附表二編號2 、3 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後,再於103年10月16日持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私文書,蔡彩虹另於103 年10月17日經游智萱指示,在游智萱上開事務所,持游智萱所有之自然人憑證上傳建築物地籍套繪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經審核後,於103 年10月17日核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徐基健、游智萱又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基健於103 年10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用以表彰附表二編號12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持以交付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員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各文件之名稱、時間、送件時間、偽造署名、盜用印章數量、表彰之意思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徐基健之兄徐基政於104 年1 月7 日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南投縣政府依檢附之戶籍資料,發覺徐黃蕉於103 年6 月27日即已死亡,乃以104 年1 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4000630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基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被告游智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供述(見他卷第122 至123 頁、第143 至
144 頁),均屬於被告游智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游智萱之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被告徐基健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51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徐基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基健、游智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及被告游智萱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固均坦承被告徐基健於102 年4 、
5 月間,委託被告游智萱以徐黃蕉之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交付徐黃蕉之印章1 顆予被告游智萱,迨徐黃蕉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後之103 年8 月29日,被告徐基健持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徐基健辯稱:我是一介農民,在繼承徐黃蕉之土地後,亦可申請建造執照,故以徐黃蕉之名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能不能通過對我而言無重要性。再說我所提出之文件均是在徐黃蕉生前已經南投縣政府審核通過之文件,且均在有效期限,簽名都是
103 年6 月間簽的,故起訴書認我於徐黃蕉死後,在同年8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製作偽造書面資料是不實,至建造執照申請書,是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稱以徐黃蕉名義申請必須簽徐黃蕉之名始符合程序,我當時單純自認仍是徐黃蕉之代理人應能代簽字,於是應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之要求代簽徐黃蕉之名,絕無有偽造他人文書之動機,也僅有此次代簽名,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偽造文書行為。再觀之103 年9 月19日上傳南投縣政府之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建築物地籍套繪電子化系統服務網及103年12月30日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等,均是游智萱獨自所為,游智萱為賺取代書傭金,有犯罪動機,是可明確證實本案偽造文書行為是游智萱1 人所為,與我無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40至41頁、第50頁、第88至91頁、第279 頁背面)。被告游智萱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是被徐基健騙了才請蔡彩虹幫他準備資料,整理完成後是徐基健送件,印章是徐基健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89 頁背面、第278 頁背面)。被告游智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游智萱雖於偵查中供稱起訴書所載之建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等申辦文件是其繕打好並用印再交給被告徐基健,並依被告徐基健指示於所有文件倒填日期等語,惟實則上開申辦文件乃證人蔡彩虹所協助準備,被告游智萱嗣後向證人蔡彩虹確認,始知證人蔡彩虹於備齊文件時,並未於該等文件上使用徐黃蕉之印章,亦未倒填日期,即將該印章連同文件一同返還被告徐基建,因此被告游智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游智萱於103 年7 月中旬由證人徐基政處得知徐黃蕉已死亡,亦明確告知證人徐基政不能續辦,且之後亦不再過問續辦情形,惟被告徐基健再三強調其已問過鎮公所可以續辦,要自己送件申請,並稱其已支付被告游智萱新臺幣(下同)5,000 元,要求被告游智萱應備齊文件資料供其送件,並要求將後續送件資料之日期倒填至徐黃蕉死亡前之日期。而因之前受託處理此案子,建築圖上之起造人仍為徐黃蕉,於文件修改後上傳,之後再列印下來,全部交給被告徐基健,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均是被告徐基健1 人所為,被告游智萱並無偽造文書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故意。惟倘認被告游智萱所持之申辯無法成立,亦請念及被告游智萱係受被告徐基健之指示而交付文件,不曾對被告徐基健後續送件有何指導或參與等情,至多應僅因交付備齊文件之客觀行為而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9頁、第51頁、第86至87頁、第190 至191 頁)。惟查:
(一)被告徐基健確有於102 年4 、5 月間,經徐黃蕉授權後,委託被告游智萱以徐黃蕉之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一併交付徐黃蕉之印章予被告游智萱,先於103 年6月27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被告游智萱經營之上開事務所,由證人蔡彩虹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之文件予被告徐基健,於103 年
8 月29日持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因尚缺搭排資料遭退件,被告游智萱備妥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文件,由被告徐基健於103 年9 月19日持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申請,另於同日由證人蔡彩虹持被告游智萱之自然人憑證上傳建築執照書表、建築書圖、建築執造電子圖檔予南投縣政府,被告徐基健再於103 年10月16日持附表一編號1 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證人蔡彩虹再於103 年10月17日持被告游智萱所有之自然人憑證上傳建築物地籍套繪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經審核後,於103 年10月17日核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由被告徐基健於103 年10月23日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交還承辦人員收執,領取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嗣證人徐基政於
104 年1 月7 日變更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南投縣政府依檢附之戶籍資料,發覺徐黃蕉於103 年6 月27日即已死亡,而於104 年1 月27日撤銷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徐基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即被告游智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告徐基健、證人蔡彩虹、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員陳秀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8至80頁、第142 至144 頁、第152 至153 頁、本院卷第168 至18
3 頁、第264 至267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1 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40006309號函、103 年10月17日(103 )府建管字第1030207091號函(見他卷第8 至9 頁、第21至22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建築物地籍套繪電子化系統服務網、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地籍圖謄本(見南投縣政府徐黃蕉建築許可外放影卷【下稱影卷】第2 至9 頁、第13至19頁、第25至31頁、第39至51頁)、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3頁)、死亡登記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游智萱名片及手寫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2頁)、收據(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徐基健、游智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徐基政於104 年7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
3 年7 月中旬,我有去問游智萱農舍辦理的進度,她說還沒辦好,我就有告訴她徐黃蕉過世了,游智萱說不能再繼續辦了,我回去跟徐基健說不能辦了等語(見他卷第80頁),核與被告游智萱於104 年7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徐黃蕉申請興建農舍資料全部都是我去申請的,徐基政跟他太太在徐黃蕉過世後沒幾天,去我家告訴我徐黃蕉已經身亡,我知道以後我就跟他說不能再續辦等語(見他卷第79頁);復於104 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3 年7 月中、下旬有問過縣政府的人員,他們說不可以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又於105 年4 月
6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3 年7 月中下旬才知道徐黃蕉去世的事情,這是徐基政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相符。由上可知,被告徐基健、游智萱應均於103年7 月中、下旬時即知不能再以徐黃蕉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又被告游智萱於104 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徐基健知道徐黃蕉死亡,叫我把所有文件日期都押在103 年6 月份,實際上我們都是在103 年8 月製作的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104 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資料都是103 年8 月才製作的等語(見他卷第152 頁)。而對照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為申請當日列印而為103 年8 月28日、103 年9 月19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日期為103 年8 月20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件填載日期為103 年8 月22日,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文件填載日期則均為103 年6 月22日,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係以電腦查詢;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件,係反應現場狀況,日期則均與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文件填載日期,相距約2 個月,以被告徐基健於審理時證述其迭有催促被告游智萱之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卻於所有文件均備妥後,遲於2 個月始完成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之文件,顯不合理,是被告游智萱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文件上書立日期,顯係倒填日期而非實際簽具之時,至為明確。被告徐基健辯稱:所有的文件都是在徐黃蕉死亡之前就都已經製作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應非屬實。
(三)被告游智萱於104 年7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徐黃蕉申請興建農舍資料全部都是我去申請的,裡面的徐黃蕉印章都是我用印。我在辦徐黃蕉農民資格認定之前,徐基健有給我,徐黃蕉的印章都放在我這邊等語(見他卷第79頁);104 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申請建造執照的相關資料,都是我繕打好並用印再交給徐基健的等語(見他卷第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徐基健於審理時證稱:我委託游智萱申辦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資料全部都是游智萱列印的,資料上的印章都是游智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相符。又被告游智萱於審理時證稱:我做的業務是建築管理代辦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 頁),並有被告游智萱之名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游智萱當知徐黃蕉已死亡,仍以徐黃蕉之名義製作文件並於其上蓋用徐黃蕉之印章後持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將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虞,應有相當之認知,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游智萱豈會於104年7 月16日、同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故意違背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被告游智萱上開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游智萱確係於附表一編號2 至
9 、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之人無訛。至被告游智萱於104 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在上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之人為被告徐基健云云(見他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50頁、第188 頁背面),應僅係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附表一編號4 、7 至9 、12、附表二編號1 、3 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名為被告徐基健所為,迭據被告徐基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被告游智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相符(見他卷第14
3 頁),應可採信。
(四)證人陳秀蓮於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29日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因缺搭排資料而予退件,另於103 年10月16日補件後再送件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 頁),且被告游智萱於審理時亦自承搭排申請書為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而觀之搭排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0 頁)上填載之日期為103 年9 月19日,由上可知,被告游智萱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欠缺搭排資料遭南投縣政府退件後,仍再為被告徐基健申請搭排資料,俾能取得搭排資料後再送件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被告游智萱顯然係為利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而為。又被告徐基健向南投縣政府送件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所需之電子資料傳輸係經證人蔡彩虹請示被告游智萱後,始持被告游智萱之自然人憑證,以徐黃蕉之名義,藉由電腦傳輸予南投縣政府審核,業據被告徐基健、證人蔡彩虹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第176 頁),並有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建築物地籍套繪電子化系統服務網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9至32頁),該等資料上分別載有上傳時間103 年9 月19日、103 年
9 月19日印製、上傳時間103 年10月17日,是被告游智萱於知悉徐黃蕉死亡後仍持續參與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事宜甚明,且被告徐基健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委託游智萱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當時說好全部的執照下來後,共
6 萬元的費用。當時只有用口頭約定,沒有簽契約。徐黃蕉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後,就後續的收費及作業,都沒有再做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被告游智萱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徐基健口頭上約定差不多
5 、6 萬元,徐黃蕉死亡以後,我沒有再跟徐基健講多少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由上可知,徐黃蕉死亡後,被告游智萱、徐基健對於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報酬並未有修正之約定,倘確如被告游智萱及其辯護人所稱對於徐黃蕉死亡後,即未再參與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後續送件事宜,被告游智萱、徐基健竟未重新約定報酬,顯與契約交易常情相悖,是被告游智萱及其辯護人所稱僅是幫被告徐基健整理資料,後續則由被告徐基健自行送件,未再過問續辦情形云云,難以憑採。
(五)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後,由被告徐基健持向南投縣政府行使,致該府於103 年10月17日據以核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雖徐黃蕉業已死亡,然此舉仍將使南投縣政府對於該等文件係以徐黃蕉名義所出具之正確性產生誤信之風險,已影響南投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審核,難謂無侵害建造執照核發正確性之危險,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徐基健辯稱:只代簽名1 次,絕無損害他人利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洵無可採。
(六)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智萱指示證人蔡彩虹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之文件,並由被告游智萱盜用被告徐基健提供之徐黃蕉之印章,再交付被告徐基健偽造上開文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倒填日期後持向南投縣政府行使,之後並有代為備妥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文件,更將資料上傳南投縣政府,致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被告游智萱於指示證人蔡彩虹偽造該等文件時,即已知悉係要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是觀諸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徐基健、游智萱上開所為,均係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自始即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所為,堪認被告徐基健、游智萱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游智萱之辯護人認被告游智萱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七)證人蔡彩虹雖於審理時證稱:徐黃蕉死亡後,我們跟徐基健說申請案不能辦了,徐基健說他有去問鎮公所,說可以申辦,他要自己去辦,叫我們事務所把資料整理給他。他之前的文件我整理好連同徐黃蕉的印章一起交還給徐基健,我沒幫他蓋印,我們只是幫他整理資料,是老闆叫我幫他整理,我就幫他整理資料,上面的印章、申請日期、簽名都是徐基健簽的,徐基健在我們公司問我哪些部分是要蓋章、哪些是要簽名,上面徐黃蕉印文是在徐基健來拿這個文件時,我親眼看到徐基健本人蓋的及簽名,徐基健給我們的訊息是說他問過公所說可以,但這個案件是縣政府審查的,我沒有去向公所或縣政府做確定,亦未再追問徐基健為何可以這樣做,也沒有再跟游智萱討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至180 頁)。查證人蔡彩虹上開所證被告徐基健在其交付予被告徐基健之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顯與被告游智萱於104 年7 月16日、104 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徐基健於審理時證述資料上的印章都是被告游智萱蓋的等語齟齬(見他卷第79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是證人蔡彩虹上開所證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再證人蔡彩虹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起迄今在被告游智萱經營之事務所幫忙整理資料、畫圖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而被告游智萱於審理時證稱:我做的業務是建築管理代辦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證人蔡彩虹於103 年6 月27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交付被告徐基健附表一編號2至9 、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之文件時,已從事建築管理代辦業務有相當時日,其對於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權責單位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件是縣政府審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竟於被告徐基健告知他問過公所說可以後,未向公所或縣政府做確定,亦未追問被告徐基健為何可以這樣做,也沒有再跟被告游智萱討論,即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4 至10所示之文件,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游智萱之認定。
(八)另被告徐基健雖聲請傳喚證人徐基政(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8 頁背面、第277 頁),用以證明證人徐基政並無舉發被告徐基健犯罪,惟查證人徐基政是否有舉發被告徐基健犯罪,與被告徐基健是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辦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行為並無關連,且本院認被告徐基健上開犯行依照前揭事證已屬明確。從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以觀,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及被告游智萱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基健、游智萱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一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被告僅係單純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僅在表示署名、捺印者之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核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就附表一所示文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而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有其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持之分別交付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就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90 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基健、游智萱間,就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基健、游智萱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件盜用徐黃蕉之印章、偽造徐黃蕉之署名,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徐黃蕉之署名、盜用徐黃蕉之印章;多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中,欲達同一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而分別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認被告徐基健、游智萱於103年7 月9 日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所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然被告徐基健、游智萱應均係103 年7 月中、下旬始知不能再以徐黃蕉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已如上述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所敘,從而被告徐基健、游智萱為上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時尚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無法據為有罪之認定,故無從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不及之。公訴檢察官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前後兩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尚非等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或追加起訴,故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就103 年7 月9 日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之行為,既不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等罪名,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徐基健、游智萱於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之文件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103年9 月19日、103 年10月23日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徐基健、游智萱於附表一編號
5 至12所示之文件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103 年
9 月19日、103 年10月23日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上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八)被告游智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游智萱並無前科,且係受被告徐基健之指示而交付文件,不曾對被告徐基健後續送件有何指導或參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游智萱明知徐黃蕉已死亡,不得再以徐黃蕉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竟為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仍與被告徐基健共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此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再被告游智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相較被告游智萱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游智萱身為建造執照業務之代辦人員,若無其將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徐基健行使之,被告徐基健即難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是被告游智萱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游智萱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九)爰審酌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明知徐黃蕉已死亡,不得再以徐黃蕉之名義制作文書,為圖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竟仍冒用徐黃蕉之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建造執照審核之正確性,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均為五專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被告徐基健於審理時自述務農,家中尚有3 子及丈母娘待扶養,被告游智萱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設計房舍工作、家中尚有2 子、先生及公公(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第27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游智萱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游智萱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遷善以啟自新,然觀諸被告游智萱如前認定所為之犯行,其惡性非屬輕微,且犯後飾詞圖卸,是否已坦然知錯仍有可議,尚難認被告游智萱有何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游智萱為緩刑之宣告。
(十一)沒收部分:
1、被告徐基健、游智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徐黃蕉之署名,均係被告徐基健所偽造,皆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前開偽造之文件上徐黃蕉之印文,係被告徐基健、游智萱盜用徐黃蕉生前交付予被告徐基健使用之印章,而該印章係徐黃蕉全權授權予被告徐基健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提供徐黃蕉印章1 枚予被告徐基健,已如上述,是被告徐基健、游智萱盜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之印章,而上揭印文均係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徐基健、游智萱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徐基健、游智萱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徐基健、游智萱所有,除該等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件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編號│文件名│文件時間(民國)│偽造署名│證據出處(南投│備註 ││ │稱 │ │、盜用印│縣政府徐黃蕉建│ ││ │ ├────────┤章數量 │築許可影卷【下│ ││ │ │送件時間(民國)│ │稱影卷】) │ │├──┼───┼────────┼────┼───────┼──────────┤│ 1 │建築物│103 年9 月19日 │印文1 枚│影卷第5 頁 │單純提出系爭土地興建││ │概要表├────────┤ │(附於建造執照│建物之概要資料 ││ │ │103 年10月16日 │ │申請案) │ │├──┼───┼────────┼────┼───────┼──────────┤│ 2 │地號表│103 年8 月28日 │印文1 枚│影卷第6 頁 │單純提出系爭土地地號││ │ ├────────┤ │(附於建造執照│之資料 ││ │ │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 ││ │ │②103 年10月16日│ │ │ │├──┼───┼────────┼────┼───────┼──────────┤│ 3 │地質敏│103 年8 月20日 │印文1 枚│影卷第14頁 │單純提出系爭土地並非││ │感區線├────────┤ │(附於建造執照│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之資││ │上查詢│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料 ││ │系統查│②103 年10月16日│ │ │ ││ │詢證明│ │ │ │ ││ │單 │ │ │ │ │├──┼───┼────────┼────┼───────┼──────────┤│ 4 │建造執│103 年8 月22日 │署名1 枚│影卷第16頁 │單純提出系爭土地照片││ │照及雜├────────┤印文5 枚│(附於建造執照│與現場相符,並未先行││ │項執照│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動工之資料 ││ │簽證案│②103 年10月16日│ │ │ ││ │件現地│ │ │ │ ││ │彩色照│ │ │ │ ││ │片 │ │ │ │ │├──┼───┼────────┼────┼───────┼──────────┤│ 5 │土地登│無 │印文1 枚│影卷第19頁 │單純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 │(附於建造執照│記資料 ││ │類謄本│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 ││ │ │②103 年10月16日│ │ │ │├──┼───┼────────┼────┼───────┼──────────┤│ 6 │身分證│無 │印文1 枚│影卷第25頁 │單純提出申請人為徐黃││ │影本 ├────────┤ │(附於建造執照│蕉之資料 ││ │ │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 ││ │ │②103 年10月16日│ │ │ │├──┼───┼────────┼────┼───────┼──────────┤│ 7 │施工說│無 │署名2 枚│影卷第39至40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上興││ │明書 ├────────┤印文2 枚│(附於建造執照│建農舍施工事項說明之││ │ │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資料 ││ │ │②103 年10月16日│ │ │ │├──┼───┼────────┼────┼───────┼──────────┤│ 8 │行政院│無 │署名2 枚│影卷第41至42頁│單純提出谷豐行建築物││ │環境保├────────┤印文2 枚│(附於建造執照│污水處理設施係經行政││ │護署10│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院環境保護署與內政部││ │1 年11│②103 年10月16日│ │ │共同審定通過並予登記││ │月30日│ │ │ │之資料 ││ │環署督│ │ │ │ ││ │字第10│ │ │ │ ││ │101092│ │ │ │ ││ │22號函│ │ │ │ ││ │影本暨│ │ │ │ ││ │附件 │ │ │ │ │├──┼───┼────────┼────┼───────┼──────────┤│ 9 │位置配│無 │署名9 枚│影卷第43至51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建造││ │地籍圖├────────┤印文9 枚│(附於建造執照│農舍之建造圖 ││ │面積計│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 ││ │算 │②103 年10月16日│ │ │ │├──┼───┼────────┼────┼───────┼──────────┤│ 10 │身分證│無 │印文1 枚│本院卷第221 頁│單純提出申請人為徐黃││ │影本 ├────────┤ │(附於搭排申請│蕉之身分證明文件 ││ │ │103 年9 月19日 │ │案) │ │├──┼───┼────────┼────┼───────┼──────────┤│ 11 │建築物│無 │印文6 枚│本院卷第227 頁│單純提出建築物竣工之││ │竣工相├────────┤ │(附於搭排申請│照片 ││ │片 │103 年9 月19日 │ │案) │ │├──┼───┼────────┼────┼───────┼──────────┤│ 12 │位置配│無 │署名1 枚│本院卷第228 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建造││ │地籍圖├────────┤印文1 枚│(附於搭排申請│農舍之建造圖 ││ │面積計│103 年9 月19日 │ │案) │ ││ │算 │ │ │ │ │└──┴───┴────────┴────┴───────┴──────────┘附表二、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編號│文件名│文件時間(民國)│偽造署名│證據出處(南投│表彰之意思 ││ │稱 ├────────┤、盜用印│縣政府徐黃蕉建│ ││ │ │送件時間(民國)│章數量 │築許可影卷【下│ ││ │ │ │ │稱影卷】) │ │├──┼───┼────────┼────┼───────┼──────────┤│ 1 │建造執│103 年8 月28日 │署名1 枚│影卷第2 頁(附│表示徐黃蕉向南投縣政││ │照申請├────────┤印文4 枚│於建造執照申請│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 │書(第│①103 年8 月29日│ │案) │意思 ││ │1 頁)│②103 年10月16日│ │ │ │├──┼───┼────────┼────┼───────┼──────────┤│ 2 │建造執│103 年9 月19日 │印文1 枚│本院卷第62頁(│表示徐黃蕉向南投縣政││ │照申請├────────┤ │附於建造執照申│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 │書(第│103年10月16日 │ │請案) │意思(徐基健於103 年││ │2 頁)│ │ │ │8 月29日申請系爭土地││ │ │ │ │ │建造執照時漏未列印此││ │ │ │ │ │頁,而於103 年9 月19││ │ │ │ │ │日補列印) │├──┼───┼────────┼────┼───────┼──────────┤│ 3 │建造執│103 年9 月19日 │署名1 枚│影卷第3 至4 頁│表示徐黃蕉向南投縣政││ │照申請├────────┤印文3 枚│(附於建造執照│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 │書 │103 年10月16日 │ │申請案) │意思 │├──┼───┼────────┼────┼───────┼──────────┤│ 4 │委託書│103 年6 月22日 │署名1 枚│影卷第17頁 │表示徐黃蕉向南投縣政││ │ ├────────┤印文1 枚│(附於建造執照│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委││ │ │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託游智萱代理辦理建築││ │ │②103 年10月16日│ │ │圖數位簽章之事之意思│├──┼───┼────────┼────┼───────┼──────────┤│ 5 │身份證│103 年6 月22日 │署名1 枚│影卷第26頁 │表示徐黃蕉切結確實無││ │明切結├────────┤印文1 枚│(附於建造執照│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 │書 │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勞動工作之意思 ││ │ │②103 年10月16日│ │ │ │├──┼───┼────────┼────┼───────┼──────────┤│ 6 │建築基│103 年6 月22日 │署名1 枚│影卷第27頁 │表示徐黃蕉切結系爭土││ │地地基├────────┤印文1 枚│(附於建造執照│地地勢平坦地質狀況良││ │調查證│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好,尚符合建築物結構││ │明書 │②103 年10月16日│ │ │設計所定之條件,建築││ │ │ │ │ │物結構安全無虞,符合││ │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 │ │ │ │篇第64條規定之意思 │├──┼───┼────────┼────┼───────┼──────────┤│ 7 │無自用│103 年6 月22日 │署名1 枚│影卷第28頁 │表示徐黃蕉切結迄自切││ │農舍切├────────┤印文1 枚│(附於建造執照│結日止確無自用農舍,││ │結書 │①103 年8 月29日│ │案) │且系爭土地亦未曾申請││ │ │②103 年10月16日│ │ │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 │ │ │ │ │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 │ │ │ │ │意思 │├──┼───┼────────┼────┼───────┼──────────┤│ 8 │無污水│103 年6 月22日 │署名1 枚│影卷第29頁 │表示徐黃蕉切結系爭土││ │排入農├────────┤印文1 枚│(附於建造執照│地申請興建農舍,該農││ │田水利│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舍之污水排入公共排水││ │溝渠切│②103 年10月16日│ │ │溝,並無排入農田水利││ │結書 │ │ │ │溝渠之意思 │├──┼───┼────────┼────┼───────┼──────────┤│ 9 │基地未│103 年6 月22日 │署名1 枚│影卷第30頁 │表示徐黃蕉切結系爭土││ │臨接建├────────┤印文1 枚│(附於建造執照│地申請新建農舍,該基││ │築線切│①103 年8 月29日│ │申請案) │地未臨接建築線,其出││ │結書 │②103 年10月16日│ │ │入通行及排水系統均由││ │ │ │ │ │起造人自負,並於取得││ │ │ │ │ │使用執照後,不以該執││ │ │ │ │ │照為據要求通行權之意││ │ │ │ │ │思 │├──┼───┼────────┼────┼───────┼──────────┤│ 10 │五年內│103 年6 月22日 │署名1 枚│影卷第31頁 │表示徐黃蕉切結系爭土││ │未曾取├────────┤印文1 枚│(附於建造執照│地申請興建農舍時及領││ │得農舍│①103 年8 月29日│ │案) │得該農舍建造執照前5 ││ │建造執│②103 年10月16日│ │ │年內,未曾取得任何建││ │照切結│ │ │ │造執照核發機關所核發││ │書 │ │ │ │之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 │ │ │ │ │建造執照之意思 │├──┼───┼────────┼────┼───────┼──────────┤│ 11 │搭排申│103 年9 月19日 │署名1 枚│本院卷第220頁 │表示徐黃蕉為申請系爭││ │請書 ├────────┤印文1 枚│(附於搭排申請│土地農舍建築執照,向││ │ │103 年9 月19日 │ │案)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 │ │ │ │ │工程科申請污水排放於││ │ │ │ │ │南投縣○里鎮○○段48││ │ │ │ │ │0 地,請求該科同意之││ │ │ │ │ │意思 │├──┼───┼────────┼────┼───────┼──────────┤│ 12 │南投縣│103 年10 月23 日│印文1 枚│他卷第2 頁 │表示徐黃蕉收受南投縣││ │政府建├────────┤ │ │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之││ │造執照│103 年10 月23 日│ │ │意思 ││ │存根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