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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予晴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予晴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蔡予晴與張峻銘前為夫妻,其2 人與蔡予晴之母蔡富足自民國89年間起共同經營貨運生意,張峻銘因營運所需,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將空白支票及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等物交予蔡予晴保管,授權蔡予晴於經營貨運生意範圍內使用。嗣蔡予晴與張峻銘感情生變,並於103 年1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張峻銘遂於103 年12月30日要求蔡予晴返還未使用之空白支票,詎蔡予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峻銘訛稱,前揭申請之支票皆已用畢或撕毀,日後不會再使用張峻銘名義之支票云云,而將如附表一之支票號碼R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1 及2 所示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共計33張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張峻銘因認蔡予晴已無空白支票可使用,故未將前揭委請蔡予晴保管之印鑑章取回。其後,蔡予晴及蔡富足另與他人合作共同購買貨車1 輛,因貨款不足,蔡予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3日某時,在支票號碼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104 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再偽造「張峻銘」之署名1 枚及持上開「張峻銘」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張峻銘」印文1 枚,據以完成支票之應行記載事項,而冒用「張峻銘」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廠商而行使之。嗣於104 年3 月20日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蔡富足發覺尚無款項匯入帳戶內供兌現而通知張峻銘,張峻銘始悉上情,其後,蔡富足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乃先持蔡予晴之存摺匯款26萬元至上開支票帳戶內,系爭支票始順利兌現。

二、案經張峻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蔡予晴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40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

148 頁、第173 頁及第174 頁、第176 頁)、證人蔡富足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7頁)、印鑑證明1 紙(見警卷第19頁)、103 年12月30日被告透過其手機「LINE」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影本1 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103 年12月30日被告透過其手機「LINE」傳來用以顯示支票已撕毀之支票票根照片影本3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查詢未回饋支票簿狀況」彩色影本1 份(見警卷第36頁)、郵政劃撥儲金支票簿彩色影本1 份(見警卷第37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份(見警卷第38頁)、蔡予晴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頁)、合作契約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4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11月5 日投營字第1040000674號函1 紙暨檢送張峻銘帳戶對帳單明細、已兌現之第R0000000號劃撥儲金支票影本及支票申請相關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蔡予晴未得告訴人張峻銘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向廠商支付貨款而行使,所交付者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張峻銘」簽名及盜蓋「張峻銘」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件被告固為支付貨款而偽造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由其母同告訴人以被告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系爭支票票款,顯見被告應無使系爭支票跳票之意,其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而該支票業已承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鉅,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侵占告訴人之支票並持之偽造

,致告訴人票據信用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曾於96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則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前揭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 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㈥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同其上偽造之「張峻銘」之簽名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固偽造面額26萬元之支票供清償貨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時,係以被告帳戶內款項匯款26萬元至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內供兌現,故可認被告應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至被告所侵占所得之支票共計33張,其中系爭支票1 張已因行使交付他人,非被告所有,且業已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其餘32張空白支票均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74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新臺幣) │ │├────┼───────┼──────┼─────┤│R0000000│104 年3 月20日│26萬元 │偽造「張峻││ │ │ │銘」之署名││ │ │ │1 枚、盜蓋││ │ │ │「張峻銘」││ │ │ │印文1 枚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 備註 │├──┼─────────┼────────┤│1 │R0000000號至R15418│於104 年3 月20日││ │25號共7張 │後某日,由告訴人││ │ │取回。 │├──┼─────────┤ ││2 │R0000000號至R15436│ ││ │00號共25張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