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美仙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美仙移送脫離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阮氏美仙原係蕭景升之配偶,2 人育有1 子1 女即兒童蕭○元(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蕭○宸(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明知與蕭景升婚姻關係存續中,蕭景升對蕭○元及蕭○宸均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如欲移送蕭○元及蕭○宸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越南,應事先告知並取得蕭景升同意,不能單方面侵害蕭景升行使親權,竟仍基於使其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其夫監督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在未經蕭景升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帶無同意能力之蕭○元及蕭○宸搭機離境返回越南,將蕭○元及蕭○宸置於其越南娘家,委由其娘家親人照顧,使蕭○元及蕭○宸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蕭景升對蕭○元及蕭○宸之監督權。嗣於103年2 月28日,阮氏美仙單獨自越南搭乘飛機返回臺灣,始將上情告知蕭景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升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阮氏美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美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景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5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3號偵卷(下稱偵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部分)各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2 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3 份(見偵卷㈠第6 頁至第12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5 月28日領一字第1035305363號函檢送蕭○元、蕭○宸支護照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影本均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見偵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 份(見偵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蕭○元、蕭○宸分別為96年9 月、00年0 月0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其於103 年2 月間,分別為6 歲及
5 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將本案年幼子女帶離家前往越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未對本案年幼子女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以此不正方法逕將本案年幼子女帶離臺灣並交由在越南該地之父母親之所為,仍係略誘而非和誘。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是以,父母雙方對子女均有親權,雖非一方未經他方允許帶同子女外出隨即成立犯罪,然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將幼子帶離家,並帶往越南後旋即隻身返回臺灣,將本案年幼子女長期滯留國外,且無意送返,使本案年幼子女與共同享有親權且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對於本案年幼子女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已甚昭然,是以本案被告上開將本案幼子帶離家,並送往越南,復將本案年幼子女滯留越南,被告一人獨自返臺之行為,並非單純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阮氏美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
20歲男女脫離監督權人罪及刑法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又本案為略誘而非和誘已如上述,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準略誘罪之法條,尚有誤會。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略誘其2 名年幼子女蕭○元及蕭○宸,分別
侵害告訴人對該2 名年幼子女各自之親權,觸犯數罪;及被告以一帶同蕭○元及蕭○宸離境行為,同時構成上揭略誘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已指明蕭○元及蕭○宸在越南而
尋獲,告訴人並同意蕭○元及蕭○宸留在越南就學,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自得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另審酌本案之發生,係身為人母之被告擔心年幼子女之就學
、教養等問題,為使渠等獲得較好之照顧,始將渠等帶至越南委託親人協助照顧,是其就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部分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雖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蕭○元及蕭○宸實施犯罪,然本案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罪,而上項所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女」之情形,顯已明定包括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及第242 條第1 項之罪,自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