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邦

曾振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邦、曾振聰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李定邦處拘役伍拾日、曾振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定邦、曾振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定邦、曾振聰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採捕水產動物罪論處。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使用電氣捕魚,影響自然生態環境,且被

告李定邦甫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電氣方式捕魚為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間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5頁該署105年度偵字第71號起訴書),竟不知反省警惕,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2人採捕之漁獲物約10台斤,變賣所得為新臺幣200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李定邦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曾振聰嗣於本院坦承犯行,難認2人無悔過之心,兼衡被告李定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振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4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以及被告2人分擔實施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採捕之漁獲物經變賣所得新臺幣200元,與扣案之漁

獲物原物具有同一性,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擊棒及漁網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