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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軍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

104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因個人因素,

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於93年間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非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故離去職役日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㈢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