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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品毅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禠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離婚),離婚後亦為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5 年11月6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搭載丙○○,2 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鴨樓當歸鴨肉麵線用餐後,於19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入住303 號房休息,乙○○與丙○○性交行為後,2 人發生口角爭執,丙○○並以言語刺激乙○○,乙○○預見口、鼻部位為呼吸器官,如以枕頭摀住他人之口、鼻,足以致使他人無法呼吸而引發窒息死亡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縱其施力持續壓迫丙○○口、鼻,致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徒手將丙○○推倒在床,再以雙手持放置在床上之枕頭1 只(未據扣案),用力壓摀丙○○之口、鼻,任令丙○○因口、鼻持續受外力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乙○○鬆手後,見丙○○已死亡,為掩飾其殺人犯行,乃起意棄屍,以圖滅跡,基於遺棄丙○○屍體之犯意,將丙○○屍體搬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繫上安全帶,並收拾丙○○遺留房間內之衣服、鞋子及皮包等物品後,隨即於同日21時7 分許駕車自簡愛汽車旅館離去,沿臺中市○區○○路○○○號快速道路(太原交流道)接國道3 號至南投休息站便道出口往南投縣中寮鄉山區行駛,於105 年11月6 日22時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投17線15.9公里處時,先將丙○○之屍體搬移至路面,再抱起越過護欄往下推落至護欄外側之坡崁下方草叢內而予以遺棄後駕車離去,並沿路丟棄丙○○之手提包、鞋子、衣服及手機,之後駕車在臺中市霧峰區、大里區往臺中舊市區亂繞,迨於105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許始返回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嗣於同年月8 日14時57分許,楊玉寬徒步行經上揭坡崁下方發現丙○○遺體仰躺於草叢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年月22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拘票逮捕乙○○,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後面停車場,扣得乙○○遺棄屍體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行車紀錄器SD卡1 張),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之子少年陳○愷、兒童陳○皓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枕頭壓摀被害人丙○○口、鼻部位,致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後,將被害人抱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後,駛至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投17線15.9公里處,將之往下推落至護欄外側之坡崁下方草叢內,嗣於同年月8 日14時57分許,證人楊玉寬行經該處發現被害人遺體仰躺於草叢中報警處理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6 至219 頁、第

242 頁,本院卷第22頁、第85頁、第242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至8 頁),並經證人楊玉寬於警詢(見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少年陳○愷於警詢(見警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夫甲○○於警詢(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訊(見相驗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之同事辛莉娜於警詢(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訊(見相驗卷第43至46頁)時證述明確,且採集告訴人少年陳○愷、兒童陳○皓唾液與發現之屍體標準血比對結果:由證人甲○○與告訴人少年陳○愷、兒童陳○皓、前次送檢死者15組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證人甲○○親生子告訴人少年陳○愷、兒童陳○皓之親生母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分別為99.0000000% 、99.0000000% ,足認該「無名女屍」係告訴人少年陳○愷與告訴人兒童陳○皓之生母被害人乙節,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5800974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 至120 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8頁)、1108專案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證人辛莉娜指認被告、被害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30、32頁)、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1至53頁)、刑案照片(見警卷第58至61頁)、行動電話定位紀錄與車行紀錄比對圖(見警卷第62至66頁)、查詢單明細(見警卷第67頁)、警察局車行紀錄系統紀錄(見警卷第69至70頁)、MSISDN號碼定位紀錄(見警卷第74至92頁、第111 至118 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簡愛汽車旅館畫面、住宿資料之翻拍照片及住宿登記資料(見警卷第93至95頁)、ETC 車行紀錄系統暨照片、涉案車輛AJV-566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線監視器調閱圖示(見警卷第96至100 頁)、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01 至103 頁)、路線圖(見警卷第104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5 至107 頁、第109 至11

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草屯分局-無名女屍死亡案(見警卷第122 至14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8 頁)、棄屍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1至18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9頁)、手機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49頁)、位置圖(見相驗卷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561038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1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草屯分局- 乙○○涉無名女屍(丙○○)死亡案(見相驗卷第117 至138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000606號搜索票(見相驗卷第139 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2月2 日刑生字第1058006165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62 至16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片(見本院卷第201 至209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害人遺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被害人頭部及顏面部呈鬱血黑灰色腐敗狀,符合因口、鼻處被摀壓及窒息之表徵,綜合解剖結果,顏面口、鼻處之損傷、皮下出血及窒息表徵,可符合以枕頭按住臉部而導致的窒息死亡,因此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窒息。丙、呼吸道外力悶壓、阻塞;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生前在飲酒後,因呼吸道外力悶壓、阻塞,導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9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2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8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4日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44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71 至182 頁)附卷可參,亦足以佐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枕頭摀住口、鼻以致窒息死亡無訛,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述當時伊與被害人在簡愛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伊要被害人不要在聲色場所上班,被害人即不悅地稱伊錢賺不夠被害人花用,並稱伊為吃軟飯之男人,伊回稱伊已盡力賺錢供其花用,被害人持續抱怨伊沒用,別人賺錢比伊多,後來被害人即要動手腳,近來被害人脾氣暴躁,很容易動怒,伊見被害人手伸入皮包內要拿取物品,遂以雙手持枕頭按住被害人臉部,並將之壓在床上並制止她,想使被害人冷靜,之後伊鬆手後,始發現被害人全身癱軟、沒有呼吸,乃立即以雙手按壓被害人胸口,想要救被害人,結果被害人依然沒有心跳、呼吸,伊不知所措,在房間內坐一陣子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11頁背面、偵卷一第216 頁、第242 頁、聲羈卷第7 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明知人體口、鼻為呼吸之重要器官,以枕頭摀住他人口、鼻,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之可能,竟於與被害人口角爭執盛怒之下,以枕頭摀住被害人之口、鼻,被害人乃因口、鼻受外力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揆之其與被害人間關係、爭執起因係金錢及被害人工作上之事,且案發後被告未立即離去現場之反應,應認其主觀上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四)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故殺人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遺棄屍體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僅係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應非屬對於家庭成員之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非屬家庭暴力行為。又殺人後除有殮葬義務者外,將屍體遺棄他處之移動屍體行為,應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及遺棄屍體罪,一為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分別規定於刑法分則第22章及第18章,兩者保護法益顯然有別。故「修正前」刑法時期,對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皆以牽連犯之例論處為最高法院確信之見解。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上述情形祇能依數罪併罰論罪,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52頁)附卷可稽,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仍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實施殺人、遺棄屍體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為前開殺人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上開遺棄屍體之行為,則係單純觸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又被告殺人後再犯遺棄屍體之犯行,二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有別,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並非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中,亦不能將其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 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與被害人離婚後仍為男女朋友,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基於一時氣憤方以枕頭摀住被害人口、鼻,揆之其犯罪情狀,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所為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外,亦致被害人之家屬天倫夢碎,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殊值非難,且殺害被害人將之棄屍荒野,以圖滅跡之手段,被告犯後雖表明後悔之意,惟迄今仍未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少年陳○愷、兒童陳○皓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考量其於警詢之初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審理時自述伊入監前做水電工,家中有71歲之母,二哥自20幾歲洗腎迄今,已20幾年無法工作,都由伊負擔家中經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56 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巨,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行車記錄器SD卡1 張),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4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相驗卷第188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殺害被害人後,載運被害人屍體至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投17線15.9公里處棄置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家中有71歲之母,二哥長期洗腎,都由伊負擔家中經濟等語,已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認上開車輛為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所必需之物,若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摀住被害人口、鼻所用之枕頭1 只,雖為供被告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放置於簡愛汽車旅館303 房間內,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及函2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並有查詢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而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