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許美齡被 告 陳學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致其受有損害,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105.4.27」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可憑。惟就原告所指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4318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業經原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各1 份存卷為據,是依前開說明,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尚未繫屬於本院,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終止婚姻關係之裁判,自應另向家事法庭提出離婚之請求,非得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併為主張,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