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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孜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投簡字第5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孜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孜昀於民國103 年間與陳宥劭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在南投縣竹山鎮某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 號內,與蔡忠翰(所涉相姦及和誘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性交行為共3 次。

二、案經陳宥劭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孜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劭、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其所為3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己身係有配偶之人,猶與同案被告蔡忠翰為通姦犯行,嚴重破壞其與告訴人陳宥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