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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106年度投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佩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佩琪係洪建富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緣洪建富前因強盜、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月15日。詎王佩琪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8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而受孕,於105年6月16日18時19 分許,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產下1子王○睿(真實姓名詳卷,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嗣洪建富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戶籍謄本,發現其上註記王佩琪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王○睿,且將洪建富登記為王○睿之父親,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告訴人洪建富於101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於105年10月間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始知被告王佩琪與他人產有一子,並將告訴人登記為生父,而確實知悉被告有通姦之事實,其後於105年12月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通姦罪告訴(見他字卷第2頁),是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有通姦事實後之6個月內提起告訴,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富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2張、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草戶字第1050002956號函及檢附之王○睿出生登記及相關文件影本共5張(見他字卷第6至7頁、第28至33頁)及告訴人洪建富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理應對告訴人負有忠誠義務,竟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通姦行為,破壞告訴人身為丈夫之身分法益,並產下一子,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與告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據告訴人洪建富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始未供出相姦之男子,更於告訴人在監期間產下一子,嗣為掩飾犯行,以巧言誘騙告訴人離婚,顯無任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低,請求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然原判決顯已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應認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6年10月11日之審理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