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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慈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庭慈及楊秉軒(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9 時2 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893-PV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南向49公里處之中外車道時,劉庭慈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馬韻筑、賴國榮、藍韋博等人前因交通事故(賴國榮、藍韋博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追撞在前,劉庭慈、楊秉軒2人閃避不及,先後撞及業已倒地之馬韻筑,致馬韻筑因而受有左腳趾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左側骨盆骨折併左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薦椎粉碎性骨折、左踝脛腓骨韌帶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仍需輔助器協助活動,左下肢功能仍未恢復,失能七成,症狀固定之嚴重毀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案經馬韻筑委由張麗琴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庭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韻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秉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證人藍韋博、賴國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劉姵妤、鄭蓮娥於警詢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9 月23日投埔警交字第1050017794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16日投鑑字第1050001440號函、監視器光碟1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5 年12月2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500186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7 年10月3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07 年11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左腳因神經功能嚴重受損,經神經重建手術,亦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功能及步態,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又告訴人自106 年1 月18日接受左下肢神經顯微移植接合手術,於同月21日出院,並需輔助器協助活動,截至107 年11月30日左下肢功能仍未恢復,失能七成,症狀固定等情,此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5 年12月2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500186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123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其左下肢功能失能七成,已達「嚴重毀損」之程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依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載明:「當事人於事故現場向警方表示自己不清楚有無擦撞到,留下聯絡方式給警方,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立即連絡前來說明案情。」(見他卷第73頁),是被告到案說明前,警方業已透過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一節甚明。故警方既已有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自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期支付2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及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警詢自陳)及犯後初始未能坦承全部過失責任,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一、被告劉庭慈應給付告訴人馬韻筑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含)前給付第一期款││ 貳拾伍萬元,餘額參拾伍萬元自108 年7 月起,按月於每││ 月25日(含)前給付壹萬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被告劉庭慈應將上││ 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馬韻筑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馬韻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