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建勳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鎮○○路與大成街口時,與陳進雄所駕駛並搭載陳麒安、○○○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進雄及陳麒安旋即下車察看。俟陳麒安表示欲報警處理,走回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拿取行動電話之際,李建勳見狀,竟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逃逸,於行進中,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呈開啟狀態之右前車門,致該車門撞及立於在副駕駛座旁、欲拿手機之陳麒安,使陳麒安之身體因此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李建勳可預見陳麒安因本件車禍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復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陳麒安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麒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李建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卷㈦【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98頁),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鎮○○路與大成街口,與證人陳進雄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其曾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及告訴人陳麒安,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把伊的機車牽起來,順著伊要回家的路回去,副駕駛座有個女的要開車門出來,然後她又縮回去,伊沒有撞到副駕駛座的車門,伊覺得對方可能是嚇到,自己縮回去而碰到云云(見卷㈦第70、99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鎮○○路與大成街口時,與證人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證人及告訴人旋即下車察看。俟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走回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拿取行動電話之際,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告訴人於副駕駛座旁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又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告訴人,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駛離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及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卷㈠第3 至14頁、卷㈢第20至22頁、第35頁、卷㈦第121 至130 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手繪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鎮○○路與大成街口嫌疑人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至29頁、卷㈡第23、24、39頁、卷㈣第7 頁、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發生車禍之後,妳做了什麼?
)我看到他們兩個在爭執,就下車去了解,我說為了要公平起見,我們就去報警處理,我要去車上拿手機;(問:妳要去拿手幾當下,當時有無受傷?)還沒;(問:妳回到車上拿手機之後,又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騎機車加速衝到我這邊把我撞受傷;(問:當時妳的副駕駛座車門是否開著?)開著,我就用車門稍微擋被告一下;(問:當時妳的腳是面對車的前方或是車後方?)我是頭伸進去人彎進去要拿手機,聽到車子「ㄣ…」(加速聲音)聲音嚇一跳就「碰」,我臨場反應好像有什事情要發生,用車門擋一下,車門是開著,已經來不及就撞到我的右邊,我是用車門擋著;(問:妳聽到「碰」一聲是什麼聲音?)是被告撞到車門;(問:要撞之前,妳的身體有無移動?)沒有,我就是要拿,聽到加速的聲音,我的直覺反應是我有危險,我身體已經進去一半,聽到聲音之後,我就趕快身體出來站起來擋住車門,用車門保護我,這時就撞到我右邊的髖骨位置;(問:妳被撞之後,有無往旁邊看到被告的車子在旁邊?)我有回頭看,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卷㈦第121 至126 頁),核與證人證稱:(問:是被告先撞到車門之後,再撞到你妹妹,是否確定?)確定;(問:被告騎機車要離開的時候,去撞到車門的經過,你有無看到?)有,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卷㈦第121 至129 頁)相符,又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下方確有一長凹痕乙情,有車損照片存卷可考(見卷㈠第2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右髖部挫傷,確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門所致甚明。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的時候那個女孩子好像要縮進
去的樣子,不曉得她哪裡去撞到;(問:你的意思是你沒碰到她的右前車門?)是,當時那個女孩子的位置是在司機旁邊,車子的左側,我要離開的時候也是從左側離開等語(見卷㈣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我跟對方說,能不能幫我把機車修理好就好,他跟我說我闖紅燈,我跟他講說我剎車線都斷掉了,然後我把我的機車牽起來,順著我要回家的路回去,副駕駛座有個女的要開車門出來,然後她又縮回去,我沒有撞到副駕駛座的車門,我覺得對方可能是嚇到,又縮回去等語(見卷㈦第70頁),足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離開時,目睹且確知告訴人站立於副駕駛座旁甚明。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證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自105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1 分8 秒起至同日下午3 時4 分止之行車紀錄器翻拍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錄影開始畫面為行進中街景,於影片所示2016年12月25日15時1 分45秒至事故發生地點交叉路口停等紅燈,15時2 分27秒時,畫面於綠燈狀況下欲左轉,於影片所示15時2 分32秒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與機車均摔倒,陳進雄與陳麒安均下車,陳進雄與被告有爭執,陳麒安在一旁關心,之後陳進雄將機車牽至畫面右側慢車道,於影片所示15時3 分52秒時,陳麒安走向畫面之右側並消失於畫面,此時,被告騎上機車,於影片所示15時3 分54秒往畫面左側騎乘機車直行並消失於畫面,隨即於15時3 分55秒聽到女子的聲音,說「等一下等一下」,於15時3 分56秒聽到「碰」一聲及女子「啊」一聲」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錄影光碟存卷可考(見卷㈣第62頁光碟片存放袋、卷㈦第120 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自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離開時,其所騎乘機車確曾撞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受有一長凹痕,已如前述,於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僅輕輕擦撞該副駕駛座車門,焉有呈現一長凹痕之可能,足見其碰撞力道不小。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於系爭小客車旁,又朝向告訴人方向騎去,兩方交會時,距離十分接近,且目睹告訴人有閃躲動作,而告訴人於碰撞前曾呼喊「等一下」、碰撞後又有「碰」一聲及告訴人「啊」一聲,被告對於其所騎乘系爭機車曾撞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乙情,實無任何理由諉為不知。另證人證稱:(問:第二次撞到車門的時候,車子有無倒?)沒有倒,只有歪歪的一直往前騎;(問:你剛剛講說被告機車撞到車門車子有歪歪騎走,是在第一次撞到之前,還是撞到之後?)被告的機車小台且又輕,撞到一定是會歪歪偏行,一直往前騎去;(問:被告機車往前一直騎走,還有無一直歪歪偏行駛?)沒有。但被告往前一直騎去,我有喊他,我說現場有監視器你闖紅燈,你跑不掉,路邊有人看到被告轉什麼方向騎去等語,足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副駕駛座後,機車曾有傾斜之狀態,被告於行進中應無未察覺之可能,益徵被告明知其所騎乘機車已撞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甚明。被告明知其所騎乘系爭機車既已撞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站立於副駕駛座旁之告訴人自可能因該碰撞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則其對此事故可能致他人受傷,即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他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至檢察官及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李源助,以證明被告當時是
否可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及系爭機車之車況云云。然經本院勘察上開行車紀錄翻拍錄影光碟,已足以確認上開情事,且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捨棄聲請(見卷㈦第121 頁),故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確定(下稱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④案);因恐嚇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⑤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⑥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確定(下稱⑦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483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⑧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⑨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⑩案)。上開①、⑤、⑧、⑨之4 案,再經臺中地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②、③、④、⑥、⑦、⑩之6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90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
害之結果,竟罔顧告訴人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實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顯可非議,惟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㈦第75頁),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㈦第140 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連歆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字第106000564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字第106001248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3號偵查卷宗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72號偵查卷宗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3號偵查卷宗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宗 │卷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