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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他調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他調字第2號

106年度他調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宏輔 佐 人 蔡侑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6、3613、3614、3615、3923號、104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所為一○四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停止審判裁定,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陸續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停止審判。嗣經本院定期囑警訪視,員警謝育旻則於115年1月13日前往查訪,並出具職務報告稱:被告意識狀況良好正常,均能清楚理解問題,但僅能以簡單言詞表達,無法以過於複雜之言詞表達等語,堪信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之情形,則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既不復存,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