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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心怡原係告訴人簡義凱之妻(民國101年2月3日結婚,106年4月10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

涂秉育亦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街○○號涂秉育住處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配偶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33條第1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239條之犯罪成立後,其配偶因判決離婚而失其配偶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固於檢察官所指被告通姦犯行後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說明仍具告訴權,且其嗣對被告撤回告訴,。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通姦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6年9月19日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第57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通姦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