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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乙凡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乙凡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之工作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乙凡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悉與上開土地毗鄰屬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地之木蘭段4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國有林事業區,且為同條第8 款之保安林,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李乙凡可預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占用本案土地,竟仍基於縱逾界占用本案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上開機關之同意,自民國105 年1 月11日某時起,持續擅自使用不明工具砍除本案土地上所種植面積約0.228 公頃(見附圖一大甲溪事業區83林班李乙凡濫墾及設水塔位置圖,下稱附圖一)之二葉松44株、紅檜3 株、扁柏14株及狹葉高山櫟3 株,於10

5 年5 月18日前某日擅自砍除本案土地價值不詳之林木1 株,並在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約為16.68 平方公尺之G 部分,架設水塔1 個,以上開方式在本案土地進行開墾以種植高麗菜,而持續占用、使用,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至上開林班地巡視查看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李乙凡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第367 至397 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曾在本案土地種植高麗菜架設如附圖所示G 部分水塔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竊佔土地,因我76年以前就有使用該土地了,至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因為我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開墾,46地號有部分在做,所以順便整地水土保持,怕土石會往下流;就竊佔土地部分,我之前有向鄉公所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有通過,我是在102 年提出申請的,我以為初審通過就可以做開挖、農路、邊邊圍網子;我怕猴子跟山豬會進來吃我的菜,我就給它挖幾棵樹,要做網子,可是沒有像林務局講的那麼多棵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9頁);又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李乙凡已占用木蘭段46地號土地之

A 部分,已逾20年以上,李乙凡所涉竊佔罪,已罹追訴時效,又李乙凡主觀上係認知增編手續通過,始便宜行事順便進行整地作業,且李乙凡所為整地行為,並無造成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第251 至255 頁)。經查:

㈠被告係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與上開土地毗鄰之本案土地於97年10月20日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101 年2 月7 日補辦編定,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府農林字第

107 、871 、14826 、15494 號保安林地告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5001212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7頁、第37至38頁、偵卷第32頁、第67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劉建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目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

工作站擔任約僱森林護管員;因為我所巡視之南投縣○○鄉○○段○○○號(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遭人擅自砍伐林木占用林班地,所以配合警方製作證人筆錄;我知道占用人為李乙凡,因為就在他的土地旁遭濫砍林木,所以推斷是他所為,後來也有找到他的妹妹李孟瑤,才確定是李乙凡所為等語(見警卷第6 至8 頁),核與證人廖錦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目前工作?)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擔任保林技正;(問: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地是否您所管業務範圍?)是;(問:105 年年初有無發現林班地有遭受砍伐之情形?)105 年年初有接獲當地民眾檢舉,說在華崗旁邊有怪手在清理林木,我們去到現場發現有林木遭砍除,而且有怪手在該地整地;(問:是否記得怪手司機是何人?)我們去沒有發現怪手司機,只發現怪手停在保留地上面,我們用GPS 套繪,怪手不在我們林班地上內;(問:去到現場之後,是否確實有發現林木遭砍除?)是,依據現場調查共有64棵林木遭砍除;(問:64棵是如何計算?)每一顆林木都用高科技GPS 定位,量其胸徑及估計樹高,換算出材積;(問:【請提示警卷第11頁到第13頁圖表】這是否當初你們所製作的總共計64棵林木位置及其胸徑、樹高及材積?)是;(問:你們測量這些樹木總共花多久時間?)我們是三個人去現場,當場一一量測發現樹頭被遭砍部分,若是遭移除埋在下面的我們不予以量測,因沒看到樹頭,也不能夠確認是不是,該64棵是當天下午量測完畢;(問:

被砍伐地號是否木蘭段第46號地號土地上?)被砍伐地號是在南投縣○○鄉○○段○○○號上面;(問:46號地號西邊是鄰近哪塊土地?)鄰近的是保留地,我們就沒有去查地號,只計算國有林班地地號裡面的資料;(問:上面64棵的X 軸與Y 軸有無辦法確認是否都是在第46地號土地上,或是有一些倒下來地點不是在你們的土地上?)當初測量完畢回來,是擷取在我們林班地裡面的64棵;(問:假如當時你看到在林班地以外的土地上倒的樹木你們也不會去量?)我們會去測量,但套繪之後不在我們林班地裡面就不予計入;(問:黃色區域【見附圖一】是在105 年1 月12日你們去現場測量出來的嗎?)是;(問:上面寫的面積0.228 公頃是如何計算?)用衛星定位GPS 量測砍伐的位置把它量測出來;(問:黃色圍起來的區域面積是0.228 公頃嗎?)是;(問:是取幾個點才得出黃色的區域?)取所有轉折點去測量它的資料。決定轉折點是現場有遭到砍伐最外圍的部分,到現場定位出來的。最外圍被告覺得中間沒有超出就定一個點,再下一個點就拉直線過來最外圍再定一個點,再下一個點直線過來的最外圍再定一個點,就這樣定下去;(問:是否有在同年5 月20日跟警察去現場會勘?)我們是在5 月18日下午會同保區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的去現場;(問:當天去現場跟1 月12日去現場的現況有何不同?)1 月12日現場有一堆樹被砍伐堆放在那裡,5 月18日已經把地整平,一些樹木埋在地底下,種植菜園。1 月12日去的時候沒有圍籬,5 月18日去的時候也還沒有圍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3 至2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105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85林班○○○鄉○○段○○○號)李乙凡開挖砍除林木表、105 年1 月21日大甲溪事業區83林班現勘記錄、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105 年

5 月19日會勘紀錄暨照片、森林法現場照片、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濫墾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5 年7 月17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50002616號函及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李乙凡濫墾及設水塔位置圖、大甲溪事業區笫85林班○○○鄉○○段○○○號)李乙凡開挖林地砍除林木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

8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5 年8 月25日埔地二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見警卷第9 至13頁、第16至26頁、見偵字卷第20至31頁、第35至41頁)在卷可證,足認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本案土地,於105 年1 月11日時起,確遭人擅自使用不明工具砍除上開林木甚明。然被告供稱:(問:是否有在木蘭段46地號土地上越界開墾菜園?)以前我就在該處種植了,後來我要聲請增編,我有請鄉公所鑑界,但公所及林務局都說沒有錢;(問:105 年1 月間,你是否有砍樹並擴充你的菜園?)今年1 月份我有向縣政府聲請開挖整地,並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聲請書等;(問:【提示照片】這些樹木是否都是你砍伐的?)是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證係被告於上揭時間擅自墾殖本案土地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沒有像林務局講的那麼多棵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案土地遭墾殖部分僅與被告所○○○鄉○○段53、53之5 地號土地毗鄰,焉有他人不辭千里前往國有林區砍伐上開林木以鋪設農路之可能。況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會同東勢林管處、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分隊現場會勘時,被告當場表示係據公所言往外移10公尺為未登錄地置辯等情,有上開會勘紀錄存卷可考,如被告確未砍除上開樹木,應無未言明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直

至97年12月29日才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101 年2 月7 日才補辦編定,伊時李乙凡占用木蘭段第46地號土地之A 部分,已逾20年以上,李乙凡係誤以為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手續已經核准通過,才便宜行事順便整理本案之土地,無心而逾越原本耕作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然查,本案土地原係未保存登記土地,於97年12月29日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101 年2 月7 日補辦編定乙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將本案土地○○○鄉○○段○○○號土地所使用2000公頃之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及土地四鄰任一人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 年

9 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1714號函及函附證明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 年1 月3 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27838號函及函附南投縣仁愛鄉土地管理所人民申請案件送辦、申請書及種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第

136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1 至142 頁)。是被告縱不知其所有上開土地與毗鄰之本案土地之實際界線為何,然定明知其長期占用本案土地種植高麗菜,否則焉有於102 年6月6 日提出上開文件申請將其所使用之部分本案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可能,是被告其長期占用本案土地,無合法之權利至明。而證人王力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為南投線仁愛鄉公所約聘人員;我沒有跟李乙凡講可以往前延伸14公尺,但李乙凡申請增劃編的範圍包○○○鄉○○段○○○號土地在內;被告申請增補原住民保留地的案子,初審我們沒有報出去,因為範圍面積無法釐清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見本院卷第311 至317 頁),核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排定102 年6 月14日會同被告等人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本案林班地界線與保留地界線無法確認,請公務機關、鑑界該林班界實際範圍,釐清權責機後續辦」,被告亦於該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上簽名等情相符,有南投縣仁愛鄉102 年6 月6 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0381號函、補辦增劃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0 頁)。是被告明知就本案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乙案,未曾經主管機關核可。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執意為上開墾殖行為,其所辯誤認經同意,其主觀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實務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觀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知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毗鄰之本案土地右側地表於104 年6 月10日雖有部分呈土黃色裸露,然於105 年11月4 日時,本案土地右側地表呈土黃色裸露擴大,顯見原本地貌於被告為上開墾殖後已有改變。又就被告上開墾殖行為是否已至水土流失之結果,經東勢林管處回函:「... 李乙凡砍除係大部分屬00年生、胸徑20、30公分以上林木,將屆成熟期林木,正是森林對生態環境及水土保持發揮最大功效時期,卻遭移除破壞:上述違法墾殖行為等同移除表土上層自然保護層,使雨水直接沖刷土壤,中耕翻土,使原本固結之土讓瓦解,土粒隨雨水流失,整地設置菜圃、移除枯枝輔層雨水無法隨根系滲入土壤形成水源涵養,造成地表逕流並匯流衝擊下方林地,有引發下方林地災害疑慮,如照片所示未經墾殖林地與菜地間係截然不同的地表保護效果;闢地種菜形成單一人工環境,施用農藥、肥料,另致害生態環境及野生動物」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6 年6 月20日勢政字第1063104184號函及函附照片1 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至111 頁)。可見本案土地於被告上開墾殖行為已呈現地表裸露,雨水逕流集中出現蝕溝之情。綜合上開事證,並考量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堪認被告上開墾殖行為,使本案土地地表已呈現土黃色裸露,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土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實已該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破壞地表」之情形而造成水土流失。況本案經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鑑定結論略以:「...2. 現場屬國有保安林區,其植被應為完全覆蓋,當開發區內有新植蔬菜苗栽,其地表機近裸露,而未見維持植生覆蓋及相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作為,且開挖區上緣往下降挖逾1.5 公尺,已屬深開挖行為,同時挖掘面上原層幾乎無土壤,且多件岩層出露...3. 國有保安林區經開挖後,已對其坡面進行墾殖,地表現況有翻犁淨耕行為,未見有任何截排水處理,當有地勢漫流...4. 區內整坡挖填作業後之墾殖現狀,在相鄰保安林區內高大林木生長頹勢及傾斜,顯係林木基部已有表土流失,使其根系裹握土層能力不足所致... 同時因未針對地表水進行坡地截排水系統或流末處理,致現地坡面下側有逕流集中,且出現深度及寬度分有大於

0.1 公尺及0.5 公尺之蝕溝... 」乙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 年2 月22日屏科大水字第1074500113號函及函附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檢附照片說明(見本院卷第162 至169 頁)存卷可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上開所為,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就其所○○○鄉○○段

第53、53之5 地號等2 筆土地曾於104 年1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農業整坡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其亦曾於本案土地為相同施作,鑑定報告指摘被告整坡作業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諸條文規定不合,顯屬有誤,被告原擴墾部分未曾有水土流失災害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有關曾核准被告何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回覆稱:「... 二、查本○○○鄉○○段53及53之5 地號等2 筆土地,前經本府104 年11月30日以府農管字第1040241709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案,核准內容為『農業整坡』,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且需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5 條規定略以:『...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 四、牧地之開發,已維持原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 』,故農業整坡應保留原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不得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另本府並於前開號函通知申請人應遵照說明三㈣『... 申請範圍內進行並作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擴大開挖之情事... 』及㈦『開工前請台端事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如開挖至他人土地,請自行負責』等事項辦理... 三、另查本案木蘭段46地號土地,本案目前尚無任何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等相關申請紀錄...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4 月30日府農管字第1070084598號函及函附南投縣政府104 年11月30日府農管字第1040241709號函、會勘紀錄表、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件審核表、會勘照片(見本院卷第231 至238 頁),是南投縣政府核准被告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上簡易水土保持為「農業整坡」,並不得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更遑論未曾核可被告於本案土地為任何簡易水土保持,是其辯稱本案土地僅需設施簡易水土保持設施,即符合法令標準,其所為並未致水土流失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未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規、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雖規定: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論處,而占用為墾殖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占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又被告於墾殖過程中毀棄保安林木,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占用本案土地,反覆墾殖,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反覆占用、墾殖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國有保安林地內為墾殖、占

用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國有保安林地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兼衡其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東勢林管處同意,於105 年1 月

11日起,擅自砍除木蘭段46地號土地上所種植面積約0.204公頃之紅檜、台灣杉,而在本案土地占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約4910.63 平方公尺之A 部分,種植高麗菜、架設圍網及鋪設農路;並於105 年5 月18日前某日,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各約為18.08 、18.08 、17.19 、28.26 及28.26 平方公尺之B 、C 、D 、E 、F 部分,分別架設水塔共5 個,以此方式占用及使用國有保安林區,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辯

稱:我77年起就在木蘭段46地號上面耕作了,因為邊邊那裡是我的土地,因為以前沒登記,當時林務局跟鄉公所都有去會勘,因為臨界不清,不是他們的管轄,沒有設置那麼多水塔,只有3 個水塔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經查,證人王力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就他墾○○○鄉○○段○○○號土地,向貴所提出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有,是跟木蘭段48地號、50地號一起併案申請的,記得是被告的家人;(問:證人剛才說本件申請有疑義,是林務局有何疑義讓本件申請沒有通過?)當時我有特地跑去找東勢林管處的主管,討論結果他們跟我說是沒有辦法確定範圍,以我認定類似未登錄地,我第一個想到是國有財產署,後來我們有跟縣府討論再排一個時間去現場確認,沒有通知申請人會同,後來也有通知國有財產署去現場,他們用PDA 衛星也無法確認,之後結論就是請我們公所及縣府去把範圍測出來,但是礙於經費不足無法去把這個範圍釐清,所以時間有拖到等經費來才去確認範圍,中間可能發生這些事情;(問:保留地與46地號土地的界線,即使是國有財產署去現場,也無法確認是他們的?)是,中間可能有一塊是未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至316 頁),核與證人廖錦偉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25頁即附圖一】編號2 、3黃色線中間原擴墾林地0.204 公頃,證人是否知悉這塊區域是在何時擴墾?)已經是菜地,所以看不出來何時擴墾。可以確認編號3 、4 黃色線中間新擴墾林地0.228 公頃這塊是新增的,是怪手整地、砍除樹木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 頁)大致相符。況本案土地確於97年10月20日因補辦編定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排定10

2 年6 月14日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結論為「本案林班地界線與保留地界線無法確認,請公務機關、鑑界該林班界實際範圍,釐清權責機後續辦」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依現場之情勢觀之,被告擅自占用此部分本案土地時,是否確已知悉占用部分為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情形,並非無疑。又證人廖錦偉證稱:(問:證人剛才提到現場有六個水塔,你認為這些水塔都是被告設置,請問證人根據何現場情況來判斷?)依據現場6 個水塔的管線全部都有相接通,而且管線是從圖這邊高處流下來,再供這一塊使用;(問:證人剛才所述6 個水塔設置的位置都在山坡的高處,是否如此?)是;(問:6 個水塔水管通往何處,證人是否有在現場開水看是否通到何塊土地灌溉?)因為水塔不是我們設置的,所以不能去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08 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部分水塔係被告所設置,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F 部分水塔係占用本案土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即105 年1 月11日起擅自墾殖面積約0.22

8 公頃及如附圖二編號G 部分所示水塔)外,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起,擅自砍除木蘭段46地號土地上所種植如附圖一面積約0.204 公頃之紅檜、台灣杉,及占用附圖二所示A 至F 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森林法第51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先予說明。查如附圖編號G 部分所示之水塔,屬被告犯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所墾殖、設置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被告為便於種植高麗菜而整地,業如前述,難認有獲取得以具體價額估算之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第6 項、第54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