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宗喜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谷重義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顧時平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張振水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林鴻偉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唐誌強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被 告 巫宗興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陳宏毅律師(於107年10月8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被 告 張志騰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4號、第2972號、第3156號、第3349號、第3809號、第4041號、第4042號、第4043號、第4080號、第4146號、第4319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24 號、第2077號、第21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谷宗喜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谷重義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顧時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水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誌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巫宗興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之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顧時平、張振水、張志騰、唐誌強、林鴻偉、巫宗興、谷宗喜及谷重義均明知扁柏、牛樟均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不得任意砍伐,且上開樹木為森林之主產物,若乏合法來源證明,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竟仍分別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故買、搬運與寄藏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顧時平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在南投縣○○鎮○○巷00號陳新田(陳新田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陳新田故買扁柏角材57塊之贓物,其中12塊扁柏角材顧時平另委託張志騰拋光成黃金磚之粗胚,再由顧時平於同月底某日,以23萬元出賣與知情之林鴻偉及唐誌強,並委託張志騰將已完成代工之扁柏角材黃金磚之粗胚12塊,搬運往雲林縣○○鄉○○路○○號林鴻偉之倉庫存放,顧時平並給付張志騰8 萬元之搬運費,嗣林鴻偉及唐誌強將上開12塊扁柏角材黃金磚以27萬4 千元賣出,2 人各自分得13萬7 千元;另45塊扁柏角材贓物,顧時平則委由林鴻偉加工成黃金磚代為出售,林鴻偉並將上開45扁柏角材寄藏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倉庫,嗣林鴻偉於104 年8 月底以32萬9 千元賣出其中21塊扁柏角材,並依顧時平指示將剩下之24塊搬運載往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倉庫藏放。
二、谷宗喜於104 年6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從南投縣○○鄉○○村○○○道之入山口,徒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巒大事業區第57林班地內(座標位置
X :243760,Y :0000000 )、(X :243782,Y :000000
0 )、(X :243761,Y :0000000 )、(X :243735,Y:0 000000),以其所有之電鋸砍伐各處扁柏樹頭,再鋸割整修成扁柏角材,總共竊取扁柏角材47塊、及扁柏雕刻料8塊。谷重義為谷宗喜之堂弟,明知上開角材為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徒手將上開贓物搬回谷宗喜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待售(上開角材及雕刻料嗣後分別出賣與顧時平及張振水,詳下述)。
三、張振水於102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2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王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故買贓物牛樟3 塊(各重62公斤、5.6 公斤、28.2公斤);再於105 年2 月間,在南投縣竹山鎮之路邊藝品攤,以7 千元、1 萬元、及1萬2千元之價格,故買扁柏製成之贓物藝品文昌筆1 支、聚寶盆
1 件、長方形黃金磚1 件;又於104 年6 月底,張振水與顧時平分別出資41萬元及62萬元,向谷宗喜購買谷宗喜所竊取之上開扁柏角材47塊、及扁柏雕刻料8 塊等贓物;張振水與顧時平另於104 年11月間,明知游富清有向外勞購買盜伐之扁柏角材14塊等贓物(游富清所涉森林法部分,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竟各出資30萬元,向游富清購買上開扁柏角材14塊,並由張振水置放在雲林縣○○市○○路○○○ 號住處旁。
四、顧時平另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某處,以2 萬5 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原住民故買贓物牛樟1塊,嗣林鴻偉於同年7 月4 日,在雲林縣○○鄉○○路○○○○號倉庫旁,向顧時平以4 萬元故買上開牛樟1 塊;顧時平又於105 年6 、7 月間,將扁柏角材47塊及臺灣肖楠角材4 塊等贓物委託林鴻偉代為出售,林鴻偉乃將上開扁柏角材47塊及臺灣肖楠角材4 塊等贓物寄藏於其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旁之倉庫。
五、巫宗興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弄○○號住處,以50萬元向何勝義故買扁柏角材製成之黃金磚塊、聚寶盆件等贓物共計85件。其中聚寶盆
3 件,巫宗興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以10萬3 千
5 百元出售與黃其政(黃其政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黃金磚1 塊,巫宗興於104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6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黃舜政(黃舜政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其餘之扁柏角材製成之黃金磚、聚寶盆等贓物,則陸續銷售予陸客,共計獲得51萬元。巫宗興復於105 年5 月底至6 月初某日,至南投縣○○鄉○○路○○號之朽木重生藝品店,以5 萬4 千元向葉世吉故買贓物扁柏角材製成之黃金磚1 塊;又於105 年
6 月初某日,再至朽木重生藝品店,以5 千元之價格,向葉世吉故買贓物扁柏角材製成之聚寶盆1 件;又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日,至朽木重生藝品店,以3 萬8 千元價格向葉世吉故買由贓物扁柏角材製成之福袋1 件。嗣警方於105 年7 月14日及20日,據報前往拘提林鴻偉及巫宗興,並自被告張振水、張志騰、唐誌強、林鴻偉、巫宗興、谷宗喜等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第七大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顧時平、張振水、張志騰、唐誌強、林鴻偉、巫宗興谷宗喜及谷重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二、人證部分: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王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站技術士林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其政、黃舜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㈤第9 至11頁,卷㈦第45頁至47頁,卷第101 頁至105 頁,卷第82頁至85頁,卷第17頁至19頁,卷㈡第93頁至98頁、第120 頁至121頁、第124 頁至126 頁、第130 頁至131 頁,卷㈧第1 頁至
7 頁、第13頁至14頁,卷㈨第37頁至39頁,卷㈦第1 頁至7頁,卷㈩第39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卷宗對照表如附表三)。
三、書證部分:㈠被告谷宗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105 年9 月6 日9 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現場指認及定位座標照片22張(見卷㈠第17頁至22頁、第24頁至25頁、第37頁至50頁)。
㈡被告谷重義:指認照片2張(見卷㈠第72頁)。
㈢被告顧時平部分:買國有木地點照片4 張(見卷㈡第104 頁
)、游富清臺灣臺中地法院判決書(見卷第235 頁至261頁)。
㈣被告張振水部分:倉庫照片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7 月28日12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 張、指證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查小隊105 年
7 月11日7 時5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
7 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1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4095號函檢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森林被害告訴書、報告書(見卷㈠第170 頁、第174 頁至179 頁、第181 頁至
188 頁、第203 頁至204 頁,卷第19頁至22頁、第24頁、第26頁、第149頁至152頁)。
㈤被告林鴻偉部分:104 年5-8 月材積筆記統計表暨內容照片
1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7 月14日10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7 月14日1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5 年7 月14日15時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31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5 年7 月14日15時1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83張、嘉義市○區○○里○○○街○○○○號照片2 張(見卷㈠第117 頁至13 2頁、第224 頁至244 頁、第251 頁至338頁、第374 頁至378 頁、第387 頁至393 頁)。
㈥被告張志騰部分:雲林縣虎尾鎮尾園9-1 號現場、衛星照片
6 張、倉庫、車輛照片共4 張、105 年8 月4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8 月5 日14時0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㈠第369 頁至
371 頁,卷第18頁至19頁、第22頁)。㈦被告唐誌強部分:106 年1 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 年1 月17日9 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㈣第22頁至27頁、第32頁至39頁)㈧被告巫宗興部分:105 年7 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7 月20日11時0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0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406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照片2 張、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10月19日10時1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 年9 月30日9 時53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黃舜政臉書網頁訊息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卷㈤第21頁至25頁、第29頁、第31頁至53頁、第73頁至79頁,卷㈧第33頁至37頁、第47頁、卷㈨第41頁至47頁,卷㈦第23頁至29頁、第49頁,卷㈩第47頁至54頁)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森林法第50條曾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49 條亦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一部份,①被告顧時平向陳新田故買贓物之行為;②被告張志騰之搬運顧時平所購贓物行為;③被告林鴻偉、唐誌強向顧時平故買贓物扁柏角材12塊之行為;④被告林鴻偉寄藏顧時平贓物扁柏角材45塊之行為,均係於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及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修正後為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顧時平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張志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林鴻偉、唐誌強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林鴻偉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林鴻偉寄藏贓物後之搬運贓物行為屬低度階段行為,應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谷宗喜所為,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谷重義所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
四、就事實三部分,①就被告張振水向「王仔」故買贓物之行為,係於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及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修正前為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②被告張振水故買扁柏製成之贓物藝品文昌筆1 支、聚寶盆1 件、長方形黃金磚1 件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③被告張振水、顧時平向谷宗喜故買贓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④被告張振水、顧時平向游富清故買贓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五、就事實四部分,被告顧時平、林鴻偉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鴻偉另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就事實五部分,被告巫宗興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4 罪。
六、被告林鴻偉、唐誌強就上開事實一③;被告張振水、顧時平就上開事實三③、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顧時平、張振水、林鴻偉及巫宗興就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減刑的部分:另森林法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新增第52條第6 項規定:「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張振水、谷宗喜、谷重義、林鴻偉及巫宗興就所犯上開罪嫌,各於偵查中供述與本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且均經該署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張振水、林鴻偉、唐誌強及巫宗興所涉犯行減輕其刑,有偵查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卷㈢第93頁至97頁,起訴書第2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就被告張振水、谷宗喜、谷重義、林鴻偉及巫宗興於森林法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所犯部分(即被告張振水所犯上開事實三②、③、④部分;被告谷宗喜、谷重義所犯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林鴻偉所犯上開事實四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部分;被告巫宗興所犯上開事實五故買贓物部分),各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等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扁柏、牛樟木塊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分別竊取、故買、搬運、寄藏該貴重木塊,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參酌被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顧時平、張振水、林鴻偉及巫宗興所犯上揭數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就事實一部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等物
,為被告林鴻偉所有用以聯絡及記錄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鴻偉供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09 頁至214 頁),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等物,為被告張志騰所有用以聯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張志騰供述明確(參見卷第3 頁至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顧時平故買之贓物扁柏角材57塊,其中尚未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0等贓物部分,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予以沒收;另被告顧時平已賣出之33塊扁柏角材而獲得55萬9 千元,被告張志騰因搬運被告顧時平上開贓物而獲得報酬8 萬元,被告林鴻偉、唐誌強出售扁柏角材12塊而各獲得13萬7 千元部分,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㈡就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谷宗
喜所有用以聯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谷宗喜供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 頁至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谷宗喜所有之電鋸1 副,係其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谷宗喜所竊取之扁柏角材47塊、及扁柏雕刻料8 塊,已以103 萬元出賣與被告顧時平及張振水,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振水向「王仔」之男子故買如附表二
編號26之贓物,及在南投縣藝品攤故買如附表二編號23、24、25等贓物,又與被告顧時平向谷宗喜購買如附表編號21、22等贓物,均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無庸再予以沒收。
㈣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林鴻偉向被告顧時平故買之如附表二編
號27之贓物,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無庸再予以沒收;另被告顧時平出賣上開牛樟而獲得之4 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鴻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8、29等贓物,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亦無庸予以沒收。
㈤就事實五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等物,為被告
巫宗興所有用以聯絡及記錄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巫宗興供述明確(參見卷㈤第1 頁至7 頁),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巫宗興故買之扁柏藝品
85 件 ,其中以10萬3 千5 百元出售與黃其政扁柏聚寶盆3件;又以6 萬元出售與黃舜政扁柏黃金磚1 件;其餘81件扁柏黃金磚、聚寶盆等贓物,則陸續銷售與陸客,獲得51萬元,獲利約1 萬元,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巫宗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0、31、32之贓物,均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無庸予以沒收。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16至19部分,僅為被告谷宗喜
、張振水、林鴻偉、唐誌強等人資金進出之證明,並非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及編號35部分,雖分別為被告林鴻偉及張振水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號│ │ │├─┼────────────────┼─────────┤│⒈│1.顧時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即事實一部分。 ││ │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張志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 │ 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林鴻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 ││ │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唐誌強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林鴻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 │ 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7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⒉│1.谷宗喜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即事實二部分。 ││ │ 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未扣案之電鋸壹副及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谷重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⒊│1.張振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即事實三部分。 ││ │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張振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張振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 ││ │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顧時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 ││ │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張振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 ││ │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顧時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 ││ │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⒋│1.顧時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即事實四部分。 ││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林鴻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林鴻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⒌│1.巫宗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即事實五部分。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巫宗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3.巫宗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4.巫宗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1 │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谷宗喜│├──┼─────────────────────┼──┼───┤│2 │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谷宗喜│├──┼─────────────────────┼──┼───┤│3 │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谷明財│├──┼─────────────────────┼──┼───┤│4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張振水│├──┼─────────────────────┼──┼───┤│5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林鴻偉│├──┼─────────────────────┼──┼───┤│6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林鴻偉│├──┼─────────────────────┼──┼───┤│7 │材積筆記 │2張 │林鴻偉│├──┼─────────────────────┼──┼───┤│8 │材積筆記 │1本 │林鴻偉│├──┼─────────────────────┼──┼───┤│9 │電鋸 │3臺 │林鴻偉│├──┼─────────────────────┼──┼───┤│10 │磨砂機 │2臺 │林鴻偉│├──┼─────────────────────┼──┼───┤│11 │刨光機 │1臺 │林鴻偉│├──┼─────────────────────┼──┼───┤│12 │鑽孔機 │1臺 │林鴻偉│├──┼─────────────────────┼──┼───┤│13 │車床機 │1臺 │林鴻偉│├──┼─────────────────────┼──┼───┤│14 │匯款帳單 │1張 │林鴻偉│├──┼─────────────────────┼──┼───┤│15 │發票 │1張 │林鴻偉│├──┼─────────────────────┼──┼───┤│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楊雅媚│├──┼─────────────────────┼──┼───┤│1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楊雅媚│├──┼─────────────────────┼──┼───┤│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楊雅媚│├──┼─────────────────────┼──┼───┤│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唐誌強│├──┼─────────────────────┼──┼───┤│20 │扁柏角材 │24塊│顧時平│├──┼─────────────────────┼──┼───┤│21 │扁柏角材 │47塊│張振水││ │ │ │、顧時││ │ │ │平 │├──┼─────────────────────┼──┼───┤│22 │扁柏雕刻料 │8塊 │張振水││ │ │ │、顧時││ │ │ │平 │├──┼─────────────────────┼──┼───┤│23 │扁柏文昌筆 │1支 │張振水│├──┼─────────────────────┼──┼───┤│24 │聚寶盆 │1件 │張振水│├──┼─────────────────────┼──┼───┤│25 │長方形黃金磚 │1件 │張振水│├──┼─────────────────────┼──┼───┤│26 │牛樟 │3塊 │張振水│├──┼─────────────────────┼──┼───┤│27 │牛樟 │1塊 │林鴻偉│├──┼─────────────────────┼──┼───┤│28 │扁柏角材47塊 │47塊│林鴻偉│├──┼─────────────────────┼──┼───┤│29 │臺灣肖楠角材 │4塊 │林鴻偉│├──┼─────────────────────┼──┼───┤│30 │黃金磚 │1塊 │巫宗興│├──┼─────────────────────┼──┼───┤│31 │聚寶盆 │1件 │巫宗興│├──┼─────────────────────┼──┼───┤│32 │福袋 │1件 │巫宗興│├──┼─────────────────────┼──┼───┤│33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1支 │張志騰││ │) │ │ │├──┼─────────────────────┼──┼───┤│34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張志騰│├──┼─────────────────────┼──┼───┤│35 │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張振水│├──┼─────────────────────┼──┼───┤│36 │桌曆帳冊 │1本 │巫宗興│├──┼─────────────────────┼──┼───┤│37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巫宗興│└──┴─────────────────────┴──┴───┘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50│卷㈠ ││003716號刑案偵查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偵查卷宗 │卷㈡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㈢ ││-4985)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4號偵查卷宗 │卷㈣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㈤ ││-4041)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1號偵查卷宗 │卷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㈦ ││-4319)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㈧ ││-4986)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偵查卷宗 │卷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查卷宗 │卷㈩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 ││-4042)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2號偵查卷宗 │卷 │├────────────────────────────┼───┤│付款簽收簿 │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50│卷 ││002441號刑案偵查卷宗 │ │├────────────────────────────┼───┤│吳昌益、張志騰之警詢調查筆錄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2號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 │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60│卷 ││001408號刑案偵查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 │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50│卷 ││002965號刑案偵查卷宗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60001431號│卷 ││刑案偵查卷宗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105-01│卷 ││-4043)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宗 │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13345號刑案偵查│卷 ││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宗 │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 │卷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宗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宗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宗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8號刑事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0號刑事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72號刑事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6號刑事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㈡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