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吉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4號、第2972號、第3156號、第3349號、第3809號、第4041號、第4042號、第4043號、第4080號、第4146號、第4319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24 號、第2077號、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世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世吉自民國98年間起,在南投縣○○鄉○○路○○號租屋,開設朽木重生藝品店,從事臺灣檜木(扁柏、紅檜)等貴重木之蒐購、及加工製成藝品、並將加工所剩檜木殘屑萃取其精油而銷售之業務,兼代客加工木藝品。緣全世界之檜木只有6 種,僅天然生長在臺灣、日本及美國之環太平洋沿岸,臺灣占其中2 種,即扁柏、紅檜(合稱臺灣檜木),均生長在0000- 0000公尺之國有森林內,林務主管機關早已停止砍伐、停止標售臺灣檜木,市場上展售之扁柏、紅檜等藝品,幾乎都是山老鼠盜伐、或非法撿拾漂流木等犯罪管道所得之贓物,近年來則出現美日之檜木、或非屬檜木之越檜等藝品冒充臺檜展售。詎被告就其故買之扁柏、紅檜、或代客加工而收受之扁柏、紅檜等木材,明知均屬貴重木類贓物,竟自該藝品店營業後之不詳時間起,迄105年7 月間止,基於蒐購加工後銷售或代工收費而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該藝品店陸續其中向綽號「大貴」之陳忠貴(已歿)等山老鼠故買、及收受扁柏、紅檜等貴重木類贓物,先後經手之此類贓物數量100 公噸以上,並從加工所剩檜木殘屑萃取其精油出售,先後經手之檜木精油等變形贓物至少400 公升(檜木殘屑每1 公噸可萃取其精油10公升)。上開綽號「大貴」之山老鼠陳忠貴,於103 年11月間死亡,生前之103 年度,每一星期載運其盜伐之扁柏到該藝品店一次,數量總共1300才,均由被告以每才(30公分×30公分×2.
7 公分)新臺幣(下同)800 至1200元價格予以故買,並在店旁加工場製成黃金磚、蘋果、聚寶盆、福袋等藝品、及萃取其殘屑之精油,均在店內陳列銷售。嗣同案被告巫宗興供稱被告有從事贓物買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指揮警方及林務人員至朽木重生藝品店,逕行拘提被告,並逕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因贓物犯罪所生之扁柏藝品164 件、扁柏漂流木33支與紅檜漂流木3 支(以上漂流木共重4170公斤、材積計5.14立方公尺)、檜木精油265 公升(其中大瓶57瓶、小瓶94瓶、禮盒30盒)、檜木殘屑3 包(重計19.8公斤)、黑色(封面)帳簿1 本、帶鋸機1 臺、萃取精油機組1 臺、鏈鋸2 臺、鑽孔機1 臺,因認被告分別涉嫌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陳勝貴、巫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有扣案之扁柏藝品164 件、扁柏漂流木33支與紅檜漂流木3 支、檜木精油265 公升、檜木殘屑3 包、供犯罪所用之黑色(封面)帳簿1 本、帶鋸機1 臺、萃取精油機組
1 臺、鏈鋸2 臺、鑽孔機1 臺等扣案,暨上開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現場照片、扣押物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辯稱:本案扣案的木頭藝品及精油均是從合法來源取得,伊沒有故買贓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開設藝品店前,就已從事木製藝品之學徒,並學習購買、蒐集木材,被告藝品店木頭藝品及精油均有合法來源證明,起訴書僅以查扣數量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實嫌速斷,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勝貴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伊哥哥是綽號「大貴」的陳忠貴,陳忠貴有森林法的前科,惟陳忠貴已於103 年過世,陳忠貴生前有跟伊說過曾將盜採木頭賣給被告,惟伊不清楚陳忠貴賣給被告的木頭數量、次數及金額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251 頁至254 頁、第259 頁至263 頁);證人巫宗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5 年6 月初以1 材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扁柏黃金磚1 塊,共10.8材,計5 萬多元,伊用現金支付,後來6 月間又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扁柏聚寶盆1 件,另被告於同年6 月8 日有向伊寄賣扁柏福袋1 件,價值約3 萬8000元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4號卷第78頁至81頁、第103 頁至105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平時是從事家具維修,只有少量從事木頭買賣,伊在很多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次伊剛好路過被告的店,才知道被告在做木頭藝品店的生意,伊有跟被告買過黃金磚及聚寶盆,也有寄賣過福袋,伊跟被告交易時被告並沒有說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37頁),則依證人陳勝貴所述,其僅係聽聞陳忠貴有出賣贓物木頭與被告,惟其不知賣出的木頭數量、次數及金額;而依證人巫宗興所述,其與被告交易木頭藝品時,被告亦未表示賣出的木頭藝品為贓物等語,則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指有向陳忠貴購買盜採木頭,並將之製成木頭藝品出賣等情,已有疑問。
㈡次查,證人葉健文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被告的哥哥,伊
從79年就在從事木業工作,伊會去標一些漂流木或向合法的森林開發處買木頭,再回來加工做成家具或木頭藝品,被告也有跟伊學做木頭加工買賣,伊於90年還有開店經營,後來到96、97年慢慢沒落,伊就把店關了,並把店內倉庫的木頭都送給被告,伊送的木頭有好幾卡車,包含紅檜及扁柏,要標漂流木時都要有標單,伊之前是委託通運公司幫忙標再運到店裡來,伊的木頭若是跟別人買的,出賣人也會附上木頭的出處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44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木材搬出單影本3 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年5 月27日仁鄉農字第5953號函影本1 份、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影本1 份及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162 頁);證人楊昌訓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父親是楊鋒力,楊鋒力於105 年間過世,伊父親生前從80幾年就從事木材買賣之工作,伊父親木頭來源有時是自己去撿漂流木,有時是與他人合購,伊父親有撿過紅檜及扁柏的漂流木,被告有跟伊父親買過幾次木頭,伊有幫忙搬運過所以伊對被告有印象,伊父親去撿漂流木都會有許可證,若是跟別人買或賣木頭,也會附上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49頁),另有南投縣政府93年8 月4 日府流生字第09301472520 號函影本1 份及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168 頁);證人李韋志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平常是從事食品業工作,惟伊興趣是去撿拾漂流木,每當有颱風過後,伊都會注意林務局的公告可以去哪裡檢漂流木,伊在102 年間有去阿姆坪撿拾過漂流木,還有1 次是跟伊岳父郭文淇去撿,政府當時都有發給伊搬運單,伊知道被告有在種桂花樹,所以伊將上開撿來的木頭跟被告換桂花樹,伊大概載了2 車的木頭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51頁),並有乙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171 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藝品店木頭藝品及精油均有合法來源等情,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其藝品店營業後之不詳時間起,迄105 年7 月間止,有向陳忠貴故買、及收受扁柏、紅檜等貴重木類贓物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森林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