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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婉珍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葉洛菱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99號、105 年度偵字第3996號、105 年度偵字第4072號、10

5 年度偵字第4094號、106 年度偵字第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婉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藝品拍賣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洛菱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葉洛菱即賴桂良前妻、鍾婉珍即張有仁女友。鍾婉珍明知張有仁帶回之扁柏係自杉林溪園區所竊取之珍貴林木(張有仁所涉犯結夥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初某日起至105 年6 月間某日止,張有仁接續將竊取之扁柏交給鍾婉珍,再由鍾婉珍委託「阿偉三寶工作室」黃得瑋(黃得瑋所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加工製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木藝品,並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另分別於105 年8 月27日某時及同年月28日某時,明知賴桂良帶回之扁柏係自杉林溪園區所竊取之珍貴林木(賴桂良所涉犯結夥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賴桂良帶回之扁柏原木4塊藏放在南投縣○○鎮○○路○ 段○○○村00號住處。

二、葉洛菱明知賴桂良帶回之扁柏係自杉林溪園區所竊取之珍貴林木(賴桂良所涉犯結夥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104年初某日起至105 年6 月間某日止,賴桂良接續將竊取之扁柏交給葉洛菱,再由葉洛菱委託「阿偉三寶工作室」黃得瑋(黃得瑋所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加工製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木藝品,並藏放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鍾婉珍、葉洛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鍾婉珍、葉洛菱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鍾婉珍、葉洛菱及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洛菱、鍾婉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仁、賴桂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5、268 頁,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變價字第1 號卷【下稱變價卷】第14、45、75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有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鍾婉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本院105年聲搜字43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賴桂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洛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搜字43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有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魁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325、326 、327 、328 、333 、334 號及105 年聲監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南投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261 、543 至550 、

556 、559 至563 、565 至569 、571 至575 、596 至606、609 至614 、616 至617 、640 至647 、1023至1042頁,變賣卷第90至103 頁,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認被告葉洛菱、鍾婉珍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洛菱、鍾婉珍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葉洛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木雕聚寶盆6 個、木雕文昌筆5 支、木雕葫蘆1 個、木雕蘋果2 個,我覺得是賴桂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賴桂良於警詢時供稱:南投縣○○鎮○○路○ 段○○○ 號住處查扣木藝品是我所有,是我拿去我太太店裡賣,葉洛菱幫我販賣這些木藝品都沒有抽成,會全數交給我,但我會拿一些當作家用等語(見變價卷第45、75頁)相符,可知證人賴桂良將木藝品放置在被告葉洛菱店內,由被告葉洛菱代為保管及販賣之事實,是被告葉洛菱此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收受,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臺灣扁柏屬森林法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在案。

(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4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5日公布,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係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部分修正為獨立一項,對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部分,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葉洛菱、鍾婉珍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葉洛菱、鍾婉珍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係刑法第34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四)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本案由同案被告張有仁、賴桂良等人竊取扁柏,為森林主產物,而被告葉洛菱、鍾婉珍明知其等所收受或寄藏之扁柏為贓物,竟仍同意收受或寄藏,應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五)核被告鍾婉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條第1 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及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核被告葉洛菱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賴桂良放置被告鍾婉珍扁柏原木4 塊之行為及被告葉洛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收受贓物罪,惟被告鍾婉珍、葉洛菱就此部分僅代賴桂良為保管及販賣,應屬寄藏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鍾婉珍、葉洛菱此部分均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收受贓物罪,應屬誤會,惟因其規定於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鍾婉珍、葉洛菱罪名。又被告鍾婉珍、葉洛菱雖係於不同日陸續收受、寄藏扁柏或木藝品,惟其等均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另鍾婉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與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鍾婉珍、葉洛菱明知張有仁、賴桂良帶回扁柏為贓物,竟仍收受、寄藏之,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所為均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鍾婉珍、葉洛菱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行為時被告葉洛菱為賴桂良配偶、鍾婉珍為張有仁女友之情形;兼衡酌被告鍾婉珍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販賣檳榔、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洛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販賣包子、免持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3 個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被告鍾婉珍、葉洛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鍾婉珍、葉洛菱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鍾婉珍、葉洛菱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鍾婉珍、葉洛菱深切反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均向公庫支付8 萬元。

四、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扣案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供被告鍾婉珍、葉洛菱收受、寄藏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鍾婉珍、葉洛菱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鍾婉珍、葉洛菱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下均宣告沒收。扣案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鍾婉珍所有,但非違禁物,亦未有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鍾婉珍收受、寄藏贓物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木雕聚寶盆

1 個、木雕文昌筆2 支、木雕蘋果3 個,均為被告鍾婉珍犯罪所得,亦均為其所有,並均經南投地檢署變賣所得價款為28,100元,有變賣拍賣扣押物一覽表及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變價卷第240 至241 頁、南投地檢署

105 年度變價字第12號卷第119 頁),依前開說明,此仍為被告鍾婉珍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上開變賣價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扁柏原木4 塊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木雕聚寶盆6 個、木雕文昌筆5 支、木雕葫蘆1 個、木雕蘋果2 個,如前述均非為被告鍾婉珍、葉洛菱所有,而為同案被告賴桂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應由本院於同案被告賴桂良另行判決中處理,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被扣押人│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 │ │ │ │├──┼────┼────────┼───────────────┤│ 1 │鍾婉珍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木雕聚寶盆1 個(藝品)、HTC 行││ │ │路2段264號百合花│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檳榔攤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 │ │) ││ │ ├────────┼───────────────┤│ │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木雕文昌筆2 支(藝品)、木雕蘋││ │ │路2 段裕農新村32│果3 個(藝品)、扁柏原木4 塊 ││ │ │號住處 │ │├──┼────┼────────┼───────────────┤│ 2 │葉洛菱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木雕聚寶盆6 個(藝品)、木雕文││ │ │路2段346號住處 │昌筆5 支(藝品)、木雕葫蘆1 個││ │ │ │(藝品)、木雕蘋果2 個(藝品)││ │ │ │、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5││ │ │ │000000 號SIM 卡1 張) │└──┴────┴────────┴───────────────┘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