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成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民國101 年7 月19日投埔警動字第1010010750號函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
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 款、第15條第2 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再者,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俊成為後備軍人,曾於99年間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遭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歷經該次偵查程序,理應知其身為後備軍人負有申報居住處所之義務,惟被告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2 次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應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予以科刑。
㈡復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 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 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145 號、8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1 次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使其原應於101 年6 月16日、103 年6 月24日,前後2 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參諸前揭說明,仍為實質上之一罪,併此敘明。
㈢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 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8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101 年6 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
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其違反申報居住處所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本案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
1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