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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單禁沒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賴穎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他字第4號被告賴穎俊偽造貨幣一案,扣案之新臺幣千元鈔3張,經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3張千元鈔均係偽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份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刑法第200條、第38條、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為沒收之宣告,換言之,應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本案所扣得之新臺幣千元紙幣3張,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400912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偽造之千元紙幣3張,為違禁物無訛。然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並未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自無法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相對人雖因此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以罪行無法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該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扣案之偽造紙幣亦非從相對人處所或身上所扣得,而無法證明與相對人有關,則上開違禁物即與相對人無涉,是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3張既非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亦無相當之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名義上之相對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物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