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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施朝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O號被告施朝隆違反漁業法一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朝隆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8月2 日確定,至106 年8 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8 月

7 日,應予更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處分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施朝隆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7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第1 項第4 款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 月2 日確定,被告亦已按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同年10月6 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 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迨106 年

8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0號偵查卷宗、105 年度緩字第53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復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池、直流變壓器各1個、木質電魚棒1 支、長型握柄魚網2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偵字卷第1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 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電池 │1個 │├──┼──────┼───┤│ 2 │直流變壓器 │1個 │├──┼──────┼───┤│ 3 │木質電魚棒 │1支 │├──┼──────┼───┤│ 4 │長型握柄魚網│2支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