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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6 至7 染髮膏上所黏貼之「最愛染髮劑」標籤紙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 年4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Quintus 染髮膏」共1051條,係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含「4-AMINO-2HYDROXYTOULENE 」、「P-AMINOPHENOL 」、「P-PHENYLENEDIAMINE」、「RESORCINOL」、「HYDROGEN PEROXIDE 」等藥品成份之化粧品,又其藥品成分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均標示未明,已可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本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染髮膏包裝盒上所黏貼及編號8 所扣之「最愛染髮劑(化粧品許可證字號:衛署粧製第002156號)」中文標籤紙共計1162張,係未經久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連美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久田公司)同意及授權,且冒久田公司名義製作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第11條規定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其於刑法沒收後修法,依前開法條所示,有關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沒收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因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林育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以105 年度偵字第328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而被告為林義忠之子,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為大統美容美髮材料行(下稱大統材料行)之負責人,之後林義忠於104 年12月

2 日死亡,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0 年7 月6 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1003002177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父親林義忠友

人欠債之抵償品,染髮膏上之「最愛染髮膏」標籤亦是其父親自行貼上,均係其父親個人自行販售與外面之商家,未在大統美容美髮材料行裡販售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其母親莊惠娟於偵查中證稱大統材料行進出貨多半由林義忠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46 至147 頁),且久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湯耀明亦於105 年9 月7 日偵查中陳明林義忠很久之前即向他購買產品,兩人認識很久,直到林義忠過世後,才與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偵卷第85頁),綜上開之人所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為案外人林義忠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含有「4-AMINO-2HYDROXYTOULENE 」、「P-AMINOPHENOL 」、「P-PHENYLEN EDIAMINE 」、「RESORCINOL」、「HYDROGEN PEROXIDE 」等藥品成份之化粧品,係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之化粧品,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105 年3 月31日投衛局藥字第105000 3245 號函、105 年3月28日投衛局藥字第105000591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5 年1 月20日北普竹第0000000000號函、

104 年10月26日北普竹字第104103556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2 月17日FDA 器字第1058000106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4249294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表、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勘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其藥品成分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均標示未清,已可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包裝盒上所黏貼與附表編號8 之「最愛染髮劑」相同之中文標籤紙共111 張,應係案外人林義忠冒用久田公司名義製作,供黏貼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上所用之物,惟案外人林義忠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屬於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物,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

7 包裝盒上所黏貼之「最愛染髮劑」標籤紙與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最愛染髮劑」標籤紙共11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至同黏貼在附表編號1 至5物上之「最愛染髮劑」標籤紙,因染髮膏本身已諭知沒收銷燬,爰不再就其上之標籤紙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品照片編號(││ │ │ │詳警卷) │├──┼─────────┼───┼─────────┤│1 │Quintus 染髮膏 │175條 │1至11、39至40 │├──┼─────────┼───┤(每條染髮膏上均貼││2 │Quintus 染髮膏 │256條 │有「最愛染髮劑」標││ │ │ │籤紙) │├──┼─────────┼───┤ ││3 │Quintus 染髮膏 │250條 │ ││ │ │ │ │├──┼─────────┼───┤ ││4 │Quintus 染髮膏 │170條 │ ││ │ │ │ │├──┼─────────┼───┤ ││5 │Quintus 染髮膏 │200條 │ ││ │ │ │ │├──┼─────────┼───┼─────────┤│6 │KUPA染髮膏 │76條 │27至32 ││ │ │ │(每條染髮膏上均貼││ │ │ │有「最愛染髮劑」標││ │ │ │籤紙) │├──┼─────────┼───┼─────────┤│7 │HAIR FACTOR 染髮膏│11條 │23至26 ││ │ │ │(每條染髮膏上均貼││ │ │ │有「最愛染髮劑」標││ │ │ │籤紙) │├──┼─────────┼───┼─────────┤│8 │最愛染髮劑標籤紙 │24張 │37至38 ││ │(化粧品許可證字號│ │ ││ │:衛署粧製第002156│ │ ││ │號) │ │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