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寶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變得之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寶昌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前之某日,見南投縣○○鎮○
○○○○道路旁之河床(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衛星座標:X :216112、Y :0000000 )上有漂流至該處、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臺灣扁柏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先於105 年
9 月20日、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3日,徒手撿拾國有臺灣扁柏漂流木共20支(材積合計0.33立方公尺、重量合計
240.10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8,566 元),並放在河床旁之堤防上,再於同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業已繳銷,登記車主名稱「木祥木器行」)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該20支臺灣扁柏漂流木。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溫水巷與濁水溪產業運輸道路口查獲,當場扣得該20支臺灣扁柏漂流木(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及1 輛自用大貨車(已變價為現金13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寶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塗清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洪淑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木祥於偵訊時之陳述。
㈣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林管處105 年11月14日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現場位置衛星座標圖、南投縣政府103 年8 月19日公告、105 年11月29日函、臨時行車執照各1 份及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竊取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
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而拋棄其管領權,則該物自成為無主物,如僅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保留對物之管領權,並非當然對該物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或支配力,此觀乎刑法第337 條定有處罰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明文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撿拾之該20支臺灣扁柏漂流木,已脫離南投林管處管領範圍、滯留於上開地點之河床上,而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河川管理機關及南投縣政府雖然皆屬處理權責單位,但難認有持有或支配管領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5、3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㈡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3日
撿拾臺灣扁柏漂流木共20支,先是放在上開地點河床旁之堤防上、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於105 年9 月28日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載運上車據為己有,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36頁),應認係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持續進行,而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為此屬數罪,容有誤會。
㈢再按,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為法定本刑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是無從論以累犯,,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知悉該20支臺灣扁柏均為脫離告訴人即被害人南投林管處持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佔為己有,非僅侵害國有財產,並且破壞主管機關管領權限,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侵占之該20支臺灣扁柏之價值、現已歸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9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隊員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該自用大貨車1 輛,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現已變價為現金13萬元(見106 年度變價字第2 號卷第117 頁),衡以本案被告侵占之漂流木數量非少等情,爰依前揭說明宣告沒收。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該20支臺灣扁柏漂流木,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該些臺灣扁柏漂流木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