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健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健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蕭健維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即位在南投縣○○鎮○○路○○○ ○○ 號1 樓『明利車業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云云,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於蕭健維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以蕭健維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4,000元,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667 元。詎蕭健維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旋於105 年8 月17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蔡曉真。嗣因蕭健維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果,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後,得知該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健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增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仍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
請分期付款購車,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過戶並交予他人,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兼衡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0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次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 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蕭健維願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8 期,自民國106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1 期給付2 萬元,第2 期至第8 期各給附
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